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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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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7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四章 劳动安全管理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 劳动安全监督
第七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科学管理,保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和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的企业)及有关单位。

第二章 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四条 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监察规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禁止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企业单位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有害物质作业点要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改进措施;对接触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职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患有职业病的要通知本人,并予以治疗。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企业单位制造和使用的各种机具设备,必须符合专业技术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各种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九条 新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要符合安全卫生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条 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对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人员,应进行专门安全教育。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操作。
特殊工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训练,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操作。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前的劳动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技术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企业单位的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制度,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所属企业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专业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不安全、不符合劳动卫生的隐患,应及时消除;本单位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帮助解决。

第四章 劳动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制止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的行为;
二、制定年度劳动安全措施实施计划;
三、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工作责任制;
四、调查处理伤亡事故,组织抢救负伤人员;
五、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六、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坚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应当调换工种;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对工作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行政负责人,对生产过程中的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分管其它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各级行政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将劳动安全工作作为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安排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将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四、从国外引进的在生产使用中产生尘毒危害的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保护设施;
五、审查、鉴定、推广科研成果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必须符合劳动安全的要求;
六、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及时治理影响安全生产的各种隐患和尘毒危害;
七、组织劳动安全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部门的劳动安全职责:
一、在制定基本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把劳动保护设施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二、编制、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建设投资计划,必须同时提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要求;
三、在审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审定、验收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企业单位有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作业点,应当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安全和安全监察业务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单列财务科目,并及时审拨劳动安全预算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对承担的设计任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也可根据需要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中,聘任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对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实行指导;
三、监督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及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监督企业单位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有关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五、对生产中存在的重大不安全隐患和职业性危害严重的单位,责成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令其停产治理;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根据情节,可给予经济处罚;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及时处理或停止工作;

三、随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四、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

第六章 劳动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劳动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劳动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实施劳动安全措施计划;
三、检查劳动保护设施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不安全问题;
四、督促企业实行劳动安全责任制;
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及时解决的建议。在非常危急情况下,有权让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七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和上报,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
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劳动、公安、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三十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上报和批复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支持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任何人不得刁难、阻挠。
调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有效地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绩显著的;
二、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险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或减轻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卓有成效建议的;
五、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重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质奖励,其经费从批准的财政专款和不安全罚款收入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未经培训,就让职工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使生产设备超负荷运转或发现设备有缺陷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厂房建筑不符合安全、劳动卫生规定,作业环境不安全,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严重,又不努力采取改造措施,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职工反映的不安全、不符合劳动卫生因素,应采取而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措施不力的;
七、生产不顾安全或转嫁尘毒危害的;
八、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以及有劳动保护设施而不投入使用,以致造成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就投产使用的;
十、无证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无证安装使用锅炉的;
十一、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处理,故意破坏现场,阻挠调查处理事故的;
十二、对坚决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设计部门不按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分,由责任者主管部门决定。
经济处罚,对单位可以处以三百元至五万元的一次性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罚款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地区(市)劳动部门
决定;罚款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省劳动部门决定。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一律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罚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用于安全生产的补助和奖励费,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定使用计划,在上缴财政的不安全罚款中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掌握退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试行。



1985年12月27日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县城区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领导。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依据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财政、农业(农业机械)、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对有关部门实施评议考核,定期组织评价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推进畅通工程建设和文明交通示范活动。
第五条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制止、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交管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道路条件和车辆管理

第七条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拟建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并向规划部门提交报告,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会审。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市区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审批时事先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市区和县城区的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时,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参与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定、施工监督和工程验收。
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用城市交通信息引导系统等先进技术设备。
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横跨道路设置横幅、广告,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其他植物,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符合安全视距,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已有设施影响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迁移。
第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单位应持规划、城市管理部门相关审批手续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施工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批准,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5日内向社会公告施工单位的名称、资质、施工工期、公共汽车绕行路线等;
(二)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设置发光警示标识,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三)在交通流量较大的路口或路段,派人协助交通警察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
(四)移动、拆除交通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和停车设施、设备应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五)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管部门可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恢复通行。
施工完工后经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台;停靠站台上的运行线路示意图应当清晰醒目。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通勤车行驶路线或停靠站台,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出租汽车停靠、上下乘客;出租汽车在临时停靠站内应当顺序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禁止、限制通行、禁鸣区域或道路作出规定并提前5日发布通告。
确需在禁止、限制通行的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应当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通行证件,按指定时间、路段通行。
第十五条全挂车无省级以上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注册登记许可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从事出租客运满5年和非电喷装置的小型汽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倒置、反向安装或安装与号牌相类似的标识;
(二)不得安装、使用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载货汽车车门两侧喷涂车辆核定载质量,牵引车还应喷涂准牵引总质量;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经营单位简称和营运编号;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的通勤车应张贴、喷涂明显统一的标识;
(六)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或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七)配备灭火器和故障车警示牌。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通行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行驶的公共汽车,前方遇有障碍时可借用其他车道通行;其他车辆遇有障碍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大型旅游客车可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车辆行驶时遇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指示通行。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100米开启转向灯;掉头时在距掉头处100米以外驶入转弯车道。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期间行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近光灯。
第二十三条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机动车应当悬挂示高、示宽的明显标志,夜间应当开启示高、示宽灯。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行驶速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同方向施划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普通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停车瞭望,减速慢行,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其中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二十五条驾驶机动车不得穿拖鞋、赤足或穿7厘米以上高跟鞋;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动车启动前应当注意观察车身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中小学校的通勤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沿不得超过30厘米;
(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在设有停靠站的路段,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通勤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停车。
第二十八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协勤人员的指挥;
(二)在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三)儿童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不得骑行;
(五)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避让行人;
(六)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不得从事客运;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可附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八)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12周岁以下儿童乘坐需有成年人看护;
(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二十九条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管理协勤人员的指挥;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坐卧、嬉闹或兜售、发送物品;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三十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财产需变动现场的,当事人应当做好标记,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等候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当事人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不得低于同等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交管部门对扣留的事故车辆作出技术检验鉴定后,对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已投保但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返还事故车辆的时限,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第三十五条承修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交通肇事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管、规划、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限期查处,并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管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做到依法、公开、公正、高效,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警察当年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造成恶劣影响以及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违法安装的装置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解释:
(一)“交通设施”,是指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所设置和采取的相关装置和措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安全岛、导向岛、分流岛以及各种用于交通管理的监控设施和设备。
(二)“配套设施”,是指直接或间接用于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设施正常运转和使用的相关设备。包括摄录相设备、测速雷达、电子信息屏、电缆、管井等。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实施的《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民航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停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4〕4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