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22 00:4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4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金秀镇。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或者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办法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
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当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
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利设施。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
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
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骨干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兴办地方民族工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
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有商业为指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增加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或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和撤拼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招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具备条件的自治县内的各民族人员应当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要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技术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教育方针,从本县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教育发展纲要。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含职业中学)和各乡、镇中学招收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设置和办好以寄宿制、助学金为主的自治县民族中学和边远山区、贫困乡镇的民族初中班、民族高小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民族特点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及爱我瑶山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
化,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场所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 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奖励有显著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进一步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自治县民族关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瑶文研究和壮文的推广工作,学习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公历五月二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农历十月十六日的瑶族“盘王节”各放假一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原条例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作为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为条例第四条。
第四条 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作为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 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
第六条 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
第七条 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
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
第八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九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条 原条例第四章题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题目。
第十一条 新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
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三条 原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自治
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
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自治
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
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九款。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对外销售。”“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
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六款。
第十五条 原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
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耕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第二十四第一款;新增:“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 原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
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集资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
利设施。”“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款。
第十九条 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设
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地方民族工业。”“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自治县
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三款。
第二十四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条 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三条和第五十七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 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




1989年4月14日

关于开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学习竞赛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学习竞赛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学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检查学习《干部任用条例》的效果,经研究,决定在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开展学习《干部任用条例》知识竞赛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竞赛活动的组织

本次学习竞赛活动由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组织,各司局和各单位人事部门协助实施。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编印竞赛试题、评阅竞赛答卷、奖励等工作;部机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本单位(司局)干部职工参加竞赛答题,回收、报送答题卡。

二、参加竞赛活动的范围

部机关全体公务员、在京直属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和未组织过学习竞赛活动的京外直属单位全体干部职工。

三、竞赛试题发放方式

在《中国水利报》和刊登竞赛试题和答题卡,在水利部网站、人教司网页上刊登竞赛试题。答题卡复印有效,但不得改变大小和格式。

四、竞赛活动的时间安排

(一)10月10日刊出竞赛试题。

(二)11月10日前回收竞赛答题卡。

(三)11月10日-20日组织评阅答题卡。

(四)适时公布获奖者名单。

五、几点要求

(一)各单位(司局)要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参加竞赛活动,及时将竞赛试题及答题卡发至每位干部职工手中。竞赛试题要求由干部职工本人亲自解答。

(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人事干部必须参加这次学习竞赛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竞赛的,须事先征得人事部门和主管领导同意。

(三)各单位(司局)请于11月10前,将竞赛答题卡收齐后统一送交人事劳动教育司直属干部处,同时报送本单位组织参加本次竞赛活动的情况总结。

竞赛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人事劳动教育司直属干部处联系。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







水利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学习竞赛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干部工作的( ),对于形成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保证党的事业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A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B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C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

2.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的六条原则中,除了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等以外,还有一条是( )。

A效率优先原则

B党管干部原则

C近亲回避原则

3.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 )。

A写出推荐材料不必署名

B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C征求有关部门的同意

4.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 )。

A泄密

B向本人透露

C简单地以票取人

5.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 )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A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推荐

B群众联名推荐

C组织推荐

6.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 )。

A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B完全由主管方进行考察

C由协管方负责,会同主管方进行

7.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 )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A书记碰头会讨论

B组织部门负责人协商

C党委(党组)集体讨论

8.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A审计部门

B税务部门

C审计事务所

9.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 )名以上成员组成。

A两

B三

C四

10.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 )。

A政治立场和工作表现

B德、能、勤、绩

C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11.民主推荐的方式包括( )。

A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B群众测评推荐

C领导成员讨论推荐

12.《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酝酿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 )的意见。

A下属单位主要领导人员

B上级分管领导成员

C部门中同级领导成员

13.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 )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

A全部

B必须

C应当

14.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其组织实施部门是( )。

A干部教育部门

B党委宣传部门

C组织(人事)部门

15.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公示期一般为( )。

A 5~7天

B 7~15天

C 10~30天

16.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 )。

A一年

B二年

C半年

17.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 )。

A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两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B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C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四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18.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此外还有( )。

A自动辞职

B因私辞职

C责令辞职

19.党政机关部分( )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

A实践性较强的

B综合性较强的

C专业性较强的

20.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 )。

A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B具有四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C具有六年以上工龄和三年基层工作经历

21.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 )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A四

B三

C两

22.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 )年以上。

A三

B两

C一

23.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一般应当具有( )以上文化程度。

A大专

B大学本科

C研究生

24.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 )以上的培训。

A两个月

B三个月

C四个月

25.越级提拔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报经( )同意。

A本级党委

B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C上级党委

26.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 )。

A给予党纪处分

B撤销现任职务

C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27.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经过的程序是( )。

A报名,考试,党委讨论决定

B考试,答辩,党委讨论决定

C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报名与资格审查;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28.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 )。

A旁听

B参加

C回避

29.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一般应当( )。

A责令辞职

B免去现职

C引咎辞职

30.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 )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A组织部门

B人事部门

C党委(党组)

31.要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 )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A主要责任人

B党委负责人

C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

32.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A依照

B一般按照

C参照

33.(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组织实施。

A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B党委(党组)及其干部教育部门

C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

34.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 )中选拔。

A后备干部

B年轻干部

C有实践经验的女干部

35.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民主推荐结果的有效期为( )。

A半年

B一年

C两年

36.个人向党组织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 。

A考察对象

B后备干部

C提拔干部

37.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A党委(党组)

B组织(人事)部门

C干部教育部门

38.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 负责。

A考察报告

B考察材料

C任免结果

39.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的主要区别是 。

A考察方式不同。公开选拔可不进行民主测评,竞争上岗必须进行民主测评

B职位要求不同。公开选拔招考的职位一般为综合类的职位,竞争上岗招考的职位一般为专业性较强的职位

C面向范围不同。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40.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 )标准执行。

A按照新任职务的

B按照原职务的

C可适当提高



二、多项选择题

4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 )等程序。

A考察

B酝酿

C讨论决定

42.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以下哪些是应当经过的程序?( )

A公布考察结果

B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C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43.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除了应当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还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

A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B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C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44.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

A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B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C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45.考察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包括( )。

A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B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C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内主要领导成员

46.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进行的程序有( )。

A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B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C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47.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纪律有( )。

A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B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C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48.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的内容除包括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外,还包括( )。

A主要缺点和不足

B民主推荐情况

C民主测评情况

49.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参加的人员有( )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由全体人员参加。

A本部门的领导成员

B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C直属单位领导成员

50.下列哪些职务的选拔任用,须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

A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

B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

C选拔任用科级领导干部



三、判断题

51.推荐领导干部考察对象人选时,一般采用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的方式确定考察对象,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其中一种方式确定考察对象。( )

A √ B ×

52.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以党委(党组)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

A √ B ×

53.在正处级岗位工作满三年后的干部,应该提拔为副局级干部。( )

A √ B ×

54.某单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该单位行政一把手有权决定任命中层干部。( )

A √ B ×

55.某单位所属副局级干部职务被列入向上级党委(党组)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因管理权限归该单位所有,可先任命,后向上级人事部门备案。( )

A √ B ×

56.配备某单位领导班子的副职时,主要看该单位一把手意见。(  )

A √ B ×

57.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  )

A √ B ×

58.某单位的党政副职由上级党委(党组)任免,其拟任人选的推荐、提名应当由上级党委(党组)负责,本级党委(党组)不能提出选拔任用的建议。(   )

A √ B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真实、完整地反映输配电成本构成信息,加强输配电成本管理,完善输配电成本补偿机制,促进电网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输配电成本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为输送和提供电能在输配环节所发生的成本支出。

第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为输配电业务发生的全部成本支出计入输配电成本。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分业务核算,合理划分输配电业务成本与电网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界限。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输配电业务的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成本对象与成本项目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输配电业务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设置成本核算对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在输配电成本项下设置:材料费、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和其他费用等成本项目。
1、材料费是指企业为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等。
2、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服务于输配电业务的职工的工资性支出。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批准当年从成本中计提的工资计入本项目。
3、福利费是指企业按工资总额和规定提取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4、折旧费是指企业对输配电业务相关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5、修理费是指企业在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修理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委托外单位进行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仪表修理费,生产用家俱、器具修理费等。
6、其他费用是指企业在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应计入输配电成本,但不列入以上各成本项目的费用,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劳动保护费、物业管理费、绿化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费、保险费、税金、排污费、坏账损失、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业务招待费、土地使用费、中介费、各项跌价准备、无形资产摊销等。
企业应在“其他费用”项下设明细科目。

第八条 对于同时经营输配电业务和其他业务的企业,应将发生的需由各项业务共同承担的费用,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如按资产划分、按电量划分、按上年标准划分等)分别记入输配电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第九条 发生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的单位,可以在输配电成本项下增设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其中,输电费是指企业为销售、购入或备用电力而支付给其他电网经营企业的过网费;委托运行维护费是指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运行维护而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科目设置

第十条 企业应在“生产成本”科目下单独设置“输配电成本”二级明细科目,在“输配电成本”科目下设置“材料费”、“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其他费用”等三级明细科目。

第十一条 “生产成本——输配电成本”科目反映电力输配成本的归集和结转。借方反映成本发生数,贷方反映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的转出数,期末无余额。

第四章 成本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和国家电力监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提供成本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按自行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编制成本报表。 成本报表包括“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等。企业编报的“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反映企业相关会计期间内发生的输配电业务各项成本额、总成本及单位成本(基本格式见附表)。

第十四条 企业成本报表分为月报和年报,企业应当于月末和年度终了编制并提供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要求将成本报表汇总上报,同时附送所属企业成本报表。

第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报表的编制应作必要的说明,对成本报表各项目内容作出真实、完整、清晰的解释,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当年各项成本指标完成情况及与成本相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2、各成本项目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及其原因。
3、输配电成本在各级电网企业分布情况及其合理性,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及其原因等。
4、共同费用的分摊标准和分配方法。

第十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成本报表负有保密责任,一般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细则,并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

年 月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兆瓦时,元/兆瓦

成本核算对象
成本项目
行次
输配电成本

本期
本年累计

材料费
1

工资
2

福利费
3

折旧
4

修理费
5

其他费用
6

小计
7

输电量
8

单位成本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