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1:5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六、保险补偿制度的适用
《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简称保险补偿制度),适用于1991年5月1日铁路法实施以前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铁路法实施后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案件,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补偿制度中有关保险补偿的规定不再适用。
七、逾期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逾期交付,如果是因铁路逾期运到造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是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收货人或旅客支付保管费;既因逾期运到又因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造成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铁路逾期运到并且发生损失时,铁路运输企业除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对收货人或旅客逾期领取,铁路运输企业在代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八、误交付的责任
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九、赔偿后又找回原物的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又找回丢失、被盗、冒领、逾期等按灭失处理的货物、包裹、行李的,在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退还赔款领回原物的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适用铁路法第二十二条按无主货物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而自行处理找回的货物、包裹、行李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实际损失与已付赔款差额。
十、代办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
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
十一、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十二、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三、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十四、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十五、索赔时效
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
对路外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1年的规定,自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次日起计算。


印发2004年度梅州市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2004年度梅州市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4〕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2004年度梅州市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2004年度梅州市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基金征缴,确保基金当期收支平衡,提高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对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2004年度梅州市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


一、主要考核指标


(一)参保人数(实际缴费人数)


全市养老保险(企业)、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人数(见附表),按确保当前收支平衡和扩面潜力的原则下达。


(二)缴费工资


养老保险(企业)、失业保险参保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要达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以上。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


1、社会保险费征收率。当期社会保险费征收率(不包括追缴历年欠费数)要达到95%以上(见附表)。


2、社会保险费追缴率。以2003年底前历年欠缴总额为基数,2004年要追缴30%以上(见附表)。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切实抓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对象就是任务”的要求,依法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一方面,对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跟踪,尽量使他们“续保”;另一方面,重点抓好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职工参保。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完成本年度下达的目标任务。同时,要密切配合地税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使社会保险费额有实质增长,最大限度地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


(二)加大欠费追缴力度。我市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严重,致使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增大。对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坚决追缴。一要对所有欠缴单位欠费情况进行清理,并建立欠缴档案;二要根据不同情况,做出详细追缴计划;三要规范追缴程序,要向所有欠费单位发出限期缴交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完善追缴手续;四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省劳动保障厅《关于理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0〕36号)等有关精神,加大对关、停、破产等单位的清缴力度。在妥善安置好改制和破产企业职工的同时,对改制和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挂帐”处理。


(三)加强稽核工作。为保证完成扩面征收工作任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第16号令),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加强稽核。一是稽核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同时,积极稳妥地督促对外资、民营企业单位参保,及时跟踪落实失业人员的续保工作,确保缴费人数稳步增长。二是稽核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平衡。对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三、建立工作考核机制


(一)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层级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市政府根据2004年社会保险主要工作任务,对各县(市、区)政府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进行考核。


1、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考核。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考核6项指标:①企业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人数;②失业保险实际缴费人数;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人数;④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工资;⑤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率达95%以上;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100%。经年终考核验收,对完成上述6项任务指标的县(市、区),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对超额完成6项指标的县(市、区),由市政府发给奖金2万元。对未能完成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实际缴费人数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


2、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完成全年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实际缴费人数的,按当年社保基金增收额的1%给予奖励;完成全年追收历年欠缴社会保险费30%的,按追收金额的3%给予奖励。奖金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


(二)对未完成实际缴费人数任务、缴费工资达不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未完成基金征收任务、未完成追缴历年欠费任务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由各县(市、区)负责,市不予调剂。


(三)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


1、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要把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作为考核“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政绩的一项内容。对不能完成年度主要工作目标任务的,除不得评先评奖外,还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对有能力缴费而无故欠缴社会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欠缴社会保险费金额50万元以上的国有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部门负责人年终不得评为先进、模范和奖励晋级;不得出国出境;不得购买小汽车;不得新建、装修办公楼。


3、对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法律法规,逾期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缴清社会保险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缓其营业执照的申领或年审。


(四)建立汇报、通报制度。为及时反映我市社会保险各项工作情况,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要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汇报一次情况。市政府每季度通报各地社会保险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附:2004年度梅州市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任务表

2004年度梅州市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任务表

项目

数字

单位
扩面任务(实际缴费人数) 基金征收任务(万元) 追缴历年欠费任务(万元)
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医疗保险 2003年末累计欠费总额 追缴任务 应追缴
比例30% 总额
市 直                  
梅江区                  
兴宁市                  
梅 县                  
平远县                  
蕉岭县                  
大埔县                  
丰顺县                  
五华县                  
合 计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中共深圳市委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5日)

深发〔2005〕6号

  现将《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确定。
  第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分拆,或者延误时间导致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成为应急工程,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发布招标信息或提供虚假招标信息的;
  (六)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七)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或者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十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三)违反合同,要求中标人分包或者转包的;
  (十四)索取、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相关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或者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或故意不让合格投标人中标,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原始记录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十一)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参加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加评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应该主动提出回避,本人隐瞒情况不提出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制作、审定标底显失公平的;
  (四)评标成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评标意见显失公平的;
  (五)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或者泄露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八)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玩忽职守,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前款所述人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为个人或者亲友谋取私利的,依照本办法从重处分。
  前款所称领导干部的范围,依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第九条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免职或者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纪委、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