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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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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任免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
(二)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有关职务。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地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依法设置有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在铁路、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及劳改、劳教场所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以上两项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
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
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
况。
第十一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中,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
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必须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派出的人民检
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以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25日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并设立公开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对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意外事故的报告。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设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卫生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布局以市行政区域为规划单元。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产量、运送条件和能力、覆盖区域、经营效益、空间距离、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容量、集中处置的污染监测结果等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必须适应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实际需要。
  在偏远和只有水路运输条件的地区,可以以县为单元单独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纳入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投资主体多元化、处置运营市场化的原则,及时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必须达到基本的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用于医疗废物处置。
  第七条 对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八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医疗废物的来源、产量和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资料。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清洁消毒,备用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混装物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五)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及其生活垃圾,必须先行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技术规范就地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建设的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除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外,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依法设立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一式两份,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各自保存5年。转移联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事先签订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附近较大的医疗卫生机构代收(贮存)医疗废物,费用支付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代收(贮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直接向其收集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委派专门人员,使用专用车辆和工具前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不得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应当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并将运送医疗废物行车路线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周围环境质量实施定期检测,并将检测数据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类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露、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各环节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监控管理人员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后,应当保持本岗位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有扩散危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分别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现场清理工作结束后,清理用具、设备和人员防护用品均须就地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失、泄露、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承担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批复

                             国函〔2006〕90号
农业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加入书由外交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八日



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中 译 本)

各缔约方:
  承认保护南极周围海域环境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重要意义;
  注意到在南极水域中发现的海洋生物资源的集中度,以及对利用这些资源作为蛋白源的可能性的兴趣日益增加;
  意识到保证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迫切性;
  考虑到必须加强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了解,以便能够根据可靠的科学信息作出捕捞决定;
  相信保护海洋生物资源需要国际合作,而这种国际合作应适当考虑《南极条约》的规定,并有在南极水域从事研究和捕捞活动的所有国家的积极参与;
  认识到《南极条约》协商国在保护南极环境,特别是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第一款第(己)项在保护和养护南极生物资源方面所负的主要责任;
  忆及《南极条约》协商国业已采取的行动,特别是《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及《南极海豹保护公约》的规定;
  铭记协商国在第九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所表示的关切和导致产生本公约的第九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第二项建议中各条款的重要性;
  相信确保南极大陆周围水域仅用于和平目的,避免使其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目标,符合全人类的利益;
  认识到鉴于上述考虑有必要建立适当的机制,以推荐、促进、决定和协调为养护南极海洋生物所必要的措施及科学研究;
  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南纬60度以南和该纬度与构成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一部分的南极幅合带之间区域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意指南极幅合带以南水域的鱼类、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和包括鸟类在内的所有其他生物种类。
  三、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系指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相互间以及其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复合关系。
  四、南极幅合带应被视为连接下列经纬线各点的一条水域带:
  50°S,0°;50°S,30°E;45°S,30°E;45°S,80°E;55°S,80°E;55°S,150°E;60°S,150°E;60°S,50°W;50°S,50°W;50°S,0°。

第 二 条

  一、本公约之目的是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为本公约的目的,“养护”一词包括合理利用。
  三、在本公约适用区内的任何捕捞及有关活动,都应根据本公约规定和下述养护原则进行;
  (一)防止任何被捕捞种群的数量低于能保证其稳定补充的水平,为此,其数量不应低于接近能保证年最大净增量的水平;
  (二)维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中被捕捞种群数量、从属种群数量和相关种群数量之间的生态关系;使枯竭种群恢复到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水平。
  (三)考虑到目前捕捞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引进外来物种的影响、有关活动的影响、以及环境变化的影响方面的现有知识,要防止在近二三十年内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或减少这种变化的风险,以可持续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第 三 条

  各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同意不在《南极条约》地区内从事任何违背《南极条约》原则和目的的活动,并同意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一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

第 四 条

  一、各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在《南极条约》地区,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束。
  二、本公约任何条款,以及在本公约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活动都不得:
  (一)构成主张、支持或否认《南极条约》地区内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或在《南极条约》地区创设任何主权权利;
  (二)解释为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适用区内放弃、削弱或损害根据国际法行使沿海国管辖权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这种主张的依据;
  (三)解释为损害任何缔约方承认或不承认这种权利、主张或主张的依据的立场;
  (四)影响《南极条约》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南极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任何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的规定。

第 五 条

  一、非《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承认《南极条约》协商国对保护和养护《南极条约》地区的环境负有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二、非《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同意他们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将适当遵守《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和《南极条约》协商国为履行其保护南极环境免受人类各种有害干扰的职责而建议的其他措施。
  三、为本公约目的,“《南极条约》协商国”系指派代表参加《南极条约》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南极条约》缔约国。

第 六 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都无损于《国际捕鲸公约》和《南极海豹保护公约》赋予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 七 条

  一、各缔约方特此设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成员资格如下:
  (一)参加通过本公约会议的各缔约方,都应成为委员会的成员;
  (二)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若从事了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三)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其成员国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其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四)依照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参加委员会工作的缔约方,应将其请求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依据和接受现行养护措施的意愿通知公约保存国。保存国应将该通知及附带信息分送委员会各成员。委员会任何成员自收到保存国来文后2个月内,可要求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讨论这一问题。保存国收到此要求后,应召开特别会议。如果没有提出召开特别会议的要求,提交该通知的缔约方应被视为已满足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要求。
  三、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可派一名代表、数名副代表和顾问。

第 八 条

  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和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需的法律权力。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根据委员会与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协议确定。

第 九 条

  一、委员会的职责是实现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原则,为此,委员会应:
  (一)促进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和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广泛调查研究;
  (二)汇编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现状和变化以及影响被捕捞种类、从属或相关种类或种群之分布、集中度和生产力诸要素的资料;
  (三)确保获得被捕捞种群的捕获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字;
  (四)分析、分发和出版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信息和科学委员会的报告;
  (五)确定养护需求,并分析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以现有的最佳科学论证为依据,制定、通过和修订养护措施;
  (七)执行依据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的观察和检查制度;
  (八)开展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活动。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提到的养护措施包括:
  (一)确定公约适用区内任何被捕捞种类的可捕量;
  (二)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种群分布情况,确定区域或次区域;
  (三)确定区域或次区域中种群的可捕量;
  (四)确定受保护的种类;
  (五)确定可捕捞种类的大小、年龄并在适当时确定性别;
  (六)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捕季节;
  (七)为科学研究或养护目的确定捕捞和禁捕地区、区域或次区域,包括用于保护和科学研究的特别区域;
  (八)为避免在任何区域或次区域出现不适当的集中捕捞,规定使用的捕捞努力量和捕捞方式,包括渔具;
  (九)采取委员会认为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要的其他养护措施,包括关于捕捞和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中被捕捞种群以外的其他成分的影响的措施。
  三、委员会应出版和保存所有现行养护措施的记录。
  四、委员会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能时应充分考虑科学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五、委员会应充分考虑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举行的协商会议或负责可能进入本公约适用区内之物种的渔业委员会制定或建议的任何有关措施或规定,以避免缔约方在这些规定或措施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与委员会可能通过的养护措施之间出现不一致。
  六、委员会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养护措施,将由委员会成员按下列方式实施:
  (一)委员会应将养护措施通知委员会所有成员;
  (二)除本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之外,养护措施将在通知之后第180天起对委员会所有成员生效;
  (三)如果委员会成员在收到本款第(一)项所述的通知之后90天内通知委员会,声明不能全部或部分接受该养护措施,则声明所指部分对该成员无效;
  (四)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对根据本款第(三)项提出的程序有异议,委员会可以应任一成员的要求开会审议该养护措施。在会议期间以及会后的30天内,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都有权宣布不再接受该养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不再受该养护措施的约束。

第 十 条

  一、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非缔约方国家的国民或船只从事的任何活动,影响了本公约目标的实施,委员会应提请该国注意。
  二、如果委员会认为任何活动影响了某个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目标或履行本公约义务,委员会应提请所有缔约方注意。

第 十一 条

  对于在公约适用区和毗邻海区内同时存在的任何种群或相关种群的保护问题,委员会应寻求与可对毗邻海区行使管辖权的缔约方合作,以协调对这些种群的养护措施。

第 十二 条

  一、委员会对实质性事项的决定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一个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质,应当按实质性事项来对待。
  二、对第一款之外其他事项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委员会成员以简单多数的方式通过。
  三、委员会对需要表决的任何事项进行审议时,应当明确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否参加表决,如果参加表决,其成员是否也参加表决。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数目不应超过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委员会中的成员数目。
  四、在根据本条进行表决时,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只有一票表决权。

第 十三 条

  一、委员会总部设在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的霍巴特。
  二、委员会应举行例行年会。经1/3成员要求,或本公约另有规定,亦可召开其他会议。如果缔约方中有两个以上国家在公约适用区内进行了捕捞活动,则委员会首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三个月内举行。但无论如何,首次会议应在公约生效后一年内举行。考虑到签署国的广泛代表性对委员会的有效运作是必要的,保存国应同签署国就首次会议进行协商。
  三、保存国应在委员会总部召开首次会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以后各次会议均应在委员会总部举行。
  四、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两年,并可连选连任一届。但首任主席的首届任期为三年,主席和副主席不应是同一缔约方的代表。
  五、委员会应制定并在必要时修改会议议事规则,但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六、委员会可根据履行其职责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 十四 条

  一、缔约方特此建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委员会)作为委员会的咨询机构。除另有决定外,科学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委员会总部举行。
  二、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均是科学委员会的成员,并均可指定具有适当科学资格的一名代表和数名专家、顾问。
  三、根据特别需要,科学委员会可以征求其他科学家和专家的意见。

第 十五 条

  一、在收集、研究和交换公约所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信息方面,科学委员会应提供一个协商和合作的论坛。为扩大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中海洋生物资源的了解,科学委员会应鼓励并促进科学研究领域的合作。
  二、科学委员会应按委员会根据本公约目的而给予的指示开展活动,并应:
  (一)制定用于确定本公约第九条所述的养护措施的标准和方法;
  (二)定期评估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现状和趋势;
  (三)分析捕捞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直接与间接影响的数据;
  (四)对改变捕获方法或捕获水平的建议以及养护措施的建议的影响进行评估;
  (五)按要求或主动向委员会提交对实施本公约目的的措施和研究进行的评估、分析、报告和建议;
  (六)为实施国际或国家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研究规划提出建议。
  三、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科学委员会应考虑到其他有关科学技术组织的工作和《南极条约》框架内进行的科学活动。

第 十六 条

  一、科学委员会的首次会议,应在委员会首次会议之后的3个月内举行。其后,科学委员会可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二、科学委员会应通过并根据需要修改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及其任何修正案,应由委员会批准。议事规则中应包括少数成员提出报告的程序。
  三、经委员会批准,科学委员会可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 十七 条

  一、委员会应根据其确定的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一名执行秘书,为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服务。执行秘书的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
  二、委员会应根据需要确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编制,执行秘书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有关规则、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指导和监督上述工作人员。
  三、执行秘书和秘书处应行使委员会委托的职能。

第 十八 条

  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

第 十九 条

  一、在每次年会上,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预算。
  二、委员会、科学委员会及任何附属机构的预算草案,应由执行秘书制定,并至少在委员会年会召开前60天提交委员会各成员。
  三、委员会各成员均应为预算缴款。在本公约生效后的5年内,委员会各成员的缴款应均等。其后,缴款将根据捕捞量和委员会各成员均摊这两条标准决定。委员会应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两条标准的适用比例。
  四、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的财务活动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财务条例进行,并由委员会遴选的外聘审计员进行年度审计。
  五、出席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会议的费用由委员会各成员自行负担。
  六、如果委员会的一个成员连续2年不缴款,那么在违约期间,无权参加委员会的表决。

第 二十 条

  一、委员会成员应尽其最大可能每年向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提供两委员会为行使职能所需要的统计、生物学及其他数据和信息。
  二、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提交包括捕捞区域和捕捞船舶在内的捕捞信息,以便汇编可靠的捕捞量和努力量统计数据。
  三、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向委员会提供为落实委员会通过的养护措施而采取的步骤。
  四、委员会成员同意,在其一切捕捞活动中,应利用机会收集评估捕捞影响所需的数据。

第 二十一 条

  一、各缔约方应尽其所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遵守本公约规定和委员会通过的根据本公约第九条对各成员有约束力的各项养护措施。
  二、各缔约方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的措施,包括对任何违约行动的制裁措施,通报委员会。

第 二十二 条

  一、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尽力杜绝任何违背公约目的的活动。
  二、各缔约方应将其知悉的任何此种活动通报委员会。

第 二十三 条

  一、在属于《南极条约》协商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与之合作。
  二、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及其他专门机构合作。
  三、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寻求同能促进其工作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发展合作工作关系。这些组织包括: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海洋研究科学委员会和国际捕鲸委员会。
  四、委员会可与本条提及的组织和其他适当组织达成协议。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可邀请这些组织派观察员出席其会议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

第 二十四 条

  一、为促进本公约目的并确保本公约条款得以遵守,缔约方同意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
  二、观察和检查制度应由委员会按下列原则确立:
  (一)考虑到现行国际惯例,缔约方之间应彼此合作,确保观察和检查制度的有效实施。该制度中特别应包括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登临检查的程序以及船旗国根据登临检查获得的证据进行起诉和制裁的程序。进行这种起诉和制裁的报告,应包括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述的通报内容中。
  (二)为检查依据本公约制定的措施的遵守情况,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条款和条件,在公约适用区内从事海洋生物资源科学研究或捕捞的船舶上进行观察和检查。
  (三)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须受其所属缔约方的管辖。他们应向指派他们的委员会成员报告,并由该委员会成员向委员会报告。
  三、在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之前,委员会成员应寻求建立指派观察员和检查员的临时安排,临时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有权按本条第二款原则进行检查。

第 二十五 条

  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这些缔约方应在其内部进行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或他们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加以解决。
  二、不能如此解决的任何此类性质的争端,应经争端各方同意后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解决;但如果不能就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达成协议,争端各当事方有责任继续通过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种和平方式寻求解决。
  三、在争端交付仲裁的情况下,应按本公约附件的规定组成仲裁法庭。

第 二十六 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在堪培拉对参加1980年5月7日至20日在堪培拉召开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二、上述签署国家为公约原始签署国。

第 二十七 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兹指定该政府为公约保管机关。

第 二十八 条

  一、本公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交存了第八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二、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以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在其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 二十九 条

  一、本公约应向对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感兴趣的任何国家开放,供其加入。
  二、本公约对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其成员国包括一个或几个委员会成员且其成员国已向其全部或部分地让渡了本公约所涵盖问题的职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须经委员会成员协商决定。

第 三十 条

  一、本公约可随时修正。
  二、如果委员会1/3成员要求召开会议讨论一项修正建议,保存国应召集会议。
  三、在保存国收到委员会所有成员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该修正案即生效。
  四、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通知时,修正案对该缔约方生效。在该修正案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任何其他缔约方如未向保存国提交此类通知,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第 三十一 条

  一、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不得晚于当年1月1日以前书面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在收到退约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方。
  二、在收到退约通知副本之后的60天内,其他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向保存国提交书面退约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将在当年6月30日对提交退约通知的缔约方失效。
  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退约,不影响其依照本公约规定所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 三十二 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方:
  (一)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二)本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第 三十三 条

  一、本公约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该政府应将核正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予以登记。
  一九八○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堪培拉。



关于仲裁法庭的附件

  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所提及的仲裁法庭,应由按下述方式指派的三名仲裁员组成:
  (一)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应将一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则应在收到通知之后40天内将第二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提起仲裁程序一方。在指派第二名仲裁员后60天内,当事方应指派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不应是任何当事方的国民,也不应与前两名仲裁员的任何一位同国籍。仲裁法庭将由第三名仲裁员主持。
  (二)如果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指派第二名仲裁员,或者当事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该仲裁员可以应任何一方的要求,由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从不具有公约缔约国国籍的、具有国际名望的人员中选派。
  二、仲裁法庭应决定其所在地,并通过其议事规则。
  三、仲裁法庭裁决由其成员多数作出,其成员不得投弃权票。
  四、经仲裁法庭同意,非争端当事方的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参与仲裁程序。
  五、仲裁法庭的裁决为终审裁决,对争端各当事方和参与诉讼的任何缔约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予遵守,不得延误。如果争端当事方或参与诉讼的任何缔约方提出要求,仲裁法庭应对裁决作出解释。
  六、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另有决定,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当事方均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