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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5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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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水利局

郊区各区(县)财政局、水利(水资源)局: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及抗旱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1987年发布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及1994年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小型
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请各区(县)财政、水利部门相互配合,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及抗旱经费”(以下简称“农村水利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1987年发布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规定》及1994年发布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小水电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农村水利建设所需资金,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的投入,郊区各区(县)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多方筹集资金,建立水利专项基金,稳定农村水利投资渠道。
第四条 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要以水利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逐级签订合同,明确职责。
第五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使用办法。对见效快、有直接经济效益、受益对象又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的使用办法。对收回的资金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二章 农村水利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田水利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受益面积在一万亩(含)以下的灌区建设工程、灌区改造与配套工程及节水灌溉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二)区(县)以下管理的排水河道及骨干排沟治理的配套建筑物工程及田间排涝建筑物工程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三)小〔二〕型水库、塘坝的新建和除险加固工程以及险村防护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四)缺水地区人畜饮水工程及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五)解决村镇排水所需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六)水毁修复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综合治理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所需树种、树苗、草籽、工具及兴建水土保持设施所需材料设备费用和技工工资补助。
(二)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经济沟开发建设水利配套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八条 区(县)以下小水电站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第九条 抗旱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
(二)受旱地区抢修、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及兴建临时性的抗旱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用的补助。
第十条 其它使用范围:
(一)农村水利工程建后管理及维护费用可从农村水利费中酌情开支,但不得超过当年农村水利补助费预算总额的2.5%。
(二)农村水利工程前期勘测设计及工程建设管理费用、实用型农村水利技术开发、示范及推广区建设、基层水利技术人员培训、地下水观测、农村水利建设经验交流所需费用可从农村水利费中酌情开支。本级安排的水土保持补助费中20%的资金可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三)区(县)以下水利服务体系进行水利水保工程建设、规划、监测、测绘所必需添置的仪器、设备、运输工具购置费用的一次性补助。
(四)经财政和水利部门批准,利用银行贷款兴修本办法范围内的农村水利工程,可由农村水利补助费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三章 农村水利补助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水利补助费年度预算指标和项目安排,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市级安排的农村水利补助费,主要用于市级安排的农村水利重点建设项目。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精神确定年度补助重点。市水利局根据市财政局安排的年度预算指标和区(县)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申报立项的工程项目,择优安排,提出年度计划,商市财政局同意后,联
合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实行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合同管理责任制,明确项目的基本要求、考核指标(包括工程质量、效益)、市级农村水利费补助、区(县)及乡村配套资金及其它有关的职责。
区(县)管理的农村水利助补费,参照市级管理的农村水利补助费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合同签定后按合同金额,可预拨部分补助资金,后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待工程完成并经阶段检查验收后,一次结清余额。有关部门要减少拨款手续,积极筹措资金,保证补助资金和自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区(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视情况少拨或不拨,甚至追回已拨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对农村水利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底检查一次,并做出检查报告。各区(县)水利部门应将年度支出决算和经济效益进行汇总,报市财政局、水利局,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财务检查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财政部《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6年8月21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借款单位:
为保证我行按期偿还金融债券利息,实现信贷资金良性循环,更好的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我行将依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他有关代理行,据实收取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到期的我行各类贷款利息(包括一九九
四年应收未收利息)。请各借款单位积极配合,按期付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借款单位应尽快组织资金,保证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2.确因困难无法筹足付息资金,本年仍有贷款的借款单位,其应付利息由代理经办行从本年贷款中收取。
3.由我行直接发放贷款的借款单位,其应付利息由我行直接从其存款户收取。存款不足的借款单位,应在九月二十日前,主动将付息资金足额汇至我行。
4.按照上述方式个别借款单位仍无法支付的利息,我行将按规定计算复利,并要求设法尽快支付。




1995年9月4日

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能供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组织居住、工作(生产)或者经常活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场所。
  第三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外经贸、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应当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共同做好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审查以下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车站、邮政枢纽和电信枢纽;
  (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内容: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立项、选址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建设项目内部通信系统查验和境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审核;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在下列机关、单位和重要设施周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省、市(地)重要国家机关和涉密机关;
  (二)国家重点科研院所、军工生产单位、重要通讯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八条 凡属新建、改建、扩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和选址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提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要求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验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建筑物和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外国人、境外人员及其机构、组织的,应当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立项、选址、验收申报,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验收决定。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向申报单位说明情况,最多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场所,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落实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措施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规定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审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守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