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于2009年7月23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事项,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优化,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和《中共芜湖市委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网上投诉信箱,负责投诉事项的受理、自办、转办和督办。
投诉受理中心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诉人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网上投诉或者口头投诉等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现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诉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人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诉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人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或转办的处理,并将受理情况通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事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事实不清楚或情节复杂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二)对需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办理;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应当终结情形的。
第八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终结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终结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对投诉事项办理予以跟踪督办。
第九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故意刁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投诉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规定》(芜政办〔2000〕28号)同时废止。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 〔2003〕 3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六日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本市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本市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积极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 年。在有效期满后导游证持有人需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 个月前,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 个月,并不得延期。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向旅游者讲解旅游景区(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私自收受回扣。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六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七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 至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 年7月1 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