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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郊土地改革中关于护堤土地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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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郊土地改革中关于护堤土地处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郊土地改革中关于护堤土地处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巩固堤防消除水害,特根据《土地改革中关于华东区江河湖海沿岸土地处理办法》第三条“江河两旁的护堤土地不得分配”的原则,订立本办法。
第二条 江堤除堤顶和堤坡外,堤外(临水面)距堤脚一百公尺,及堤内(背水面)距堤脚五十公尺以内之土地,一律收归国有,作为护堤或工程用地。(取土坑)如堤外无地则根据需要将堤内留用土地展至一百公尺,此项保留土地,除堤脚内外各三十公尺以内土地禁止任何人耕种外
,其余之土地在互不影响堤防工程的原则下,按照上述规定经郊办批准后,分给贫苦农民使用。
第三条 各河堤除堤顶和堤坡外,堤外临堤脚三十公尺及堤内距堤脚十五公尺以内之土地一律收归国有,作为护堤或工程用地,除堤脚内外各十公尺以内土地禁止任何人耕种外,其余土地按第二条规定处理之。
第四条 洲堤比照江堤办理。
第五条 为护堤应留用而收归国有之土地如属于土改中没收或征收范围的土地一律无代价收归国有,如原属于农民与其他成分所有,因而蒙受损失者,应在当地区乡土改中,以其他没收或征收之土地,加以调补或帮助其迁移其他地区分配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江堤、河堤、洲堤之划定,由建设局商同长江下游工程局确定之。



1951年3月31日

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10月2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20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盘活用好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处理闲置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确认及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协助市国土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确认
第五条 确认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一)已领取土地使用证或市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超过规定期限未缴清地价款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已满1年以上,因未缴交地价款而被扣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日期动工开发,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或以其他投资方式换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已改变该宗土地原貌,但因项目、资金未落实而搁置或丢荒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是指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2年,未按原批准用地项目申请报建或报建后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期,经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批准延期开发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使用日期,但一次申请顺延开发日期不得超过2年。动工开发是指:已实施“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确认之日起,由市国土部门依照市规定的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计征土地闲置费:
(一) 原批准用于经营性房地产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原批准用于工业及非经营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元。
(二)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确认的闲置土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 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土地闲置费,缴款人直接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交,所收土地闲置费统一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闲置土地原属于耕地而又能复耕的,应组织复耕。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第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确认的闲置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调整给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
(一)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缴清地价款或已缴清地价款但半年内仍未动工开发的;
(二)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开发项目、资金仍不能落实又无法缴清地价款的;
(三)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向市国土部门提出延期动工开发书面申请或未按重新确定的时间动工开发的。
   第十二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
(一)已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交部分地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
1、 按已缴交地价款占应缴地价款总额的比例,折算等值的土地,并限期动工建设;剩余部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调整使用。
2、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开发的,由市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他等值闲置土地,并限期动工建设。
3、市国土部门组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作适当补偿。
(二)已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缴清地价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动工建设或只进行了部分开发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
1、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限期开发的,由市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它等值闲置土地。
2、市国土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向原土地使用者作适当补偿。 ·
第十三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征用后划拨给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
待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后,适当补偿已支付的地价费用。 (二)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地还耕。
  第十四条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确认的闲置土地,且连续2年未建设的,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不宜复耕的,如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土地,可以纳入所在镇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安排符合我市产业政策要求的新增建设项目;不能复耕又不属于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的土地,必须进行》绿化改造,纳入全市土地整理复耕计划。
第十五条 处理闲置土地程序:
(一)市国土部门列出拟收回闲置地块的详细情况,并进行现场勘查确
(二)市国土部门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处理通知书;
(三)由市国土部门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宗闲置地块进行宗地评估
(四)闲置土地的原使用者应自接到处理用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部门提供该宗用地的有关资料及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及原因)
(五)市国土部门与被处理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
(六)市国土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理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理方案的拟定工作,并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国土部门根据批准方案向被处理用地者发出处理用地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园林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分别由园林绿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予以补偿。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现场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电力、通讯、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到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移植、砍伐树木需要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会同相关管理单位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 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立护栏等保护设施。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抢险救灾外,临时占用绿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实行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重点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执行。
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适时发布适种植物目录,建立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照未补植棵数处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和河滨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
(七)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大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