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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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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各类高等教育更快发展,发挥地方办学的积极性,促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须履行必要的申请报批程序。具体程序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提出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申请,国务院委托教育部审核批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各级各类教育的发展作出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要立足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坚持既积极又审慎的方针,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制定本地区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布局规划。要切实落实经费筹措、师资队伍
建设、改善办学条件等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要首先着眼于对本地区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坚持走多样化办学的路子。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学校;同时,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如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职业学校要办出特色和效益。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从事学历教育,也开展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高等职业学校在招生
、收费、管理等方面,要深化改革,积极探索实行新的机制。
五、对高等职业学校要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担任成员,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合格后方可批准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职业学校要加强督导和评估,连续
几年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撤销或停办。
教育部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状况进行督查,对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定期进行评估。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和教育质量不合格的高等职业学校,教育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并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或纠正
。在限期内不能纠正或整改的,教育部可以根据情况作出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撤销学校的处理;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问题严重的地方,由教育部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收回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授权。
六、要规范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区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
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域名称,并注意避免同外地区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七、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以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其设立和调整仍由教育部负责。
八、教育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发布《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须报教育部备案。



2000年1月14日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5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设立集市的登记;对集市举办者进行管理、监督;对集市场地和上市的食品进行日常卫生检查;组织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查验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营业证照;对违反本规定的行
为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
制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畜、禽的检疫工作由兽医检疫机构负责。
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切实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集市应当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集市举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集市中有关证照的查验和上市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集市经营食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二)肉品、内脏、鳝丝等食品,必须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查验,加盖查验合格章或者发给合格牌证后,方能出售;
(三)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店、摊,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营业证照,其中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必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在五月至十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六条 禁止在集市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肉及其制品;
(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
(六)毛蚶、泥蚶、魁蚶和一矾海蜇、二矾海蜇、咸烤虾以及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的醉制或者腌制的蟛蜞、虾、蟹、泥螺等生食水产品;
(七)腐烂、削皮的瓜果;
(八)使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七条 因不符合新鲜销售卫生要求而不能直接销售的水产、肉类等食品,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或者食品卫生监督员指导加工后,符合卫生要求的可以出售。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集市举办者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集市中生产经营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集市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要求的,责令责任者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分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按照规定无偿采取适量的食品样品用于检验。采取食品样品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十五条 本市城乡农副产品交易点和在本市穿街走巷的食品商贩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
,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设立集市的登记;对集市举办者进行管理、监督;对集市场地和上市的食品进行日常卫生检查;组织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查验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
的有关营业证照;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
制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集市应当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集市举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集市中有关证照的查验和上市食品的一般卫生检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店、摊,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营业证照,其中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必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在五月至十月期间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
(六)毛蚶、泥蚶、魁蚶和一矾海蜇、二矾海蜇、咸烤虾以及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的醉制或者腌制的蟛蜞、虾、蟹、泥螺等生食水产品;
六、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集市举办者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七、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集市中生产经营食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集市内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要求的,责令责任者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九、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集市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分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按照规定无偿采取适量的食品样品用于检验。采取食品样品时,应当开具收据。
十二、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城乡农副产品交易点和在本市穿街走巷的食品商贩适用本规定。
十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31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章程》和《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章程》和《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技[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总装备部科技委,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现将2009年度教育部科技委全会暨科技委换届大会通过的《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章程》和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
     2.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章程
     3.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
(2009年度教育部科技委全会暨科技委换届大会2009年12月24日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科技创新水平,加强高等学校与国内外大学、研究机构、企业和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促使高等学校在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特设立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部科技委)。

  第二条 教育部科技委是教育部指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工作的高级咨询机构,是国家和教育部的思想库和智囊团,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的科技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条 教育部科技委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工作中贯彻中央关于经济、科技、教育方面的重大决定以及拟议中的有关方针、政策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二)对国内外科学技术、教育及经济、社会发展动向和趋势进行战略研究,对我国和我国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发展战略与规划提供咨询,对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政策的制定与重大措施的实施提出咨询建议。

  (三)受教育部委托,代表教育部参与有关制定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方针、政策、规划、重大措施等活动;对科研基地、重大科研项目、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及科研成果等进行评审和评估,并提交评议报告。

  (四)促进高等学校在承担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任务方面的校际协作,以及与科研机构、企业的产学研合作,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促进高等学校在国防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对我国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高等学校教学、科研队伍建设以及学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推动有关方面创造条 件,以利于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脱颖而出。

  (六)弘扬科学精神,倡导良好的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促进高等学校学术活动的健康发展。

  (七)完成教育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二章组织体制

  第四条 教育部科技委实行聘任制和任期制,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2名;秘书长在主任委员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条 科技委委员主要由教育部从高等学校中选聘政治立场坚定、学术水平高、学风严谨、办事公正、视野开阔并且积极参加科技委活动的专家组成;另从海外和其他部门、行业选聘部分专家。每届任期4年,原则上不超过两届,每届新委员人数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科技委委员原则上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年龄不超过75岁,战略研究指导委员会委员不受届数与年龄限制。科技委委员人数100人左右。

  第六条 教育部科技委内设战略研究指导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和若干学部,并依托高校建设若干教育部战略研究基地。战略研究指导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学部和战略研究基地依据相关章程、规定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常设或者非常设的跨学科综合性专门小组,开展专项研究工作。

  第七条 教育部科技委在教育部科技司内设立专门的日常组织协调与办事机构。第三章科技委活动

  第八条 教育部科技委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决定重大事项。每季度召开一次主任办公会议。

  第九条 教育部科技委设立战略研究指导委员会,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与人力资源强国的战略目标,组织指导重大战略研究。

  第十条 教育部科技委设立学风建设委员会,指导和推进全国高等学校的学风建设。

  第十一条 教育部科技委设立若干学部。学部既是战略研究平台,也是学术交流平台。通过每年的学部全体会议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学部以及学部委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 教育部科技委依托有关高校建立一批战略研究基地。战略研究基地是组织开展高水平战略研究、政策咨询和创新人才培养的科研实体。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部科技委经费由教育部预算单列,用于专项研究和日常办公。教育部科技委经费使用严格按照国家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教育部科技委内设机构经费原则上由科技委提供,接受科技委和挂靠单位审计监督。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 教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其他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教育部。

附件2:

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章程
(2009年度教育部科技委全会暨科技委换届大会2009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学部的作用,规范学部管理,更好地完成教育部科技委的各项工作,依照《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以下简称学部)是教育部科技委开展战略研究和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

第二章 任务

  第三条 围绕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尤其是科技、教育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战略需求,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的研究,提供咨询建议。

  第四条 围绕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学科前沿,及时跟踪国际科技发展,根据国家需求进行顶层设计,提出学科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发展。

  第五条 受教育部委托,承担教育部组织的科技项目、基地建设计划和人才支持计划的评审工作;承担教育部组织的科技评估评价工作。开展科技评价体系和相关评价方法的研究。

  第六条 组织学术交流活动,促进高等学校与研究机构、企业、政府部门建立战略技术联盟,推动产学研合作,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完成教育部科技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教育部科技委设若干学部,现有数理学部、化学化工学部、地学与资源环境学部、生物与医学学部、农林学部、信息学部、材料学部、能源与土木建筑水利学部、机电与运载学部、管理学部和国防科技学部。根据实际需要,可修改学部名称,也可适当增减学部。

  第九条 学部委员要从政治立场坚定、学术水平较高、视野开阔、办事公正、学风严谨、热心学部工作的科学技术专家或管理专家中遴选。

  第十条 新任学部委员由高等学校限额推荐,教育部科技委提出拟聘任名单;连任学部委员由教育部科技委提出建议名单,征求所在学校意见。新任委员和连任委员均报教育部批准。学部委员的任期和年龄参照《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学部设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2-4名,负责学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学部挂靠在一所本学科整体实力较强、学术水平较高、热心学部工作的高等学校。

  第十二条 各学部依托挂靠高校设立学部办公室,负责学部的日常工作。学部办公室设主任和秘书各1名,由科技委聘任。

第四章 学部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部科技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召开学部主任会议。各学部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落实年度工作。学部之间可举行不定期会议,就学科发展和交叉等问题,组织专题调研或学术交流,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第十四条 学部年度工作计划在学部主任主持下,由学部全体委员讨论制订,学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学部挂靠的高等学校应积极支持学部工作,协助解决必要的工作条 件。高等学校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学部委员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六条 教育部支持学部活动,提供部分活动经费;学部挂靠单位、活动承办单位、学部委员所在单位分别承担部分活动经费。

  第十七条 学部活动应事先做出经费预算,送教育部科技委审核。经费使用按照国家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教育部科技委。

附件3:

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章程
(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2009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科学精神,倡导良好的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促进和保障高等学校学术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成立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学风建设委员会)。

  第二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是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部科技委)内设的专门委员会,是全国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学术道德、学术风气等建设的指导和咨询机构。

  第三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倡导严谨治学、实事求是、民主务实、勇于创新的学风。

  第四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教育部学风建设相关文件精神,拟定高等学校进一步加强学风建设、规范学术行为的基本准则等文件;

  (二)密切结合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际情况,总结和推广学风建设的典型经验,指导和推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

  (三)受教育部委托对高等学校有影响的学术不端行为,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完成教育部科技委交办的其他与学风建设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委员应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理论修养;具有较高的专业造诣,良好的学术道德和较高的学术声望及社会影响;为人正派,办事客观公正;熟悉有关科学研究、学风建设方面的政策规定,热心高校自然科学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由35人左右的奇数人数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委员由教育部科技委从各学部成员中遴选,报教育部批准。

  第七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4年,原则上不超过两届。任期内因健康或调离高校系统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委员会工作的,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科技委秘书处,并由专人负责相关工作。

  第九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审议和通过秘书处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决定提请教育部科技委审议的关于学风建设的重大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召开主任委员会议或部分委员参加的专题会议;有关学风建设的重大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征求委员意见。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学风建设委员会可聘请非委员的专业人士参与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由教育部核拨。

  第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教育部科技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