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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9:2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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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21日 省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大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流的干部、职工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有经营能力的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人员(包括异地人员),凭身份证明或户口(含临时户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中介服务。
第三条 在职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中开展有偿服务,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可以核准颁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可以对边缘地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农牧民颁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除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的行业、商品外,都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长途贩运。
第七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可以申请开办幼儿园、学校、医院、诊所。个体行医必须经县以上医疗卫生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方能开业。
第八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矿种外,个人可以开办中小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个人申请从事机动车客货运输经营业务的,凭身份证明、车辆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从事合法经营。
第十条 允许个人申请从事非信函特快传递、报刊发行、电话信息服务、电话配线施工,以及街道公用电话、话机维修和邮政、电信的末梢服务等。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可以合资入股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小型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两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申请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共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联营、挂靠的方式或通过委托代理开展经贸业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到国外经商办企业,经销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允许进出口的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出国考察和推销产品的,由申请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属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到所在地、州、市公安机关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凡2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或2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在银行贷款、税收、使用土地等方面,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应与国有、集体经济一视同仁,享有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发放抵押贷款,对私营企业可发放抵押或担保贷款,利息可与乡镇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直接为农林牧业生产服务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得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免征收三年所得税。
第十八条 贫困地区的农牧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交税、费。私营企业录用贫困户子女就业占雇工人数50%以上的,可免交两年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经自治区科委、经委认定,可减免所得税2年。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我区投资举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论其投资额多少,凡所得利润用来继续投资的,可免征所得税3年。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全区统一发票,不标明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商、建厂使用土地,城建部门应依据规划划定用地位置,土地部门依法提供用地保证。允许利用城镇道路两侧公私房屋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走街串巷流动经营。
第二十三条 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物价和财政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律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收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缴。对因非法收缴营业执照而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请帮手、带学徒、招收雇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尊重和保护其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必须为其帮手、学徒、雇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走私、贩私、吸毒、贩毒、卖淫、偷税漏税,以及强买强卖、短尺少秤等违章违法行为,要坚决取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联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有道德、守纪律、遵章守法的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工作做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振兴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和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第五条 申领机动车牌证,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牌证。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交验单位证明。属国家专控商品之列的机动车,还须交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交验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的机动车,交验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交验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四)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经批准的除外);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机动车所有者在领取机动车号牌并到所在区、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到车管所领取机动车行驶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骗取机动车牌证和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第七条 已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检验时,车辆所有者须交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和停车泊位证明。
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个体运输户的机动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须按规定在货运机动车尾部漆喷机动车号牌号码。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九条 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准上道路行驶。报废机动车须经车管所鉴定同意,交回牌证,自鉴定同意之日起1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机动车,需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须经车管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二)距领取牌证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证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列的,经控办批准;
(五)对已达到规定报废标准或距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登记;
(六)经车管所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驶时间在2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该车的牌证交车管所保存。
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检验。超过停驶登记期限6个月未办理复驶或延长停驶手续的,注销牌证。
第十四条 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承修外观因碰撞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不得承修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五条 补领机动车号牌或行驶证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六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农用运输车和各种摩托车牌证。
在城区、近郊区,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不准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持本市驾驶证的驾驶员,须向所在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办理登记备案,并须定期到所在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驾驶证审验。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集体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驾驶员协会集体办理。
持外省市驾驶证的驾驶员,在京暂住1个月以上,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单位或个人雇用外省市驾驶员的,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准雇用。
第十九条 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驾驶证申请表》,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二十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涂改、伪造、骗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须按规定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拒不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
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机动车解体厂,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批。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的整车或国家规定的六大总成。
第二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新车初检和检验标准;
(三)检测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检测结果准确;
(四)检测工作人员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教练员证。
教练员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注销教练员证。
第二十五条 教练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牌证,方准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以作为考试用车。教练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每期单车考试人数进行考试。
领有教练车牌证的车辆,不准挪作他用。不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或教练车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或收回教练车牌证。
第二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应当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场地与道路驾驶考试,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定或指定的考试场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骗取的牌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暂扣号牌,补检合格后发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接机动车解体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收回委托。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或驾驶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9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占用单位的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文物埋藏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包括改扩建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须征求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选址的,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得同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选址。
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建设工程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工程和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钻探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具备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条件的城镇,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可在旧货市场经销文物。其销售的文物,须事先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许可销售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对经销的文物施行监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期情节,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或由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保持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针对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决定对《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二、第二章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三、第三章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六款。
第一款:“在文物埋藏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包括改扩建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须征求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属于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选址的,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得同意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选址。”
第六款:“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工程和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适用本条规定。”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文物考古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在建设工程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四、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五、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文物出国(境)展览实行统一管理。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和意向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出省展览,筹展单位应事先将出展文物清单、展出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六、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由省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海关根据省文物鉴定单位签发的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七、第五章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一款:“具备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条件的城镇,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可在旧货市场经销文物。其销售文物,须事先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出具许可销售凭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部门对经销的文物施行监管。”
八、第七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项修改为:“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八)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项修改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项修改为:“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或由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另增加第(十四)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二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九、第七章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原实施办法中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