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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21:3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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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防止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的传播蔓延,加强畜禽 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卫生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检疫对象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是:猪、牛、羊、马、驴、绵羊、山羊、犬、免、鸡、鸭、鹅、蜜蜂,以及试验、演艺、观赏动物,野兽、野禽、鱼类等。
检疫疫病是:炭疽、牛瘟、口蹄疫、巴氏杆菌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猪囊虫、牛肺疫、牛结核、羊痘、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鸡新城疫、鸭瘟、鸡马立克病、狂犬病、猪密螺旋体痢疾、非洲猪瘟、兰舌病、非洲马瘟和耕
牛血吸虫病。
第二条 检疫的畜禽肉类、肉制品及其副产品,按农业、卫生、商业外贸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和兽医卫生管理。
第三条 检疫的生皮、包括牛、马、骡、驴、山羊、绵羊、猪皮及野生动物毛皮。检疫的生毛,指羽毛、鬃毛、尾。各种畜禽的骨、角、蹄也应检疫。
生皮中的羔皮(不包括胎羔皮)、猬皮、绵羊皮、马驹皮、骡驹皮、山羊皮、牛皮、马皮、骡皮、鹿皮、猪皮应按炭疽沉淀反应操作检疫,其它皮张暂不作炭疽检疫。
凡未经屠宰场或产地畜产经营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炭疽逐张检疫的生皮,应就地或在省内集中地方逐张用炭疽沉淀素血清进行检疫。
经过炭疽逐张检疫的生皮与未经检疫的生皮,应分别存放,作出明显标记。如因混装或散包重新组件分不清已检和未检的生皮,应一律重新检疫。
在无疫情时,毛、骨、角、蹄只作一般消毒。
第四条 蜜蜂,检疫幼虫腐烂病,孢子虫病。
第五条 根据防疫需要,本办法未列的疫病需要检疫时,由省畜牧局临时规定。

第二章 检疫分工
第六条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归口省畜牧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分工负责。畜牧部门和所属兽医检疫机关对权对有关部门的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和按规定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查、签证、换证工作。
第七条 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负责执行畜禽及产品进出省境和省内的运输检疫、卫生管理和签发运输检疫证明。在未设家畜检疫站的地方,省内运输检疫由县(市)畜牧兽医站办理。
产地检疫由县、区、社畜牧兽医站负责。
第八条 商业食品系统的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经营站收购和饲养的肉用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管理工作,暂由商业部门卫检机构负责,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省内本系统的调运。调出省的肉用畜禽及其产品,按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贸、供销、畜产经营部门收购的生皮、毛、骨、角、蹄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并按第三、四条规定进行检疫,要取得产地县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才能办理省内调运。调出省的畜禽产品按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承办畜禽及产品运输时,活畜禽要查验检疫证明,畜禽产品要查验检疫或消毒证明,检疫和消毒证明的签证单位,除商业食品系统在省内本系统的肉用畜禽及产品的调拨可凭商业部门卫检机构的证明外,其余一律凭第七条规定的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明办理运
输,无证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运输部门对装运过畜禽及产品的车厢、轮船、飞机、货舱等应及时进行消毒,对卸下的畜禽粪便及其附属设备应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二条 军运代号的畜禽及产品,地方不进行检疫和签证。军队的生产、生活用畜禽及产品,按第七条规定办理运输检疫。
第十三条 外贸部门出口肉类、蛋类的检疫,由工厂卫检部门负责,商检机关进行监督与检查,并换证出口。运输检疫按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商业食品部门没有卫检机构无法进行检疫的,应由畜牧部门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收购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畜禽,并经兽医检疫,取得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或注射耳号),方能收购。
第十六条 把好社、队关,严格制止买进、卖出有病畜禽。在发生传染病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疫点、疫区的,应进行严格封锁隔离。
第十七条 加强市场检疫,不准病畜禽及病死的畜禽肉进入市场、作到上市初检,成交复检,并发给检疫证。市场散市后要认真作好消毒工作。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启运畜禽前三天和启运畜禽产品前十五天,应向当地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申请检疫,同时交出产地检疫证明,方能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根据货主提出的检疫证明对畜禽及产品进行抽检、复检、消毒或必要的卫生处理,合格后签发运输检疫证。
第二十条 饲养、畜产经营单位,从省外调进畜禽及产品,必须取得调出地区畜牧部门家畜检疫站的检疫、消毒证明,并向到达站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报检。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办运输时,要核对检疫证书的品名、数量与运单,作到实物与运单相符,并加盖印章后方可承运。还要将运单交到达站(港)检验。
第二十二条 运输畜禽必须押运员或随行兽医。途中发现病死畜禽或产品变质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要立即向车、船、飞机负责人报告,并在指定站(港)卸下。由当地兽医检疫机关监督货主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无押运人员的,到达站(港)的畜禽及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运输部门通知畜牧部门所属家畜检疫站进行检疫。
一、途中或到达后发现有病死畜禽的;
二、根据兽医检疫机关的防疫要求,需要复检复验的。

第五章 病畜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疫中发现病畜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对因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应就地销毁或深埋。
第二十五条 商业系统的饲养场、屠宰场、肉联厂、经营站内发生病死畜禽,必须按照国家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和有关防疫卫生规定,由商业系统的卫检机构负责监督处理。上述单位必须专门设立病畜处理间,严禁病、健畜禽混宰和加工。

第六章 种畜调运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进口种畜、禽、蜂,必须征得畜牧部门同意,经农业部审核批准,组织进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种畜由出口国兽医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明,并经我国口岸动物检疫所进行检后始得运回。
第二十八条 不得从有牛瘟、兰舌病、牛结节性疹、痒螨、牛传染性鼻气管炎、非洲猪瘟、猪弧菌痢疾、鸡马立克病等传染病的国家进口畜禽。不得从途经港澳进口种畜禽。
第二十九条 从外省调进种用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并要取得当地国家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运到省内要经省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后,始得运进饲养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或不接受检疫、检查、监督而扩散疫情,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经济责任。对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责任,直到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畜牧局制定下发。



1980年7月9日

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35号

 

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行业标准

  为贯彻执行《中国葡萄酿酒技术规范》,规范和引导葡萄酒行业的发展,现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产品标准。从公布之日起,向后延期2个月,企业停止生产半汁葡萄酒。半汁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时间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成都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有效地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计划委员会和区(市)县计划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的主管机关。成都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建委、经委、城管委、物资、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审计、交通、建筑材料、建筑工程、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市计委共同搞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拟定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生产和供应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逐步建成发放散装水泥的配套设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都应将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列入其项目计划,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对水泥发放设施能力不能达到散装率70%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散装水泥质量低劣所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由水泥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的生产和供应计划,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将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储存设施,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超过半年仍不具备的,不得参与建议工程的确工投标。
第十条 各水泥制品厂(含建设和施工单位附属的混凝土予制构件加工厂)的水泥供应半径在一百公里以内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必须达到全年水泥总用量的60%。
第十一条 水泥用量在二百吨以上的基建、技改、大型维修等建设工程,散装水泥用量应占工程水泥总用量的50%。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前,应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散装水泥用量向市散办交付每吨四元的散装水泥使用保证金,方可到市计委领取开工通知单。工程完工后,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木条前款规定用量的,全部退还保证金;不达到规定用量的,除情况特殊并经市散办同意可全部退还外,一般
应按实际用量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收取:
(一)未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的,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未完成部分每吨二元的专项资金。
(二)建筑施工承包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量,不达到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使用量,擅自改用袋装水泥的,对擅自改用部分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三)供应散装水泥有约的纸袋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均作为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中转库在销售散装水泥时,应向用户按每吨三元提取节包费作为专项资金,其中,工缴市散办50%,自留30%,给用户20%。
(四)水泥生产企业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应向用户按每吨三元代收专项资金。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由承包单位承付日专项资金,不得转嫁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供料的,由建设单位承付专项资金。
(五)由经销单位组织进入本市的外埠袋装水泥,经销单位应向用户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其中,上缴市散办50%,自留30%,给用户20%。
用户直接购进外埠袋装水泥的,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由用户向市散办缴付70%,自留30%。
第十三条 由于施工环境或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原因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用散装水泥的,应经市散办审核认可。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办直接征收或委托市、区(市)、县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征收,按本办法应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及时缴纳。
第十五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统筹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购置和建造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开发引进和技术交流。
(三)奖励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宣传,管理等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市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钢材、车辆、燃料等物资,按计划渠道申请,计划部门应优先安排。所需货款,有关专业银行要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需进入城区的,公安机关应准予入城,城管部门应免予冲洗。散装水泥专用车辆的养路费,按核定载重吨位的总和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个别企业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纳税俩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经审核同意后,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在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