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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30 19:0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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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信访问题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增强信访疑难问题处理的透明度,确保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评议,是指信访机构以评议的形式,听取参加人的陈述、申辩、质询和质证,并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道德规范,实事求是地对信访事项进行评议,做出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需要进行评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评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  (一)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四)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二章 评议受理

  第五条 信访评议由信访部门负责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受理评议:
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评议的;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评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评议:
 (一)对信访人权利影响轻微,无评议必要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已有司法裁定(决)的;
  (四)行政执行行为。
  第八条 信访人或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要求评议的,应当向信访机构提交书面评议申请,信访机构审核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访机构审核认为需要评议的,应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30日内举行评议,并在举行评议的7日前,将评议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信访评议参加人。

第三章 评议主持人和参加人

 第十条 评议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记录、录音或摄像。
  第十一条 评议参加人包括评议主持人、评议员、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评议主持人在评议活动中行使以下权利:
  (一)决定举行评议的时间、地点;
 (二)决定评议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其他评议参加人;
 (四)审核信访人的回避申请;
 (五)询问其他评议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宣布评议结论;
 (八)维持评议秩序;
 (九)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议员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第十四条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评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评议参加人回避;
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评议会纪律。
  第十五条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议,应在评议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及时效;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评议会工作人员由主持人指定,负责会务及评议记录、录音、摄像工作。

第四章 评议程序

  第十八条 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主持人公布评议事由、评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评议会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通报信访事项的事实、过程、政策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进行答辩和举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九)评议员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十)主持人组织信访评议员对评议信访事项的事实、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建议进行讨论,并形成评议结论。
  第十九条 评议纪律:
  (一)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评议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评议权利处理。
  (四)评议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会场内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其他妨碍评议秩序的行为;
  (六)评议会场禁止吸烟,关闭移动电话和寻呼机;
  (七)对违反评议秩序的,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评议结论由举行评议的信访机构或其委托的部门、单位,15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评议结论为本级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经参加评议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听证资料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评议主持人对评议情况做出评议报告,报送组织评议的部门或单位备案。

第五章 执行与落实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经评议形成最终结论,相关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评议结论执行。受理和承办单位必须及时跟踪督办,确保评议事项尽快处理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对无故拖延、推委或拒不执行评议结论的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将严格按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三、删除第六十一条。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迟菲

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用)算法,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股票信息库、客户信息库、投融资信息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经济,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因此,对数据库一次开发,多次。多人的有偿权用必然被市场所接受。然而,对于这一资源优仪配置方式如果没有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八年前开始对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热点。但遗憾的是,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纷纷立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之时,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依旧停留在对国外立法的概述与总结上,尚未对这一问题进行实质性的研究、讨论。

一、数据库及数据库权利概述
(一)数据库的定义
数据库一词并非我国自创的词汇,而是随着计算机一同输入我国。其英为原称database。在传入后,我国计算机界一直将其翻译为“数据库”。但从其英文本义及法学角度分析,称其为“资料库”更为合适。对于数据库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种。
1、一般意义上的定义:信息的集合即为数据库。
2、计算机行业:存储于计算机中,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大量信息集合,该信息集合可被有条件的调用。
3、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数据库是指独立的作品。资料或者其他材料的汇集,这些独立的作品,资料或其他材料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整理过,并可用电子或其他方法单独得到。
4、美国HR2652、HR354提案:以信息汇集代替数据库,定义为“为了把分散的各条信息集中在一处或通过一个来源,以便使用者可以得到它们的目的,被收集和整理了的信息。”
5、我国学者:数据库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筛选,进行系统的编排而形成的一个信息的有机统一体;其内容是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们信息材料,可以通过由子手段或其他手段首独进行访问从而满足用户需要(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知识产权文从P311董炳和著、郑成是主编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9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上述定义涵盖范围差异极大。其中,外延大的当属一般意义上的定义及美国的定义。外延小的为欧盟及我国部分学者所下定义。二者差别主要在于整理、系统化及条理化上。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大量信息的集合为数据库,那么,是否只有经过整理的、系统化及条理化的集合才能定义为数据库呢:由于定义只是对一个事物质现实情况的描述。因此,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考察数据库的现实情况。
从现实情况出发,有必要对数据库的发展作一回顾。在数据库产生初期,人们为了工作方便,将一定的数据进行整理,并进行排列,形成一种系统。此时,计算机并未出现(如电话号码本)。在这一时期,只有被整理、编排过的信息集合才被称为数据库,一堆零散的信息是无法构成数据库的。但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对数据的排列,查询均由电脑完成。此时,数据在磁盘上的排列是由计算机完成的,人并不干予当选据的排列,在互联网高速发展并进入人们生活后,这一状况又有了重大改变。储多数据集合,如客户信息、股票市场信息是通过网络自动收集的在客户提交基本情况信息或通过股票交易软件获得股票实时行情后,数据库便自然形成,在网络时代,数据库并不以整理、排列为条件,因此数据库应作如下定义:
数据库是指按一定方式组合在一起的信息集合系统,该系统内信息可被单独或分组调取、利用。
在明确数据库的定义后,随之而来的就是数据库的特点及分类。
(二)数据库的特点
数据库的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数据库是一个系统,即具有系统性。
数据库是由大量信息组成的信息集合。一堆信息在未被集合前,并不构成一个数据库,而是杂乱堆砌在一起(如图书馆中堆放的书)。但以特定的方式组合构成系统后,才可构成数据库(如对堆砌的书分类汇编)。
2、数据库内容为信息
信息,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依照shannon(信息论创使用权人)所下定义:信息是从一系列所给出的符号或信号中选出的一个符号或信号的统计概率。信息分为实体信息与非实体信息。其外延包括事实、资料、作品等等,在这些信息中,一些是他人享有权利的资料(如著作权、商标权等)。一些是无特定权利的人的。数据库包含的是信息,即包括实体信息,也包括非实体信息。数据库并不是一些有形物的集合,二是一些符号或信号的集合,即数据库的内容是信息。
3、数据库的信息可在一定条件下被调取利用
如将一堆信息以一定的方式形成一个系统,该系统内各信息并不能被调取、利用,该系统则不是数据库。如计算机程序,它也是一个信息构成的集合,但其中信息却是整体发生功效,而不可在一定条件下调取、利用。
(三)数据库的分类
分类是为一定研究服务的,要研究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自然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数据库进行分类。依照数据库开发时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将数据库分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所谓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指对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分类、筛选等智力工作,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而非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是未进行智力创作的数据库,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与意义。
首先,在现有法律保护体系上的不同。
独创性数据库由于具有独创性,符合智力创作的条件,从而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简称《伯尼尔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简称F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纸约》(简称WCT)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版权法保护条件,从而受版权法保护。而非独创性数据库则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得不到版权法保护,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竟争法、侵权法等给予法律救济。
其次,法律保护的理由不同
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的理由是基于对人类智力作品的保护。而对非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保护则是依据辛勤劳动原则(或称额头冒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或投资---回报的公平原则及正当竞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保护。
再次,对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不同
对于独创性的数据库,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通常包括:发表权、署名权、改编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而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则各国法律大不相同,有通过专门条例规定特别权利的(如欧盟、英国、美国等)也有应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的,也有通过一般侵权进行保护的,也有不予保护的。

二、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概况
目前,对数据库立法进行保护的国家已不止一个,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的出台,大大刺激了国际上对数据库保护的进程,国际上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已呈现出全新的局面。
(一)国际条约、协议的保护
1、《伯尼尔公约》
《伯尼尔公约》1886年9月9日通过,分别于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1971年作过七次补充修订。我国现已加入该公约。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作品,应得到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可见,伯尼尔公约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由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如小说库、学术论文、散文库等。对于作品库,如股票信息库、客户资料库则不予保护。
2、TRIPS及WTC有关规定
TRIPS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资料或素材之编辑,不论是以机器阅读或其他形式,只要在内容上有所选择或编排均可构成智力创作,即应受保护”。
WTC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就受保护”。
从上述协议及条约规定可看出,二者对数据库保护无实质差异,且相对伯尼尔公约更近了一步,对数据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作品数据库,而且也包括非作品数据库。只要数据库的开发构成智力创作则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欧盟数据库指令
1992年4月,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草案,1995年7月对草案进行修改,1996年3月11日,该草案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审议通过,并规定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实施。
该指令对数据库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别权利进行规定。依据指令,数据库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及非独创性数据库。对于独创性数据库,以版权形式予以保护,对于非版权性数据库,则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
(三)美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美国是数据库受益大国,因此,美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早。1991年,美国Feist案确定了非独创性数据库不能给予保护。该案被告Feist出版公司出版电话目录,而原告Rural公司是美国堪萨斯州的公用电话服务公司。Feist公司出版的电话目录包括了Rural所在地区。而Rural拒绝Feist出版该地区的电话目录。于是,Feist对Rural的数据库进行了摘录,做了一些改动,但仍有相当部分与Rural电话目录相同。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在出版目录时,付出了劳动和投资,依据辛勤劳动原则,原告享有对其白页电话薄的版权,被告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白页电话薄不具备版权保护必须的独创性。因此,原告不享有对白页电话薄的版权,同时,该判决举例中建议黄页电话薄用户的商业分类进行排列具有一定的智力投入,应受版权法保护。
美国是数据库收益大国;Feist案创立的原则不利于保护数据库产业。因此,数据库产业界纷纷要求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在欧盟《数据库指令》刺激下,美国1996年5月提出了HR3531提案,但该提案由于反对声一片,未予通过。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HR2652提案,该提案回避了“数据库”这一敏感概念,改为“信息汇集”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方式。但1998年10月8日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却没有信息汇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