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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时间:2024-07-06 12:4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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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筹建企业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该企业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在研究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企业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投资经营者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就职工的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培训和奖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重要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中外双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协助企业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科学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的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抵制建立工会,阻挠工会正常活动的,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交涉、予以纠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中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需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所在地方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市、县总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

1985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5号《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意见均收悉。根据报告查明的情况,经我们研究认为,原则上以承认陆许氏为“五保户”比较合适,其遗产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有关规定处理。入社前,被继承人依靠女儿陆玉芳生活,入社后一个月病故尽管遗产分割多年,陆玉芳要求继承是有道理的。我们的意见:一、承认陆玉芳有继承权;二、原房已卖掉,现只能将陆家村所售房屋价款作为遗产归陆玉芳继承;三、陆家村为陆许氏所花丧葬费和医药费,从卖房款中扣除。并请作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此意见系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提出来的变通处理办法,请参照此意见,妥善处理。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请示报告 (85)鲁法民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陆玉芳,女,71岁,农民,招远县蚕庄镇柳行村。
诉讼代理人:王松亭,男,44岁,济南铁路局物资工业公司干部,现住济南铁路局招待所。系原告之子。
被告:招远县蚕庄镇陆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吉瑞,村干部(支部书记)。
陆许氏与其丈夫陆登弟早年结婚,没有子女,收养一女叫陆玉芳,当地解放前出嫁。陆登弟1940年去世。陆许氏家有瓦房8间、土地4亩,生活由陆玉芳照料。1957年3月19日陆许氏加入本村(陆家村)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入社后一个月陆许氏病故,终年80岁。陆许氏亡故后,陆玉芳即将尸体锁在屋内,要求给其母退社,村、乡政府研究答复,社员死后不能退社。陆玉芳又以母亲死因不明,要求检验,经医生检查,无发现异常。在此情况下,陆玉芳提出条件,按旧风谷办丧事,即:造坟、做棺材、雇吹鼓手,村里按陆玉芳提出的条件办理了丧事,并由当时的支部书记王书堂“摔盆”。陆许氏用药及丧葬费共开支50.77元。陆许氏殡葬后,村里将陆许氏遗产作了分割:动产由陆玉芳继承;不动产瓦房8间(北屋5间,西厢3间),作价300元,以固定资产入帐归集体。
陆玉芳1980年开始向陆家村提出要继承母亲遗产8间瓦屋。理由:(1)1957年其母是入社,未参加“五保”。(2)从入社到病故只一个月时间,其母未在社里分粮、分草。(3)这些年之所以未提出争议,一是孩子小,二是当时没有妇女继承的政策。
陆家村代表人王吉瑞辩称陆许氏1957年入社时已80岁,已失去劳动能力,象她这样的户一入社就享受“五保”待遇。之所以没分粮、分草是未到分配季节。陆许氏死后是按陆玉芳提出的条件由村里发的丧。发丧后就分割了财产,这有当时的支部书记王书堂作证。事隔20多年,现在再反悔不行;类似陆许氏这样的户1956年入社的就有6户,如果陆玉芳将其母遗产要回,其他“五保”户的法定继承人也提出继承怎么办?
此案开始是经招远县政府批示镇政府处理,调解不成。陆家村于1983年将8间瓦房以3000元卖掉。陆玉芳于1984年诉到县法院,该院曾作过调解(让村里把房价的一半1500元给陆玉芳)村里不同意。调解不成。县院决定,维持原来财产分割的结果,陆玉芳不再继承其他遗产。请示烟台市中级法院。中院同意县法院意见。但感到拿不准,请示省院。
省院研究,有两种意见:(一)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精神,陆许氏“五保”应予认定。虽然当时对陆许氏遗产的处理有些不合理,但财产分割已20多年,参照国务院1958年3月29日给司法部的《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中五保户死后的私有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规定精神,现在不宜变动。(二)1957年陆许氏入社时已80岁,入社前依靠女儿生活。入社一个月病故,并未享受村里的任何照顾,陆玉芳要求继承母亲遗产不无道理。陆玉芳继承遗产时,对村里为殡葬陆许氏的化费等,可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规定由陆玉芳偿还。
因此案涉及政策界限问题,处理好与不好影响较大,为慎重起见,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1985年6月17日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标准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文件

国海管字[2002]226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管理工作,根据《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办法》(国海发[2002]22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等级标准

考核内容
甲 级
乙 级

机构及资历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近3年内独立承担过2项以上测线长度100公里以上的大型海洋测量任务,或者取得海域使用测量乙级资质3年以上。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技术力量
至少2名以上从事海洋测量工作的高级职称人员;参加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测量人员至少10名。
参加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测量人员至少3名。

仪器设备
具有3台(套)以上差分GPS测量仪器,测量精度在3米以内,其中1台(套)以上测量精度在1米以内;具有测量数据计算机处理能力及成图打印设备。
具有1台(套)以上差分GPS测量仪器,测量精度在3米以内;具有测量数据计算机处理能力及成图打印设备。

管理水平
通过ISO9000标准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具有健全的人员、物资、财务管理制度。
具有健全的人员、物资、财务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承担任务

范围
承担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测量任务。
承担省级以下(包括省级)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测量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