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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09: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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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
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省内跨地、市的道路运输业、省外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开办道路运输企业,应由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外商在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务,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并由当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分别发给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分为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包车(或租赁)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站(点)载客,不得增、减班次或停靠站点,变更经营线路,不得提前或推迟发车,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经批准运营的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城区内不得站外带客。
第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优先安排其改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十八条 出租客运车辆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并正常使用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客运的驾驶员,应佩戴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礼貌待客;不得拒载、故意绕行。
第二十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应悬挂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牌。包车客运应使用包车票据,并不得揽载零散乘客。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行,确保旅客安全。
货车、拖拉机等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包括特大、特长货物运输、笨重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贵重物品运输、鲜活物品运输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货物运输。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条件,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条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由该班线批准机构统一制作的线路标志牌。
不得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承运,不得以普通货运车辆承运零担货物。
第二十六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应逐步采用国际标准,不得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大件货物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运送不可解体的超限货物的车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悬挂显著标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批准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或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及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承运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承运其经营范围以外类别的货物。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含人力、畜力车)经营者应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区域作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装卸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大件货物和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物品搬运装卸作业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作业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客货站(场)服务、客运代理、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运输包装、存车服务、汽车驾驶员培训及汽车检测等。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条件,为客运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站务服务应当规范化。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灭失、短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必须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培训许可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经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核、发证。
第三十八条 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设备配置,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辆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核定其承修类别,发给相应类别的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需经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修业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规费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并经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货票、维修发票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费用结算凭证;所使用的票证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明码标价,收费应当付给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或税务机关举报。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及其他税、费。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汽车检测站的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进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安徽省行政执法检查证》,统一着装、标志,文明执勤。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道路运输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道路运输票证或营运证牌的,收缴其全部票证或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输禁运、限运或凭证运输物资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车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更换车辆,完善相应的标志、设备、设施,并可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
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六)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发车的;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有站不进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不按交通部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责令收回培训结业证,可并处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培训资格。造成学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拒不参加年度经营资格审验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一年内受到3次警告的,收缴其营运证牌。
第五十一条 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市、行署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元的,报上一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
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四)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和旅客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及其他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农用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1990年8月24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90〕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一九五七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有关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几点思考

北农政法系20381(3)班
邓宝杰


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①,他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在合同法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关于违约责任的论述和著作也层出不穷。但是,相比较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激烈讨论而言,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方面的探讨尚待深入。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凭由何种依据来使其负责。这种依据实际上就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②。
从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有关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fault liability)和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两种归责原则。
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支主要表现在:
1.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采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意味着过错乃是构成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表明其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2.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非违约方仅就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的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同时采纳过错推定的方式,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则一般不要求违约方负上述之举证责任,也即一般不考虑其违约方的主观过错。
3.归责原则决定了免责事由。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责事由,但债务人因遭受意外事件且不存在个人过错时也可以免责。而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4.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大小也有一定之影响。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要以过错为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因而对于违约后损失的承担上也必然要参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一般不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弄清楚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在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一元归责,即认为应该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唯一的归责原则。债务人对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约定有过错,是确定合同责任的要件之一。换言之,当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到位是因非债务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业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即采此说。在一元归责原则的理论中,又存在两种不同说法:一说认为,应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具体运用中应体现为过错推定。另一说则坚持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观点是二元归责。此观点认为,应将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同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且二者之中应以严格责任为主导。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比较而言,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观点更为合理,更具时代精神。实际上,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也正是采纳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功能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作为集中体现违约责任制度功能的归责原则,其本身也应当为多元的归责目的服务,而采用多种归责原则。从另一角度讲,我们通过对侵权行为多样性的认识,而采用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构成的归责体系。那么,作为与侵权责任并存的责任形式——违约责任,其具体的违约行为及双方过错等情况同样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与多样性。这也就意味着,不可能以单一的归责原则来解决相对复杂的违约问题。
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地归责原则体系③。在具体的过错原则适用中,又根据特殊的实际情况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这就完善了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实现了其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毫无疑问,这样丰富而完善的归责体系是值得推崇的。但在实际的学习运用中却又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对一些原有概念阐述及界定的不明晰所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严格责任是否等于无过错责任?
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解释,严格责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④。此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实乃英美法上之词源,其本身的概念范围并不确定。而严格责任又被我国学者规定进侵权法和合同法两种法律之中的事实就使得我们更加难以理解。实际上,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大致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它与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是不尽相同的。在合同法严格责任的适用中,并不是决然的不考虑过错的,而只是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不必对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加以证明。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除不可抗力以外,债权人过错也可以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债务人得因此而免责。可见,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有些情况下还是考虑过错因素的,它与侵权法上的绝然不考虑过错的无过错责任是不尽相同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况都是法律所明定的。

(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如何界定?
如上所述,严格责任并非完全不考虑过错因素,而过错责任又常常以推定之方法来确定过错,并且对被告的抗辩事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这样,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似乎很难区分⑤。
笔者以为,尽管如此,二者的区别依然是很明显的。1.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要求非违约方就违约方的过错举证,而严格责任则并不要求非违约方对此举证,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违约方自己反证。2.免则事由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则发生意外可以使债务人免责,而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即使发生意外事件,合同债务亦不得免除。

(三).违约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与侵权责任中的有何区别?
违约责任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上都规定了相应的过错推定原则,这两种过错推定从内容上看是不尽相同的。
1.侵权行为法上之过错推定乃是一般侵权行为归责之例外,因而主要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必须举证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这样才能免除责任。由于这些抗辩事由都是法定的,因而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又被学者称为“不可推倒之过错推定”。一般来讲,法定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及受害人故意这三种。

2.违约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也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有一定抗辩事由存在的证明责任,这主要指不可抗力。仅就这一点来讲,二者确有相似之处。
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体现在:(1)从立法目的讲,侵权法旨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因而其过错推定必然要加重对加害人的责任承担。而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合同法上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其过错推定适用上不具有倾向性,它仅是一种确定过错的方法。与一般的过错推定相比,它也并未加重违约方之责任,而只是增加了其举证责任而已。(2)从取证内容上讲,由于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制度的免责事由不尽相同,因而其举证的内容也就存在区别。例如:在违约责任中,如果违约方举证其违约是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并不能因此而免责,而只能由它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但在侵权责任中,如果侵权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乃是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则可以当然的免除其责任的承担。这主要是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而所有权及人身权所具有的绝对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类似以上概念模糊,界定不明的问题,相信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实践中还有许多。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对相关的问题进行有益的探讨,提出相对合理的见解。这样,才能真正理清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问题,为具体的实践提供理论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