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4 12:3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根本大计。为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水、旱、风、沙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和江、河、湖泊等水域。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各部门密切协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去做。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查清所辖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地域的分布、数量和侵蚀类型、程度,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
第五条 国营农、林、牧场和劳改农场,乡(镇)、村,应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六条 十五度以上坡地禁止开荒耕种。在禁垦坡度以下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开荒,应有水土保护实施方案,由当地开荒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督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侵蚀沟坡、沙石裸露、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
第八条 风沙地区,应保护现有林草植被,禁止毁草原开荒,禁止开沙荒。
第九条 在下述区域内禁止擅自采掘沙石土料,禁止伐森林。
(一)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雅鲁河、绰尔河的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以及镜泊湖、兴凯湖、五大连池十年一遇洪水线以外一公里以内;
(三)国界河流堤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
(五)引排水干渠两侧三十米以内;
(六)有滑坡危险、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
第十条 森林采伐计划应有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实施。集体或个人的自有林的采伐,也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不准皆伐;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应采用渐伐、择伐或每块面积小于七十五亩的小面积皆伐;十五度以下坡地森林皆伐面积应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皆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造林。
用完的集材道,应及时造林。
第十二条 承包小流域和自留山的承包户,在承包范围内采伐林木、打柴、放牧等,应保护林草植被。林粮间作不准影响水土保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采矿以及采沙、石、土料的场地应及时平整或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沙、石、土料的矿渣、尾沙应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对可能酿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在报批的生产计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治理实施方案,由
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十五条 应划定蚕场范围。蚕场伐树,不准根刈,要带状保留原有森林植被。停养的蚕场应封山育林。
第十六条 坡地参园应横山带状布设,每块参园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废弃的参园应在当年补植树木。
第十七条 对种植药材、养鹿、培育木耳破坏的植被应限期恢复。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坚持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业措施相结合;治理和利用相结合,加快治理速度,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应扶持和发展水土保持治理专业户,水土保持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帮助,所需物资应优先给予安排,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承包有水土流失土地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明确治理义务,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搞好规划设计,进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以下标准:
(一)治理程度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水库塘坝工程应达到校核洪水标准,截流沟、地埂、鱼鳞坑、蓄水池、谷坊、排水沟等小型水土保持工程应达到能拦蓄或排除五年一遇暴雨标准;
(三)削减泥沙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和小水库、塘坝等地方,应结合水土保持发展果树、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垦坡度以上或沙石裸露、土质瘠薄的耕地应做好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退耕确有困难的,应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还牧地区口粮不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禁垦坡度以下坡耕地,应根据坡度大小分别采取等高垄作、修地埂、修梯田、营造水流调节林带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风沙地区应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和留残茬等措施,治理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 林业、牧业及水土保持部门应扶助群众建立水土保持苗圃。国营农场、牧场、铁路、矿山等其它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单位,也应建立水土保持苗圃。造林种草任务大的单位,还应建立林草种子基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开荒、搞副业、采矿、筑路、兴修水电工程等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风蚀、水蚀的弃耕地及时组织种植林、草、绿肥植物。
第二十八条 协作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耕地的使用,由治理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五年内免交农业税。梯田埂占地、退耕还林、还牧和小型水库、塘坝淹没区计划内的耕地,经市、县水土保持和土地部门审查,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减计税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水土保持部门批准,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职工家属以及国家企业事业和集体单位可以集资、投劳联合治理开发小流域,但不准与当地农户争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头埂、跌水、鱼鳞坑、谷坊、塘坝、小型水库、水土保持林、草及科研设备、场地等。
水土保持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使用,谁管护。
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应建立管护组织或将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制定管护公约。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不准随意拆除、毁坏。梯田、谷坊、塘坊、小型水库等工程,确需调整拆除的,须经市、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水土保持部门应指定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设专、兼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人员。
农场、牧场、林业、铁路、矿山等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

第五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应聘请有关科技人员,参加防治水土流失科学技术措施的论证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内农业、林业、水利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应密切联系实际,协同有关科研、教学等单位开展专题研究和综合性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科委和水利部门负责领导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规划,鉴定和推广水土保持科技成果。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单位和试验站应按时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并负责群众性科研网点的技术业务指导。各有关科研单位,应把与其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

第六章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委员会由计经委、科委、水利、农牧渔业、林业、农场、交通、财政、铁路、环保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一名主管领导兼任主任。
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国营农、林、牧场、劳改农场应设立水土保持机构或设专、兼职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职责:(1)讨论审议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决策;(2)讨论通过水土保持规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3)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4)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查勘、设计、区划、规划、
科研、教育等工作;(5)编制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掌握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水利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从农田水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
农场、牧场、铁路、交通、林业、城建、煤炭、地质、工矿等部门的水土保持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接受国家经费补助的治理单位应和水土保持部门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开荒、采沙、取土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遵守封禁制度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拆除毁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按合同规定只完成部分水土保持计划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缴未完成部分的补助费,处以补助总金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并按全同规定,追究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对水土保持工作造成损失的,应从严惩处。
第四十五条 对不服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水土保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4月8日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2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勐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
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民族、爱劳动、爱科学、爱社
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公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业的权利。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应由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多种经营,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建立科学合理的经济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把农业放在重要的战略地位。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粮食、茶叶、甘蔗、紫胶商品生产基地,组织产供销等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畜牧业、林果、蔬菜和亚热带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巩固和完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良种,扩大复种指数,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珍惜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充分发挥林业的优势,有计划地绿化荒山,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速生丰产林、和亚热带水果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林政管理,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保护珍贵的稀有动物和植物。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长期不变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和发展农村兽医防疫网,搞好疫病防治。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系列服务,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
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于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重点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原料为主的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水电、煤炭、建筑建材和农机具修造业,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手工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同外地区在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开展多层次、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和经济联合。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并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并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培训、经营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从信贷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或以工代赈的办法,加快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同时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发挥主渠道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医药企业、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镇管理和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和村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国家下拨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安排。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逐步增加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资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地方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严肃财经纪律,励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对违反财政法规,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要按照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自主地制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教育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首先要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以适用技术、技能为主的职业技术教育,切实办好民族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重视扫盲和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人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中小学。
对边沿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定向招生。对以少数民族为主的小学,有条件的推行双语双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师资素质,培养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风尚,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有计划地选送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高中毕业生到各类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年增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要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科技教育、信息技术、经营管理服务机构,发挥县农村科技培训中心的作用。以山区的回乡知青、退伍军人、基层干部为重点,有计划地进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为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档案事业。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自主地制定发展城乡卫生医疗事业规划。巩固和发展农村卫生医疗网。重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要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科学技术干部、经营管理干部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积极引进各种专业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外出学习深造。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人员。在国家下达的招收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离休、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亲密合作。要增强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内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积极学习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对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选定后,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得任意改变。
登记结婚后,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地位平等,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每年12月3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
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杨麟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

根据2002年3月5日颁布的总统令1,美国对包括钢材、长板在内的主要进口钢铁品种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高达8%-30%不等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采取的最为严厉的贸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台的保护钢铁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相比,此次钢铁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国家众多、被调查产品范围广、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的特点。

由于此次钢铁保障措施调查是在世界经济衰退,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的背景下进行的,所以其调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贸易国的强烈反对。欧盟、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等国家向WTO提出申诉,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审查美国此次保障措施调查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欧盟、日本和韩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还纷纷拟定了总金额高达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美国国内的钢铁产品进口商和下游产业生产商也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评,认为其破坏了正常的贸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产业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下降。

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不得不考虑对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严厉后果进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钢铁保障措施正式实施以来,美国贸易代表处(USTR)根据总统令授权陆续共发布了八批钢铁产品豁免清单,对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2。


二、产品排除在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作用

美国在201钢铁保障措施中采取产品排除,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一样,保障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因国外产品进口而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一国国内产业提供救济。但是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除国内产业外,还有被调查产品下游产业的利益、最终消费者集团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国贸易报复影响的产业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实际上,产品排除就是在国内产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在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产品排除来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国政府启动产品排除措施以来,多达数百种的产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为欧盟和日本,这有效地缓解了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因201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摩擦。事实上,自美国公布产品豁免清单以来,欧盟和日本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进行贸易报复的计划,而转向争取更多产品豁免的谈判。


三、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区别

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存在如下两点主要区别:

(一)法律依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内产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产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经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标,同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要求。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一种产品一个案件”的原则,即一次反倾销调查只能针对一种产品进行。为保证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仅在调查机关确定的一种产品的范围内进行,调查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产品排除的申请,将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其他产品排除出调查范围。

(二)实施效果:由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在实施效果上也存在相应的区别。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适用范围的排除,即在决定对被调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反倾销中的产品排除是调查范围的排除,即在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后,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四、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关于产品排除的几个主要问题,从中可以了解美国产品排除实践的主要依据和法律程序:

(一)产生过程: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和美国201条款均没有对产品排除做出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调查进行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处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许利害关系方就某一进口钢铁产品提出豁免适用保障措施的申请,条件是该种产品不能从国内产业得到充分的供应3。根据2002年3月5日发布的总统令4,美国贸易代表处被授权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依据已经建立的程序,继续审查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产品排除申请,正式公告其做出的产品排除决定,并根据其决定修改海关税则号(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以使被排除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据:正如前述,产品排除实践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过产品排除缓和公共利益和国内产业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另一方面,产品排除的实践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适度保护原则”和“逐步放宽原则”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5。第7条第4款规定,“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 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项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在实践中超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通过实施产品排除,缩小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就可以防止出现过度保护的情况。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适用期限较长,即使某项保障措施在实施的当时是适当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变得过于严厉和不适当,同样可以通过产品排除加以调整。

迄今为止,美国贸易代表处已经分八批公布了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的豁免清单,同时按照2002年3月5日总统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内,美国贸易代表处将根据新的情况继续审查有关产品排除的申请,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产品排除清单。

(三)考虑因素:对产品排除的审查均是根据个案的情况做出的,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说明,给予产品排除是为了保证美国钢铁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获得那些美国国内产业不能充分供应的钢铁产品,而且产品排除的决定不应减损对国内钢铁产业的保护,这是美国政府在审查所有产品排除申请的两个基本出发点7。

具体而言,美国贸易代表处和商务部在分析产品排除的申请时会考虑如下因素:(1)目前该产品是否在美国生产;(2)该产品是否有其他替代产品;(3)是否由于质量方面的要求而限制了对国内产品的使用;(4)该产品的库存;(5)是否有即将投产的从事该产品生产的美国企业,且该企业投产后可以向市场供应足够数量的产品;(6)其他相关因素。

(四)负责机关和法律程序:虽然总统令仅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处负责产品排除的工作,但实践中有关产品排除的审查工作是由美国贸易代表处和美国商务部共同负责,最终决定是由美国贸易代表处负责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