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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29 11:1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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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是本级政府复议机构,负责办理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政府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请复议的日期。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核;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之一的,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填写《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
响复议。
对不答辩的申请人,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可以通报批评其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政府认为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第九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拟定复议决定,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由其转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市长或者委托人签发,并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办公室应当在复议决定作出后三日内送达复议决定书。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市政府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当清正廉洁,秉公办案,如失职、徇私舞弊的,市政府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5年3月24日

关于印发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郴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根据城市性质和功能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展相关产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四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与开采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水利、环保、安监、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登记,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应当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先到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开采利用地热,必须采取合理工艺,运用热泵技术提高地热的利用价值。提倡综合和节约利用地热。

第八条 实行地热有偿开采和使用制度。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水资源费、资源税等税费。

第九条 开采利用地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热温度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区域的植被或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地震监测的地热井,应当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地热的埋藏、分布规律和补给条件,划定一级、二级地热保护区。

一级地热保护区为地下热水的分布区。二级地热保护区为地下热水的补给区。

一级、二级地热保护区的范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震、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热保护区内征地、动土、兴建建(构)筑物等,应报经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地热保护区内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的设施。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回灌时必须按省、市要求标准进行。回灌方案及措施须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回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开采地热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月开采量。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按核定的取水量取用地热。

计量仪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计量仪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应当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的地热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动态监测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不能作为地热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承包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如需转让、租赁、承包地热资源,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开采地热资源时,开采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规划,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设施,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 破坏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影响消防安全,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或治安处罚的外,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城市居民庭院、住宅楼梯间、走廊等处堆放可燃物品,危及消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
(三)烧荒或明火作业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经指出不改正的;
(四)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违反防火规定的;
(五)违反用电防火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正的;
(六)值班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七)在架空输电线路附近搭建易燃建筑或堆放可燃物,不听劝阻的;
(八)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第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不报警或阻碍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拒绝、阻挠、刁难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或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三)擅自在仓库等重点防火部位,搭建易燃简易建筑,不听劝阻的;
(四)公共场所堵塞疏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五)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人员,不进行消防知识专业培训、考核就让其上岗工作,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高层建筑、古建筑、仓库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第八条 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处以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的1%至10%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施工图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没有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按工程设计收费的10%至30%罚款,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不按核准的图纸或防火审核批复要求施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工程所需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从使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处一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及安装消防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其回修和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及安装消防工程的,除责令停产、停业、停工外,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财物。
第十一条 堵塞消防通道,占用消防间距,圈占消火栓,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所涉及的物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予以没收。
凡损毁消防设施、器材、工具的,除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其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三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人或两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生理缺陷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分别改为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