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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2:2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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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拟订的《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为推进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管理,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对退休人员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定点药店购药费(以下统称门诊医疗费)实行社会统筹管理。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1、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参照企业参保的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2、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相关手续(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以下简称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工作。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区医保经办机构)受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委托,做好相应的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总工会和市经济、卫生、药监、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四)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基金(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基金)是为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实行退休人员门诊统筹而建立的专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包括门诊统筹费和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由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和政府共同承担。
  (五)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
  1、参保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3%的门诊统筹费;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月缴纳2.5%的门诊统筹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月缴纳2.5%的门诊统筹费。
  2、参加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其中退休人员所在单位破产、歇业及改制时已按规定提留医疗费的不再缴纳;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4、企业在破产、歇业时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5、改制单位在改制时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按规定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六)参保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月足额缴纳门诊统筹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的参保单位,在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七)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和退休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退休人员较多、一次性足额缴费确有困难的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在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不得少于应缴数额的30%,分期缴纳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八)门诊统筹费应连续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上的,视为中断参保。
  因参保单位原因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门诊统筹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中断期间退休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扣除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单位承担。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门诊统筹费不予补缴,其中断缴费时间计入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九)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十)门诊统筹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收取。
  破产、歇业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改制单位提留的退休人员医疗费的剩余部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清算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收取并纳入门诊统筹基金。
  (十一)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缴纳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公布后执行。
  (十二)参保单位缴纳的门诊统筹费和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在“劳动保险费”或“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医疗费”科目中列支。
  (十三)门诊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医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按月拨付。
  (十四)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建立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和按有关规定应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
  三、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管理
  (十五)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其个人帐户资金自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次月起划入。个人帐户当年资金以上年退休人员本人基本养老金为基数,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月划入5.8%,70周岁(含)以上的按月划入6.8%。
  本人无基本养老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或6.8%划入。
  上年度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十六)退休人员自满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当年差额部分在次年1月份调整。
  (十七)参保人员退休前的个人帐户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结余部分,分别转入其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当年资金和历年资金。
  参保人员在参加门诊统筹前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入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个人帐户。
  (十八)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
  (十九)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并依法继承。
  (二十)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资金的结余部分,应在死亡后的3个月内,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有关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实际结余资金的继承手续。
  四、退休人员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二十一)退休人员应在自退休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在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在补缴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二十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实行定点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方便就诊、合理布局和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退休人员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并予以公布。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与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门诊统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三)退休人员可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2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其中1家必须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可根据本人意愿按月调整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按规定应由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退休人员,其首次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选择手续,由参保单位或者接收管理单位统一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退休人员,其首次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选择手续,由本人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二十四)退休人员应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门诊,因病情需要可转至本市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对选择2家不同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应由其选择的高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对选择2家同等级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由接诊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对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由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二十五)异地安置(含在异地连续居住满1年,下同)的退休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可在本人选择的2家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二十六)退休人员临时外出1个月(含)以上至1年以内的,由本人到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外出期间,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临时确定在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登记外出期间,可选择1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临时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回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审核报销,同时可重新选择门诊约定医疗机构。
  (二十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退休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4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8%;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5%;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由个人承担1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为200元,在按上述医疗机构就诊时,个人承担比例分别为6%、5%和4%。
  在定点药店购药和急救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二十八)退休人员纳入门诊统筹管理的当年,其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按照当年剩余的实际月份计算。
  退休人员死亡前个人当年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按照全年的标准计算。
  (二十九)从2003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时,参保人员累计中断缴费时间在1年(含)以上的,按以下情况分别提高其退休后的门诊医疗费个人承担比例:
  1、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2、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3、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五、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的结算
  (三十)退休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向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直接支付;应由门诊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部分,由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实行记帐。
  (三十一)退休人员在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含按规定报销)的门诊医疗费实行“协议管理、定额考核、弹性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
  (三十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有以下情形的,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按下列规定结算:
  1、经门诊约定医疗机构转诊,在接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回办理转诊手续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2、凭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回开具处方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3、退休人员因患急症发生的符合急诊规定的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4、临时离杭1个月内的退休人员,因患临时性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选择2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约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规定结算;自愿只选择1家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回该门诊约定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十三)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当地门诊约定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杭州市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报销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
  (三十四)退休人员报销门诊医疗费时,按其就诊医疗机构的等级标准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报销。
  (三十五)下列情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门诊约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非急诊医疗费;
  2、未经审核或所附资料不全的医疗费;
  3、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的医疗费;
  4、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
  5、未按规定审批的特检、特治和特药费用;
  6、其他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
  (三十六)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属于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帐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帐户历年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的退休人员属于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理部分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行支付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六、附 则
  (三十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各门诊约定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三十八)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仍按原参保形式参加退休人员门诊统筹。
  (三十九)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退休人员门诊统筹管理事宜,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其配套政策执行。
  (四十)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四十一)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37号)同时废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53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市属国有投资公司

  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投资公司的运营管理与绩效考核,增强风险防范能力,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公司,是指承担政府投融资和建设发展任务的市属国有投资公司,包括镇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镇江市交通投资建设发展公司、镇江市水利投资公司、镇江风景旅游发展总公司、镇江市港口有限公司、镇江市土地收储中心等(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第二章 评估目标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下达各投资公司年度综合经营目标。各投资公司根据市政府下达的任务,结合自身发展规划提出预案,经投资公司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资委会同财政、发改、国土等部门会审,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领导与投资公司主要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市政府调整投资建设任务时,相应调整年度考核目标。

  第三章 项目监管

  第四条 对投资公司实施的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由市国资委会同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对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和经济发展功能的投资项目,实行登记管理,投资公司应确保完成。

  对符合主营业务范围、自身投资能力许可、经济效益较好的自主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对跨产业特别是“非主业、非控股、非本地”的对外投资,实行核准管理。高风险的委托理财、股票基金和期货交易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项目禁止准入。投资公司对外投资链条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第五条 严格项目招投标管理。除市政府批准的特定项目外,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相关的重要设备、大宗材料采购等,应依法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实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预决算须经中介机构基建审计,报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项目建成后,由市财政、审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投资公司应于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务监管

  第八条 投资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其中建设投资类公司应参照《镇江市投资建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真实完整地反映资产、负债、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及盈亏情况,准确及时地向市财政、国资、审计和主管部门上报月度、年度会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和运营绩效分析报告。

  第九条 投资公司应根据年度综合经营计划,编制会计年度财务预算平衡计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上市计划,合理安排资金收入来源和支出项目,分别报市财政、国土部门核准。

  第十条 投资公司应编制年度融资偿债计划,年度融资规模应与投资建设任务、资产规模与偿债能力相匹配。单笔3亿元以上的融资举债、超过正常融资成本以及需要市财政担保的亿元以上的融资项目,须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联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各投资公司须按年初债务余额的1%—3%建立偿债准备金,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 投资公司的资金支出按照建设项目投资支出和机构运营管理费用分别进行核算。建设项目投资支出按照确定的项目预算进行控制管理。机构日常运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国资、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公司业务规模核定,开设专户,节减支出。事业编制全部冻结,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市财政、审计部门拥有对投资公司运营风险的监督权和否决权。财务总监对投资公司5万元以上资金及支出实行联审联签,对违规支出应行使否决权。

  第十二条 投资公司除国有出资单位互保外,一般不得自行对外担保抵押,确有需要的须报市国资委核准,1亿元以上的须报市政府批准,以降低担保风险。

  第十三条 投资公司对涉及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发行债券、股权投资、资产处置、重组整合、员工持股,以及10万元以上的捐赠、赞助等重大事项,须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部门负责各投资公司的绩效评估。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对投资公司的工程建设、产业发展和投资融资项目进展情况组织评估分析并报市分管领导;市财政部门会同国资、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投资公司财务、举债偿债情况进行评估;市国资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度对投资公司综合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专项评估分析报告,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十五条 加强审计监督,国家和社会审计部门对投资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和综合审计。

  第六章 绩效激励

  第十六条 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及权重,应在含括以下基本指标的基础上,做到因企制宜、因时制宜。

  一、发展类指标          总权重30%

  包括市政府下达的投资建设任务、产业发展总量、年度营业收入总额、土地整理及上市交易总量、年度自营项目投资总额、年度自营项目实现利润总额、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二、融资类指标          总权重 30%

  包括年度融资总额、年度融资成本费用率、年度债务偿还总额、引进战略合作资金总量。

  三、管理类指标          总权重 20%

  包括工程成本计划完成率、管理费用总额、安全生产指标完成率。

  四、其他类指标          总权重 20%

  包括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投资公司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特别贡献奖三部分组成。

  基本年薪:主要经营者包括投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党委书记,其基本年薪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的资产总额分档执行,每年核定一次。投资公司上年度末资产总额在100亿(含100亿)以下的,基本年薪为10万元;在100亿—200亿(含200亿)之间的,基本年薪为12万元;在200亿以上的,基本年薪为15万元。副职按主要经营者基本年薪的0.6—0.8倍确定。

  绩效年薪:是经营者在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后获得的绩效报酬,按绩效考核得分计算,最高为基本年薪的两倍。绩效薪的计算公式为:

  绩效年薪=基本年薪×2×考核得分÷100

  特别贡献奖:对超额完成全年工作任务、在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投融资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经营者,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额度由市政府决定。

  对触犯刑律,安全生产发生超额人员伤亡事故,违规、违纪、渎职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百万元以上损失的,绩效年薪实行一票否决。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拥有对投资公司绩效考核的监督权和否决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具体考核兑现和管理工作由市国资委会同主管部门实施。

  (一)年初,核定基本年薪报市政府审定,基本年薪在投资公司的工资总额中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年度综合考核结果计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

  (二)按本办法领取年薪的经营者,除国家另有规定或市政府批准外,不得再从其他途径获取任何工资性、福利性报酬。

  (三)经营者在本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应得薪酬。投资公司经营者为公务员身份、主要从事投资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实行公务员、工资档案制,年薪执行本办法标准;兼任投资公司领导职务、不直接从事投资公司日常业务活动的,年薪不执行本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授权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一字〔2003〕49号

   现将《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执行国家、省"十五"发展纲要和《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促进我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投入,推进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的建设,更好地发挥省财政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现依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资金来源: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每年由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条 使用原则
(一)坚持择优扶强、注重实效,重点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传统制造业优化提升。
(二)鼓励企业加大自主创新和新品研发投入,积极实施引进、消化吸收和科研成果产业化。
(三)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加快推进以产品信息化、制造过程信息化、管理信息化、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培育带动制造业集群化发展的核心企业。支持面向产业集群的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的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五)支持以海洋资源综合开发为主要内容、有利于形成海洋优势产业的临港工业,促进海洋经济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六)继续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产业和重点企业,加快工业化进程,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条 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在浙江省境内(不含宁波市)地方各级企业。
(二)国家和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要求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与科研成果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面向产业集群的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
第四条 申报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和《浙江省当前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投资导向目录》,有利于扩大就业和增加税收。
(二)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或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并按批准内容在省内组织实施。
(三)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规范,建设工期合理,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有较好信誉。
(五)项目须由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明确用于设备购置、技术转让、购买专利和软件等的直接投资额(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额)。
(六)企业财政信用状况良好,并由当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证明。
第五条 补助标准
财政专项资金采用对项目直接投资额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助,具体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根据当年财政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和项目申报情况联合核定申报项目的当年补助额。
(一)补助额一般为项目直接投资额的2-5个百分点,其中: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与科研成果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补2-3个百分点;面向产业集群的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3-5个百分点。
(二)项目补助期限一般为1年,对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项目,补助期限可延长到2年。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项目承担企业填写《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备案回执、直接投资额的审计报告、纳税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按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和财政局同时提出申请,经所属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和财政局审核、筛选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属企业直接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联合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根据企业实际缴税情况和项目直接投资额确定补助项目及补助金额,下达项目补助资金计划。
第七条 资金拨付及财务处理
(一)省财政厅按项目承担企业的财政隶属关系将补助资金拨付给相关市、县财政局,由市、县财政局拨付给企业。省属企业直接向省财政厅办理有关手续。
(二)企业收到财政补助资金后,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和经贸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追踪问效并及时总结经验,反映情况,切实管好用好财政专项资金。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扣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在3年内取消该企业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通过虚报直接投资额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一并追究相关审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技术创新补助资金和电子专项补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技术改造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工字〔2001〕109号、浙经贸投资〔2001〕881号)同时废止。
  
  附表: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