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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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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本省下列重大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实施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部署及重大问题;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六)省本级年度决算和省本级年度预算的变更方案;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以及民族、民政等工作的重要事项;
(八)决定授予省级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执法检查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廉政情况及其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
(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七)同外国的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的事项;
(八)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五)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等方案;
(六)州(地、市)、县(市、区)、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
(七)设立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
(八)重大事件、事故、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按照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或决议、决定生效后的二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第十条 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制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


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中组发〔2005〕5号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为贯彻落实好《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意见》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充分认识到,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生力军和接班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特别是到西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认真贯彻好《意见》精神,对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引导高校毕业生健康成长,坚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正确方向,整体推进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这项工作意义重大,既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又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精神上来,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加大思想政治教育和宣传工作力度,努力营造有利于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舆论氛围

  各地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按照《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开展卓有成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就业指导工作,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就业观,自觉地把个人理想同国家需要结合起来,踊跃到基层锻炼成才。要通过社会实践等多种方式,帮助高校毕业生深入了解国情、了解社会、了解基层,充分认识到基层是青年人才健康成长、锻炼成才的重要途径,增强毕业生到基层、到艰苦地区和艰苦行业就业的主动性,踊跃到基层建功立业。

  要大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级组织、人事、教育部门要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广泛宣传《意见》精神,宣传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重要意义,宣传党和政府有关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政策,宣传高校毕业生在基层创业成才的先进典型,动员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这项工作,唱响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主旋律,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以改革的精神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大力推动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

  《意见》对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特别是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支持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探索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调整公务员考录办法等方面,提出了许多重大政策。认真实施这些政策,对于疏通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渠道、消除障碍、形成导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组织、人事和教育部门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会同有关部门逐项加以落实。

  要按照《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加大选调生工作力度,继续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认真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服务计划,大力推广高校毕业生进村、进社区工作等。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各个专项计划,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这些专项计划的实施,并研究制定配套的政策办法,积极拓宽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渠道。

  要按照《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深化高等教育改革,调整学科和专业设置,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努力培养出更多的适应基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要研究制定面向基层就业的定向招生的具体办法。要逐步建立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实现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相互贯通,认真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以改革的精神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对贯彻落实《意见》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提倡各地各部门按《意见》要求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研究提出一些新的政策措施,努力探索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与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新路子。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齐心协力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

  各地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摆上重要日程,采取有力措施,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大力支持的工作格局。各省(区、市)人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对《意见》提出的16条措施逐项进行研究,尽快提出按系统、按行业贯彻落实《意见》的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牵头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明确任务分工。各级组织、人事、教育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本部门承担的工作,并加强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农业、科技、编制、公安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的沟通与合作,把《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地各部门要及时了解《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注意收集各方面的反映、意见和建议,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今年年底前要将《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央组织部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将定期对《意见》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合同法讲授大纲

童振华


制定合同法的意义
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涉及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每年全国订立合同大约40亿份。1997年法院受理经济案件150万件,多数与合同有关;民事案件300万件,其中涉及到合同纠纷140万件。因此,制定统一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违约责任等,对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有三部合同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它们的调整范围和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规定不尽一致,某些规定较原则;近年来利用合同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新出现的合同,如融资租赁、委托、行纪等合同,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
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目的有四条:保障市场经济统一、有序、健康的发展;与国际衔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由国家管的,要给予相应的法律手段和依据,不该干预的不要干预。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 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指第二条;3#指第三条)
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合同包括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民事合同广义(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狭义民事合同专指债权合同。合同法采用了最狭义的民事合同概念,即债权合同。
协议通常是合同的同义词。但协议一词句意义比较广泛,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某问题上有一致的、完全的、确定无疑的意愿。合同为一项可产生法律认可或强制执行的义务的协议。
协议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有不同身份,一个人以某种身份可与本身以另一身份成立合同。)
将合同视为协议,源于罗马法:“契约是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大陆法系继承这个观点:“契约,为一个或数人对另一人、数人承担给付物、作和不作某事的合意。”(〈法国民法典〉1101#)。而〈德国民法典〉则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认为:契约是发生、变更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中,仅含有一个意思表示的,如撤消、解除、遗嘱、广告等,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合同。法律行为中,由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合成的,即相互合意的意思表示,是合同。
普通法系认为:合同为具下述效果的承诺或一组承诺:假如承诺人违反这些承诺,法律给予受承诺人索取补救的权利,又或法律承认承诺人有履行这些承诺的义务。
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2#:“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扩大了适用范围
合同主体包括中国、外国的自然人之间、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合同的种类,包括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以及其他民事合同。
2、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政府依法管理,如,财政拨款、征用、征购,不适用合同法。
企业内部的生产责任制,不适用合同法。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2#)
3、政府参与合同问题:A政府机关作为平等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如购买办公用品,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B行政管理的协议,如有关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协议,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合同法。C政府采购,目的是防止浪费、杜绝腐败、保护民族工业,要专门制定政府采购法。D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按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等以及各个分则的内容,都是根据这些基本原则规定的。合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在审理、仲裁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了解和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正确理解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意义重大。
1、 平等、自愿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A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法3#:“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领一方。”B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4#:“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平等是自愿的前提。商品交换是以商品价值为标准,不以交换者的地位为标准。同时,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这就决定了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自愿原则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A订不订自愿;B与谁订自愿;C合同内容自愿约定;D约定违约责任;E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F履行过程中可以协议变更、补充、解除合同。
自愿不是绝对的,应当遵守法律、尊重公德。
2、公平、诚实信用
5#:“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个方的权利和义务。”6#:“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有些国家将公平、诚实信用视为合同法的最高准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A按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42#);B履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C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D合同终止后,也应履行“后契约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
法院、仲裁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同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时,运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或裁判。
3、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7#:“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对合同的干预,是依法干预。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的合同自愿。A强制性规定,如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必须遵守;倡导性规定,如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合同内容未约定或不明确的,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61#)。然后,才适用62#。
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旅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一、 合同当事人
9#:“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