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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11: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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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单位《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一、贷款对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的对象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市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贷款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无不良信贷记录,信用良好;
  (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应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投资少、风险小等特点,同时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四)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五)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相关的有效证明。
  三、贷款额度与期限
  小额贷款金额不超过2万元,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项目,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四、贷款利息与贴息
  小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贷款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贴息实行“先付后补”的办法,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人员按照与银行商定的结息方式,按规定付息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贴息,经市劳动和保障局按季审核汇总后,转市财政局核定拨付。
  五、贷款担保形式与运作
  绍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实施个人有效担保和担保基金担保相结合的形式。个人有效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个人担保和家庭资产抵押等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的贷款。担保基金担保贷款是指财政建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措施的贷款。
  财政安排100万元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风险基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户存储于市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担保机构不收取担保费。
  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市财务开发公司运作,并负责小额贷款的担保工作。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一般由借款人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确认个人有效担保。无个人有效担保的困难人员,可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贷款银行应将个人有效担保控制在30%以下。
  六、贷款用途、贷款条件审查和审批程序
  小额贷款只能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对申请贷款者,应审查其基本条件、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审查该贷款的担保条件、担保安全性、还款能力等内容。
  小额贷款的审批程序是:
  (一)由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由市劳动保障局确认其贷款资格后,由担保机构对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及自主创业经营地进行调查。具体包括场地租赁协议等确认;向街道、社区了解贷款申请人和其家庭成员的详细情况;向申请人了解贷款用途、还款来源和方式,经营项目情况;对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和经营风险等的分析。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与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及担保机构、市财务开发公司等单位组成市小额贷款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评审会议,审批申请贷款事项。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要对经办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的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二)个人有效担保贷款。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规定及银行相关操作程序进行审批办理。
  七、贷款管理与考核
  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到担保机构可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八、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
  贷款担保基金对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九、贷款承办银行与服务
  市商业银行为绍兴市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承办银行。市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贷款期间,市商业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十、借款人的义务与责任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十一、本实施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5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本市所辖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


服,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四)属于梅州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


(五)信访人应在收到处理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进行,并载明申请人的姓名、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有权处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


第五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经市政府信访局审核后,符合受理条件的,送市政府领导审阅,由市政府信访局向申请人出具《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由市政府信访局向申请人出具《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信访局应在决定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访材料向市政府相关部门转送,要求就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并由市政府信访局和信访事项相关部门组成复查(复核)小组,对信访人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查(复核);


(三)复查(复核)小组应结合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意见对信访事项进行专门研究,然后由市政府信访局对研究情况进行综合,草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相关单位会签,最后送市政府领导审核、签发,加盖市政府公章,形成正式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七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在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核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核期限内。


第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多份,分送复查(复核)申请人、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小组成员单位、市政府领导、广东省信访局各一份。


第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挂号送达或留置送达等方式。并由经办人填写《梅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表》。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上访的,由作出复核意见的复核机关给予解释,信访部门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无理缠访闹访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等


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等
1993年10月29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 北京卫戍区政治部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这一规定是与《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作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配套的行政规章,
是企业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依据。它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企业在国防建设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做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方针、政策在企业中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单位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措施,抓好落实,尤其要突出抓好企业人民武装部的稳定和民兵预备役的训练问题。
根据七部委《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企业(包括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三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它多种所有制并存的企业)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须设人民武装部。按规定必须设立但已撤销的,要逐步恢复,可以恢复独立机构,也
可以兼管相关的工作,不管采取哪种方式,以不贻误工作为原则,否则要追究领导的责任。“三资”企业对外交往较多,武装部可不挂牌子。如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需变更,应由企业向所在区、县人武部申请,经调查核实,并报请市委、市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后,方可实行,并在本年内
完成。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由各区县人武部于11月底以前报卫戍区。
(此件发至中央、市属、各区县县团级以上单位)

附件:关于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请即遵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1993年8月14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民兵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是城市防卫作战的一支重要力量,是补充扩大人民解放军所需军官和专业技术兵的重要来源,是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骨干力量;平时,是发展生产,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骨干。
第三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机构。
需要设立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企业,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工人数在1000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1人,干事1至2人;5000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若干人;
其余建有民兵组织,没有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其具体机构设置,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根据上述规定,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任免,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等经费,应与本企业的同级管理人员一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企业自主评定。
第五条 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下进行,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铁路、航运等行业,可按照条条为主的领导原则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领导。
第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企业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管理计划,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并分工一名领导具体负责。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和支持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企业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优化组合内部生产结构,应当及时调整健全民兵组织,并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民兵高炮营(团)建制的改变,应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预备役部队班以上建制的改变,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纳入职工政治教育计划,其内容、时间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思想情况,结合民兵组织整顿,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保证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纯洁可靠。
第九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计划和工时利用计划,保证军事训练的落实。
第十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企业人民武装部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活动经费;民兵武器装备、库房管理维修费;预备役军官、士兵登记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
工作费;新兵征集工作费等。
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属于军事部门统一购置、制作和编印下发的,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围绕生产经营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贡献。
第十三条 对在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其费用由奖励部门支付。
对违反本规定,给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