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
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调整对象已消失的;适用期已过的;已停止执行或实际上已失效的共18件(见附件一),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除附件二所列的16件继续有效外,其余的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全部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2、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附件1 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发文字号 说明1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办在原特区范围内的市直企业、 1994年7月2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05号 适用期已过 内联企业、外资企业税务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2 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64号 已被 1998年7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公布的中办发 [1998]17号《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 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代替3 关于1994年补贴出售住宅价格的复函 1995年1月9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4]261号 适用期已过4 关于在我市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5]72号 其制定依据 1994年9 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的技监局发 [1994]16号《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和 200 2年4月15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粤质监 [2002]137 号《关于在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已被废止5 关于禁止二轮摩托车在特区内营运载客的通告 1996年2月1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8号 已被2001年12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 摩托车管理规定》代替6 关于继续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71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 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7 汕头市扶持工业发展若干措施实施办法 1996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20号 已被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1998]53号《关于进一步推 动工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代替8 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乱拉赞助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54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9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汕头市清理整顿 1997年8月1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7]31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社会团体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10 汕头市产业投资政策实施办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2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1 汕头市产业投资指导目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3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2 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自查工作的通知 1998年12月15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8]112号 适用期已过13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1998年8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169号 已被2001年1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粤府 [2001]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 费征缴办法》代替14 关于清理电价外收费及调整并价的紧急通知 1999年2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6号 适用期已过15 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 1999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27号 已被 2002年4月2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51号《关于加强养路费 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代替16 关于99’汕头产权交易会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50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纠正 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17 关于2000年度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政策的通知 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211号 适用期已过18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市政府颁布 汕府[2000]117号 已被 2002年3月20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47号《关 于进一步调整汕头市区税收征管关系与财政体制方案》代替
附件2 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序号 名称 发文时间 发文号 说明1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发[1987]14号 新的相应立法已列入计划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政策依据2 汕头市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88]106号 计划免疫保偿制仍在执行3 汕头市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 1989年10月1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89]55号 该文件是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 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的具体化4 关于市辖区国有土地改建、合建商品楼、住宅楼、综合楼 1991年8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1]124号 该文件是我市办理特定条件下(“五统一”前购买的)土地出让手续和划拨用 合理补交出让金的意见 地商品房进入市场交易补交出让金的政策依据5 关于要求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取管理和年审业务经费 1991年9月20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1]220号 该文件是对1991年省人大常务会公布 问题的复函 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具体化规定6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 1992年2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11号 该文件是我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和 问题的规定 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政策依据7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44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操作依据8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80号 该文件是我市实行现行基准地价的基本依据9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9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00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操作依据10 汕头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 1992年11月1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31号 该文件是我市审核备案登记的售房单位办理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 款手续的政策依据11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区卫生防疫工作实行 1992年4月7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2]17号 该项工作尚未完成 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2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号 新的相应立法正在进行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出租车客运管理的政策依据13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汕头特区外资企业 1993年3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4号 该文件是我市划分国税税收征管范围的政策依据 、内联企业、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14 关于加快落实市区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65号 该文件是落实我市城镇侨房工作的政策依据15 汕头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 [1993]112号 该文件是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具体化16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3]64号 该文件是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 理的政策依据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8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企业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整改隐患,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定期组织船舶进行安全检验。
(十二)库区建设企业应向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实施库区通航安全论证;负责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库区水域淹没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设施的补偿及修复。
(十三)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重要事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库区经营企业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行政许可严格执行;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十四)在库区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船主及船员、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 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十)按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十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库区水域应急救援演练,负责库区水域事故应急救援和沉船事故搜救打捞工作。
(十二)建立有效的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三)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依法组织开展库区水域一般和较大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的村规民约。
(二)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行政村或村民组定期组织船主和船员学习。
(三)负责船舶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依法打击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建立辖区船舶登记管理台帐,督促船主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建造、检验(丈量)、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库区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库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日常检查及专项整治。
(二)组织和参与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浮动设施的建设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评价、验收及安全管理。
(三)负责库区水域航道划定、施工,负责航标的设置、校正和清理。
(四)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数量的总体规划和对上述船舶的载重量、乘客定额及航线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五)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登记。
(六)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船员的技能培训、适任培训和水上安全培训教育;负责船员的考试、颁证工作。
(七)负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八)负责对库区水域水上水下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和作业许可,参与公安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对库区水域举办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审批。
(九)依法取缔库区水域各类非法营运船舶,整治低质量船舶,打击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十)督促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上述船舶的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相关单位、船主和船员参加消防培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相关责任单位和船舶消防设施配备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推广、引导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使用。
(十二)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三)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非通航水域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及渔业船舶的造册登记工作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清理、取缔通航水域水产养殖碍航设施。
(二)负责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业船员的水上安全培训教育。
(四)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或参与库区水域渔业船舶沉船事故应急救援和搜救打捞工作。
(六)配合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监督水利行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二)负责水利行业库区水闸、船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控。
(三)负责水库防汛抗旱指挥调度。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域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编制水利行业库区水域水闸、船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落后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负责将库区周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安全防范及保护能力。
(二)负责监督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渎职或违法行为。
(三)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依法严格管理库区民用爆炸物品,打击库区水域非法爆破行为。
(二)负责库区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配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三)打击破坏水域安全设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四)参与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库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制定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预案。
(三)配合开展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做好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打击、取缔非法旅行社,严禁旅游企业组织游客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
(三)指导、督促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旅游船舶沉船事故的救援和搜救工作。
(六)参与相关部门对库区水域发生的旅游事故调查工作。
(七)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电力行业和大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和开展库区水域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或参与库区水域电力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库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相关部门起草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库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负责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四)指导库区水域有关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库区船舶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参与有关部门制订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八)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依法组织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安委会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库区水域其他安全生产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