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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2: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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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邮政特快递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五月十二日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第三条 江门市邮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地县级邮政局是当地邮政工作的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邮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的职能。
  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企业和经营组织代办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第五条 信件类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审核批准,任何企业和经营组织不得擅自经营。

  第六条 凡申请新开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报邮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按规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法签订合同书后才能经营。
  已经开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
应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50平方米以上)及营业场所产权证明书。

  (三)有与申请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通信工具等设备。

  (四)必须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法签订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领《代办许可证》: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递交书面申请。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发给有关申请表或解释不获发申请表的原因。

  (三)获发给申请表的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四)交回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由江门市邮政局审批,并办理《代办许可证》。

  (五)申请单位领到《代办许可证》后,应依法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签订委托代办合同,并交付保证金。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前,未经邮政部门办理合法手续,申请从事信件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经办理登记的,按规定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该项业务。

  第十条 取得《代办许可证》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不得私自转让代办资格,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代办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需要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未取得《代办许可证》,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照《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组织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代办合同期满或代办单位申请停止代办业务,如无违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将保证金如数退回原经营单位,并收回《代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江门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自治区政府令25号)


第一条 为搞好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全区每个适龄公民义务为国家或集体植树。
牧区嘎查以下单位,可根据条件开展义务植树运动。
国家计划造林、“四旁”植树以及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活动。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十一岁至十七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参加为国家或集体采种、育苗、整地、浇灌、抚育、管护、栽花、种草、运苗、运水等义务绿化劳动,可按劳动量折算,顶替义务植树任务。达到下列标准的,相当义务植树四棵:
(一)无偿上交国家或集体五百克指定树种;
(二)育苗、种花或铺草坪一平方米;
(三)栽植绿篱二延长米;
(四)整地、挖坑、浇灌、幼林抚育、园地绿化、安装林木围栏或花草树木养护管理一天;
(五)货运车辆按吨公里折算运费达到八元。
第五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造林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二)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三)督促检查造林绿化规划的实施,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检查、评比和奖励。
绿化任务较大的部门及厂矿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长期造林绿化规划。经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造林绿化规划,各级绿化委员会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 农村和有条件的牧区,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和经济林。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统一规划义务植树基地,统一供苗,统一植树,统一管护。固定专人或个人承包管护。
第八条 城镇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基建工程和绿化同步进行,城区普遍绿化与大环境绿化要统筹兼顾。
庭院、厂区、校园或居民区按城市统一规划,搞好种草、栽花,美化环境。
第九条 城镇公共绿化由园林部门统一安排,统一规划,统一供苗,统一组织义务劳动。按单位和居民区实行“六包”(包门前、包庭院、包地段、包栽、包活、包管护),或者按行业系统划定地块,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主要街道绿地、公共绿地由专业队管护。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同意,缴纳绿化费:
(一)城镇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五元至八元;
(二)农村、牧区适龄公民每人每年一元至三元。
绿化费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全部用于当地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确保义务植树质量。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或补交绿化费。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资金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必须每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进行全面检查验收。秋季造的林下一年秋季验收。
第十五条 检查验收先由植树单位自查,再由各旗县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逐级上报绿化委员会。上级绿化委员会可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义务植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绿化委员会或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缴纳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者,追究领导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不补栽的,补交绿化费,并处以绿化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毁坏林草花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由旗县以上绿化委员会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绿化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铁道部 对外贸易部


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1958年11月5日,铁道部、对外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铁路运输业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进出国境列车必须在国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检查。货物列车停留的时间,由国境车站会同海关规定。旅客列车停留的时间,由铁道部会同对外贸易部规定。
本办法所称列车,包括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和守车等在内。
第3条 进境列车自到达国境车站停车的时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的时间起到列车开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移动、解体或者调离。
海关检查列车的时候,车站(或者列车长)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启车门,列车上的房间或者开拆车上可能藏匿走私物品并可能开启的部分。
第4条 海关检查进出国境列车,发现有未列入单据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违法以及有破坏嫌疑等事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车站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5条 铁路编制的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商务记录或者普通记录,应当由办理海关手续的车站,送交海关一份。
第6条 进出国境列车服务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个人在旅行途中必须使用的自用物品或者公用物品为限。
进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完毕前、出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开始后,列车服务人员,非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车。
第7条 国境车站上停留进出国境列车的站台,除留作旅客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的必要出入口外,其余的出入口应当从进境列车到达或者出境列车由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由车站负责予以关闭,直到进境列车海关检查完毕,出境列车开行止,才准开启。
第8条 海关有权对停留在国境车站上的一切列车进行检查,国境车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国境列车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9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和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由国境车站事先通知海关。
第10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的时候、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前,列车长或者车站应当将列车组成单(或者货物交接单)送交海关。
第11条 海关在列车检查完毕放行后,应当及时通知车站。对进境旅客列车,海关如果在列车停留时间内,对旅客行李物品检查不完的时候,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国境车站站长开给往返免费乘车证明。对海关人员的往返乘车,有关车站和列车长应当予以便利。

第三章 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包裹的报关、查处和放行
第12条 联运进出国境的货物、行李和包裹、由国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有关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货物交接单或者行李、包裹交接单;
(4)货车装载清单;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13条 在到达站海关完成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包裹,和在发站办理海关手续的出口货物和包裹,由收、发货部门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进口的起票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到站;出口托运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发站,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上述的货物、包裹和行李,未经查验放行,铁路不得交付或者承运。
第14条 国境车站和进出口货物的到、发站,应当及时将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停留的场所或者货物交接、装卸、换装的时间和地点及时通知海关,并且在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办理开拆车辆封志,开启车门或者篷布,搬移或者起卸货物、开拆包装、衡量、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15条 没有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以及与上述单据不符的货物、行李和包裹,海关可以扣留。在车站补送上述单据或者递交证明,确属原单据上所列的货物、包裹时,海关可以予以放行;也可以根据车站的要求,准予退运国外或者返回原发站。
第16条 货物、行李和包裹经海关查验相符后,在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上加盖“放行货物章”,发还车站作为海关放行货物的证明。

第四章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应办的手续
第17条 海关监管货物和指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行李、包裹,已办理海关手续尚未出境的出口货物、行李、包裹和过境的货物、行李、包裹。
第18条 海关监管货物起运前,车站应当将有关货物的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填制的货车装载清单或者行李、包裹装卸交接证(进口行李、包裹应按不同站填制交接证)送交海关。海关查核无讹后,在运单或者运送报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戮记”连同关封返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应当交由车站转交列车长连同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一起,带交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
第19条 海关监管货物运抵出境站或者到达国内站的时候,车站应当立即将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关封送交海关。
第20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起运前,如果变更国内到达站或者出境站,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如果在运输途中变更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有关车站应当连同原关封带交变更后的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并且由接受变更的车站转告起运站海关。变更的国内到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
第21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且将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封交车站转交给列车长带交到达站海关。
第22条 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海关监管货物,铁路应当在向货主或者旅客支付赔偿款额的时候负责将应当交纳的税款代替货主或者旅客直接交与海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23条 进出国境的养路器材、为修理车辆用的材料、工具、轮对和台车等,以及铁路员工携带进出国境自用的粮食、蔬菜和必须的日用品等,车站应当向海关申报。监管办法由国境站海关会同车站制订。
第24条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由国境站海关签印发交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25条 本办法自1958年12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