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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5 01:0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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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管理办法(试行)

杭交发〔2001〕107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完善并强化政府监督,根据《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上受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对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管理的工程实行政府监督。

  第三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由杭州市交通局在本系统建设管理部门内委聘。

  第四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交通事业,有志于参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能自觉遵守质量监督人员工作守则,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原则性,作风正派,能秉公办事。

  (二)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管理岗位上,具有5年以上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经验的业务骨干;兼职质量监督员在建设管理岗位上,具有3年以上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经验的业务骨干。

  (三)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兼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初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经监督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由单位推荐,本人填写《杭州市交通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申请表》,通过市质监站初审、考试、考核合格,报市交通局审批同意后,由市交通局颁发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对委托监督的工程,按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监督计划,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向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建议和办法,认真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及时向市质监站汇报监督工作情况。

  (三)负责委托监督工程施工期间的质量监督工作,监督检查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施工阶段应定期(每月每工程不少于一次)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及时填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并抄送市质监站备案。

  (四)配合市质监站对辖区内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和质量事故处理,协助市质监站对重大质量问题的整改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市局和市质监站组织工程质量大检查和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学习。

  (六)参与市质监站组织的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工作。

  (七)办理市质监站委托的其他有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工作范围

  (一)市交通局补助50万元以上的工程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市质监站主管,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协管。

  (二)市交通局补助50万元以下且总投资3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工程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桥梁工程由市监督站委托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主管监督。

  第八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工作经费在市交通局县乡公路年度计划中支列,由市质监站统一管理、使用。

  第九条 市质监站确定专人对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实行年度考核,每年年终由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填写《年度考核表》,经市质监站考核评比后,结果报市交通局备案。对考评优秀者,将给予适当奖励。对于考评不称职的,由市质监站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的意见,按原申报程序,由市交通局核准,收回证书。

  第十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每三年由市交通局进行一次验证复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劳动力供需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和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的渠道求职就业。
第八条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需求的,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其中与原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条 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分别领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和《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凭《求职证》或者《下岗证》求职的,可以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自主权。
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招聘人员,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启事;
(四)查询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应当自与聘用人员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经费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岗位资格证书的从事职业介绍的业务人员;
(四)有规范的职业介绍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职业介绍业务终止或者《许可证》变更,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
(二)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四)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介绍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六)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七)与职业介绍有关的其他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必须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也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职业招聘洽谈会启事。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超许可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作虚假承诺;
(四)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

第五章 调控市场与促进就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制定政策,鼓励用人单位聘用下岗、失业人员,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力供需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职业供需预测,发布职业供需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办职业培训机构,为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免费提供一次职业培训;对培训结业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以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的需要,制定促进就业的政策。对在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未经批准擅自招聘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举办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求职者、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的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成年人、残疾人就业和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埠人员,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1日

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1979年3月1日,铁道部

统计是实行计划经济的重要工具,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制订和检查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铁路统计工作要全面、准确、及时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研究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基本建设等情况资料,为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指挥运输生产、分析经济活动和高速度发展铁路服务。
铁路统计点多分散,内容复杂,准确性、及时性要求较高。为了加强铁路基本统计,统一指标口径,提高统计数字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建立铁路统计监察制度十分必要。为此,特制订本办法,希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第1条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在党的领导下,依靠群众,发扬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统计监察的监督、指导作用,提高统计质量,维护统计纪律,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2条 铁路统计监察的任务:
监督、检查、指导铁路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订的统计规章、制度、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情况;
组织检查各类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核对其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
深入基层帮助整顿统计基础工作,建立责任制度,健全资料台帐;
发现、培养和总结统计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并组织交流推广;
进行典型调查,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报告。
第3条 铁路统计监察组织及工作范围:
铁道部计统局、铁路局计统处、分局计统科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该管内各单位的客货运输、机车货车运用和检修、劳动工资、基本建设、工业生产、技术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等统计工作,以及有关报表和原始记录等统计资料。
铁路统计工厂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所管范围内各营业站和列车的客货运输统计工作及客货票据报表等统计资料。
站段等基层单位建立群众性的统计监察网,发挥群众参加管理的作用。基层单位、车间、班组应选定人员兼管统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在日常生产中执行统计规章制度,搞准统计数字,并同一切违反统计纪律行为作斗争。
统计监察应选拔敢于坚持原则和熟悉统计业务的同志担任,按干部任免权限规定进行,并应注意保持相对稳定和防止打击报复。
第4条 统计监察的职权:
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关于统计工作情况的介绍。
有权填发“统计监察查询书”,被查询单位领导应负责按期作出真实答复。
发现违章统计和统计数字错误时提出改正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据实订正。
对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消荣誉和奖励、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的具体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应尊重这些建议和意见,及时作出处理。
对违章统计或弄虚作假经多次指出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直至铁道部长直接反映。任何人不得压制,更不得打击报复。
统计监察在检查工作中,对违章违纪情节严重者,要做成监察记录,提出处理意见,交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并及时处理。此项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5条 统计监察在执行工作时,应持有“铁路统计监察证”。为工作方便,持此证可以:乘坐各种列车免办签证手续;搭乘机车、守车和摩托车;出入各站、段、厂、车间和货场;利用被检查单位和列车的办公处所,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6条 各级党委和行政领导要把提高统计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组织推动统计监察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支持他们向投机取巧、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等一切恶劣行为作斗争。各级领导还应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统计纪律,并严肃认真地处理违反统计纪律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