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昆府登56号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第1号公告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昆明市公安局联合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减少和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有效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机动车是指在昆明辖区内行驶的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
机动车持有的全国统一环保标志在本市通用;省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可向本市环保部门申请核发全国统一环保标志;省外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可向本市环保部门申请核发全国统一环保标志。
第三条 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各自职责,共同负责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采取分阶段、分区域、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限行步骤:
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北京路(一环内路段)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东风东路(一环内路段)和东风西路、金碧路、北京路(一环内路段)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一环以内区域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5年7月1日起,每日7:00-21:00,二环以内区域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第六条 军车和警务用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二十座(含)以上客运车辆不受限行措施的限制。
第七条 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限行管理的教育警示期,对此期间违规进入限行区域的行为,暂不予以处罚。教育警示期结束后,违规进入限行区域内的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释义
绿标车是指机动车经过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汽油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黄标车是指机动车经过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汽油车)未达到国Ⅰ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未达到国Ⅲ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无标车是指机动车未经过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领取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车辆。
一环路是指环城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和一二一大街。二环路是指二环东路、二环南路、二环西路、二环北路。
附件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查询及申领途径
1、车主如不清楚自己的车辆有否领过环保标志,可拨打电话4126300查询。
2、对车辆被核发黄色标志有疑虑的,可通过以下方式确认:
(1)如果能确定车辆具有多点电喷,同时具备三元催化装置的,可拨打电话(各环保标志发放点电话都可)告知“厂牌型号”,查询国家机动车环保目录确认。
(2)如果数据库中查询不到,可进行实车现场鉴定确认。
3、还没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主,请按以下方法到就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
(1)个人车辆:车主本人申领的,带行驶证原件和车主身份证;委托他人申领的,提供行驶证原件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2)单位车辆:提供行驶证原件(无法提供行驶证原件的,可以带机动车登记证原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在填写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登记表”车主栏加盖单位印章,或介绍信),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需张贴于前挡风玻璃右侧不影响驾驶人员视线的明显位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的决定
1990年9月16日,国务院
一九九0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的一系列指示,粮食生产形势很好,夏粮和早稻产量都超过去年,秋粮也丰收在望。为了解决主产区农民卖粮难问题,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当前必须加强粮食收购,把农民需要出售的余粮收购起来,以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搞好丰歉调剂,保证粮食市场供应和粮价的基本稳定。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购销工作的决定,把粮食收购当做一件大事来抓。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必须保证完成,同时,要敞开收购议价粮,满足农民出售余粮的要求。各地要采取措施,让农民留足口粮、种籽和饲料,不要购过头粮,以保证农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要切实组织好收购资金,及时保证资金供应,决不允许截留挪用。
二、各地向农民收购议价粮,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保护价格,避免谷贱伤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向农民宣布分品种的保护价格,出安民告示,农民早出售或晚出售,国家都按不低于宣布的保护价格收购,以稳定农民情绪,避免卖粮一拥而上。必须强调,这是一项重要政策,各地必须坚决执行。
三、建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制度,重点照顾粮食调出省和地区。国务院确定,本年度专项粮食储备计划为 亿公斤。这部分粮食的统购价与结算价之间的差价贷款,由中央财政贴息。具体计划和办法,由商业部、财政部制定下达。各地转作专项储备的粮食,必须是当年从农民手里收购的新粮,坚决禁止从库存陈粮中划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的粮食储备,并将计划报国家专项粮食储备领导小组和商业部。
四、认真解决好粮食储存问题。各地要通过建、修、租、买等多种途径解决粮食仓容不足的困难。当前要大力抓好粮食仓库建设。凡是粮食仓库被占用的地方,要迅速整理收回,用于存粮。粮食部门临时租用仓库和场地,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建仓和露天储存所需的物资器材,物资、商业部门要保证供应。各地露天存放的粮食,一定要严格责任制,加强检查,防止发生坏粮事故。
五、加强专项粮食储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专项粮食储备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统筹解决国家专项粮食储备的有关问题。由国务委员陈俊生同志任组长,刘仲藜、郭振乾、白美清同志任副组长,国家计委陈光健、财政部张佑才、农业部陈耀邦、商业部何济海、经贸部谷永江、工商银行刘廷焕、农业银行林中杰、物价局马凯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日常工作由白美清同志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业部。
六、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国家粮食储备的管理工作。国家粮食储备局是国务院直属机构,由商业部代管。
七、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粮权在国务院,各地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未经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动用。要建立专项统计、定期报告制度,以便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