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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22 17:1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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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0号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自治县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所在的乡镇应当设立派出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推广利用沼气、小型水电、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省柴灶等节能项目和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者在陡坡地铲草皮、乱挖树蔸;
(二)采伐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防浪林;
(三)向江河、水库、堰塘、渠道倾倒砂、石、土以及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堆放尾矿、废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或者在水库、堰塘、堤防、渠道等水工程界定的保护区范围内挖沙取土,开山炸石;
(五)开垦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一)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砖瓦、水泥等企业;
(二)开垦五度(含五度)至二十五度之间的荒坡地;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下列行为:
(一)在旅游风景区砍伐或者皆伐自留山成片树木;
(二)用林木烧砖、烧瓦、烧陶、烧木炭。
(三)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敞养大牲畜。
第十条 高坝洲、隔河岩等水利水电工程在自治县境内形成的水库库岸为自治县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对国家扶持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其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查,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护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二)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
(三)依照《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征收的库区维护基金中用于营造和保护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的专用资金;
(四)每年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提取的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资金的提取比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补充规定》,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4月10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

(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和中国共产党缔造、培育的新型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坚强柱石。
我军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解放台湾,统一祖国的光荣任务。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干部队伍,是胜利完成这一任务的重要保证。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是指被任命为排长和相当排长以上职务的人员。军队干部是国家干部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我军要坚决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反对林彪和王洪文、张春桥、江青、姚文元“四人帮”的资产阶级“任人唯亲”的干部路线。一定按照“要搞马克思主义,不要搞修正主义;要团结,不要分裂;要光明正大,不要搞阴谋诡计”的基本原则和革命接班人的五项条件选拔干部,防止资产阶级野心家、阴谋家篡夺军队各级领导,保证军队各级领导政治上和组织上的纯洁。
第四条 我军干部必须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坚决听从华主席为首的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指挥;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认真贯彻执行新时期的总任务和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党纪国法,坚决执行命令,遵守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保持和发扬我党我军实事求是、群众路线、谦虚谨慎、艰苦奋斗、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集中制等优良传统和作风;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组织指挥能力,精通业务和技术;英勇作战,积极工作,团结同志,以身作则,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的选拔、任免、培养、调动、交流、安置、奖惩等,必须经政治机关审议提出意见,党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本条例是在新时期军队建设方面的一项法律性措施,各级组织和全体干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章 干部的来源和培养
第七条 军队干部平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服现役满二年以上的优秀战士;
(二)选调战士和招收地方中学毕业生入陆、海、空军军事学校和专业技术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三)按照计划接收地方高等院校、专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从部队选送入地方高等院校、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的战士;
(四)个别吸收的地方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战时军队干部来源,除第七条所列各款外,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在完成战斗任务或工作中有优良成绩的优秀战士;
(二)征召预备役干部和适合服现役的地方干部;
(三)各种训练班(队)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干部职务的人员。
第九条 从战士中选拔干部,必须坚持提拔干部的条件,切实保证质量。要贯彻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由党支部提名,群众评议,营党委审查,团党委决定。
从地方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和个别吸收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条件严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 机关参谋、干事要从经过基层锻炼、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排长以上干部中选调。
第十一条 加强对干部的培养:
(一)努力办好各级各类院校。院校要切实完成训练、选拔、推荐干部的任务,起到“集体干部部”的作用。配好院校领导班子,选调优秀干部办校;选政治思想好、有专长的干部当教员,建立一支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的教员队伍;严格按照入学条件,选调优秀的有培养前途的干部、战士入学深造。
(二)组织好干部的在职学习。要采取各种办法学军事、学政治、学业务技术、学科学文化知识。坚持干部下连当兵、代职、蹲点和交流的制度,军以上干部要在全军范围内交流。领导干部要言传身教,重视在实践中培养锻炼干部,搞好传帮带。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选调干部、战士入地方院校学习;有计划地组织干部到工厂和农村参观、学习,增长工农业生产和管理知识。
第三章 干部的任免和考核
第十二条 军队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如下:
(一)军长、军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军长、军副政治委员、军司令部参谋长、军政治部主任、师长、师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免;
(三)副师长、师副政治委员、师司令部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团长、团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区或相当军区级单位任免(兵团级单位任免团长、团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
(四)副团长、团副政治委员、团司令部参谋长、团政治处主任、营长、政治教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或相当军级单位任免;
(五)副营长、副政治教导员、连长、政治指导员、副连长、副政治指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师或相当师级单位任免;
(六)排长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团或相当团级单位任免。第(三)至(六)款所列干部职务的任免,在党委决定后,以党委名义公布命令。
第十三条 干部的配备应按照编制执行。干部职务应逐级提升,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提升,要坚决批判和纠正“四人帮”“突击提干”等错误做法。干部因工作需要或编制员额缩减,可以调任下级职务。
第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干部考核制度。要从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和完成作战、训练等各项任务中,对干部严格进行考核。各级党委、首长和政治机关对于任免范围内的和提请上级任免的干部要了如指掌,做到知人善任,有升有降,有奖有惩,赏罚严明。
第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的所属干部的职务,并指定缺职的代理人,但须尽快报告本级党委和上级,并按任免权限核准。
第十六条 机关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院校教员,军事科学研究人员和医务、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等,根据德才条件,分别定为排和正副连、营、团、师的职务;有的教员和研究员可定为军的职务。上述干部职务的确定和提升,均按照任免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正确执行党对知识分子的政策,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干部的专长,做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
科学技术干部职务名称,主要有:
科研人员: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
教学人员: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
工程技术人员: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工程师、技术员;
卫生技术人员:主任军医、副主任军医、主治军医、军医。
科学技术干部职称的确定与提升,要从政治思想、学识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等方面进行衡量。对于特别优秀、在科学技术上有突出成就和重大发明创造者,可以不受学历和资历的限制,越级提升。
上述科学技术干部的政治、物质待遇,参照地方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第十八条 作战部队各级军政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
排长:二十七岁
连长:三十岁;政治指导员:三十二岁
营长、政治教导员:三十四岁
团长、政治委员:三十九岁
师长、政治委员:四十五岁
军长、政治委员:五十五岁
(二)海军:
五级艇长:二十九岁
四级舰艇长:三十二岁;
政治指导员:三十四岁
三级舰艇长、政治委员:三十六岁
二级舰艇长、政治委员:四十岁
舰艇支队长、政治委员:四十七岁
基地司令员、政治委员:五十七岁
陆地部队、航空兵部队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三)兵团以上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九条 副职干部不超过同级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作战部队司务长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可比排长延长三岁。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的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海边防守备部队、警卫部队的干部,可延长三岁;县(市)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的干部,兵团级单位及其以上机关的干部,院校干部,飞行人员,科研、专业、技术干部可适当延长;有特殊专长的技术干部可不受服现役最高年龄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干部服现役的期限,根据需要可以延长或缩短。
第五章 顾 问
第二十二条 为了发挥老干部的作用,对于因领导班子员额的限制,或担任实职有困难的干部,可以分配担任顾问。顾问为在编干部。
第二十三条 配备顾问的范围:
中央军委;
总部、军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科委、国防工办;
海军舰队、军区空军;
总部的二级部;
师级以上院校;
省军区及其相当单位(不含陆、空军的军);
省军区和相当省军区(不含陆、空军的军)以上单位的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军分区、后勤分部;
总部、国防科委、军区、军兵种直属独立的师以上单位(不含部队)等。
上述单位可以配备顾问若干名。有三名以上顾问的,设顾问组长。
第二十四条 顾问在同级党委和首长领导下进行工作,要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提出建议;要深入实际,搞好传帮带,培养接班人;要努力学习,积极完成党委和首长分配的各项任务。顾问组长可列席党委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顾问配同级或高一级干部担任。兵团以下单位的顾问,要基本上能坚持正常工作。顾问按原职待遇。
已批准离职休养的干部一般不再安排当顾问。
第二十六条 党委要加强对顾问的领导,统一安排工作,发挥他们的作用。要关心顾问的政治思想、学习和生活。
第六章 军事科学研究干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留、储备领导骨干,加强军事科学研究,总部、军区、军兵种和院校,在编制序列内配备军事科学研究干部。
第二十八条 选调政治思想水平较好,有作战和部队工作经验,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师职以上干部和少数团职干部,从事军事、政治和后勤工作的研究。
第二十九条 党委要加强对军事科学研究干部的领导,提出科研任务。科研干部要努力学习,认真钻研,积极完成任务。
第七章 干部福利
第三十条 要关心爱护干部,做好干部福利工作。认真搞好集体福利;对干部生活、家庭有实际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干部同爱人不在一地的,每年可给予探亲假。
第三十一条 做好干部保健工作,定期检查身体,妥善安排干部的治病和疗养。在高原、边远、海岛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干部,和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并服役超过十五年的干部,实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部分干部家属可以随军。干部工作调动或因部队移防,随军家属可随同前往,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干部爱人同干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随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干部,应受到社会的尊敬,享受国家的优待。
牺牲、病故干部的家属,得享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章 干部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军队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每年有一定数量的干部退出现役。退出现役的干部,应纳入国家计划,由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军队干部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退出现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最高年龄;
(二)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三)调往非军事部门工作;
(四)伤病残废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第三十六条 军队干部退出现役主要是转业地方,由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具体条件,参照他们原来在军队中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对专业、技术干部要发挥其专业特长。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第三十七条 退出现役需要复员的干部,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
第三十八条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以上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可办理退休。退休干部由政府负责安置,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经费由地方负责。因公致残退休的干部,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干部的爱人同干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随同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随军家属随干部一同前往新的地区,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
第四十条 年大体弱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师职和相当师职以上干部,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团职和相当团职干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
离职休养干部的安置原则是大分散、小集中,安置地点一般在中小城市,并设置精干的管理机构。离休干部按军队供给标准待遇。车辆和公勤人员的配备按编制执行。要注意安排他们的学习,听报告和阅读有关文件;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
离休干部可暂留军队,以后再办理退出现役手续,逐步移交地方。
第四十一条 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继续担任繁重的工作有困难,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师职和相当师职以上干部,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团职和相当团职干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干部,可以按照规定,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提出意见同有关地区协商,安排适当荣誉职务。
第四十二条 军队干部转业、复员、退休和离休的批准权限:排长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师或相当师级单位审批;副营长、副政治教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或相当军级单位审批;其余均按任免权限审批。
第九章 预备役干部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干部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后适合编入预备役的干部;
(二)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退伍战士;
(三)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具有一定军事知识或专业知识的高等院校学生和在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干部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排职:三十五岁
连职:四十岁
营职:四十五岁
团职:五十岁
师职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十五条 预备役干部工作,在地方党委统一领导下,由省军区、军分区、县(市)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根据国家需要,预备役干部得被征集服现役。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管理,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参保人员小病门诊就医、购药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小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其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凭《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个人帐户IC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个人帐户IC卡中划扣。
(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药费或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时,必须向参保人员出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费用支付清单》。
(四)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时,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在参保人员病历处方本上开具复式处方。
(五)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清单及复式处方底联统一装订备查。
二、参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范围内的大病并符合入院指征的,凭《医疗证》和个人帐户IC卡可在本市范围内任选一家具备住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该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结算。
(二)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必须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IC卡留置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并交纳按规定自付部分的押金。
(三)参保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属于个人自付部分,可由个人帐户IC卡划扣或从参保人员住院押金中支付;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参保人员另行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每天应为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对参保人员要求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及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之外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在使用时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签字;医疗终结出院结算时,应向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参保人员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金改为从第二次住院起,本人每次负担50%。

(六)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以出院日期为结算年度。
(七)参保人员住院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报销比例仍按照《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转院时,只能逐级转院或转往专科医院。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率控制指标为参保人员住院人数的7%。在转院率控制指标之内,转往本市上级或专科医院的由转出、转入医院分别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转往外地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结算;超出转院率控制指标的转院医疗费用由转出医院自负.
(二)除乌海市人民医院、乌达矿务局总医院外,市内其它医院一律不得将参保人员转往本市以外综合医院就医。
四、参保人员在市外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在急诊医院留院观察7日内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计入分段计算的医疗费内按比例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公、探亲外出期间,因突发急病、急诊在乡镇以上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有效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
(三)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驻市外机构及在市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于所在地就近确定2—3家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大病住院可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门诊医疗费及购药费用自负,参保人员不发个人帐户IC卡,个人帐户资金年末支付给本人。
五、市社会保险局只负担参保患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参保患者住院、转院的车船费、住宿费、陪护费等仍由原渠道解决。
六、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一)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用的结算:
1、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汇总后,以统一的电子数据形式,连同复式处方、结算清单资料报市社会保险局,市社会保险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2、准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支付,拨付时留取5%做为风险金,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暂缓支付的,市社会保险局在3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决定;不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将不予支付的项目、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不予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负。
(二)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1、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动态调控、年度考核”的方式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2、市社会保险局根据参保人员在某定点医疗机构实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人次数占全部参保职工同期住院及门诊治疗人次总数的比例等因素,确定该定点医疗机构应计参保人数,按如下公式核算全年定额医疗费用:
全年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应计参保人数×(医院住院费控制标准-本院起付标准金)×6%
某院应计参保人数=(某院住院人次全市累计住院人次×95%+某院门诊人次全市医疗机构总门诊人次×5%)×全市总参保人数
3、定额医疗费用按月拨付,拨付时预留5%的风险金,待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
4、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结算实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定额标准时,超出定额标准10%以内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局分担50%,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负。
5、市社会保险局年底根据平时检查考核情况对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发生情况、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及费用结算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分担医疗费用、预留风险金的清算及下年定额标准。
6、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住院参保人员台帐及有关数据上传或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结算、备案。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与市社会保险局签订的服务协议收治参保人员,不得降低住院标准、分解住院,不得违反规定推诿参保患者住院治疗,否则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定点资格;市社会保险局要加强管理,明确协议内容,完善协议条款,要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及协议条款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