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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4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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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制度改革以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尚无明确规定,企业不便执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现对此明确如下:
一、根据商品流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行业相衔接,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确定为35—45年。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各企业应在此折旧年限幅度内,根据本企业非经营用房的建筑结构、自然损耗以及实际承受能力,确定本企业非经
营用房的具体折旧年限。
二、企业购建非经营用房应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其中购建职工住房所需资金应在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具体管理应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18号)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拥有产权的,应按照本文第一条确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不拥有产权而只拥有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权年限的,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折旧年限分
期平均摊销。
四、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前,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与本规定不符的,请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1996年3月12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10月28日,国家商检局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维护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国家商检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现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在内部试行,请认真准备,结合本地情况,积极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对外经济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外商投资财产系指: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等有关各方投入及/或积累的财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凭财产关系人/代理人、保险人、事故当事人及经济利益有关各方的申请或司法机关、仲裁、验资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指定或委托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资企业作价出资的机械设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到货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质量、数量检验。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范围
一、价值鉴定:对在买卖、合资、入股、保险、信贷、转让、清算等各类经济贸易活动中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损失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三、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对机器设备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的日期、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它鉴定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财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怅册及其它必要的资料。
申请人申请财产的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七条 申请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时,申请人必须向商检机构提供与机器设备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八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应当内容全面完整,结论准确,可作为对外贸易和司法、仲裁、验资等有关部门裁判、索赔、理赔或评估的依据。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财产的情况和资料负责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要求者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致使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鉴定人员有权拒绝鉴定,并收取必要的工作费用。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或有意作虚假鉴定者,按照《商检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单位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依据各自行政职能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具体事务;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本级政府、开发区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具体事务。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各单位发现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发布的涉及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及时澄清。应结合工作实际,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对已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密切监控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主动联系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各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性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认。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单位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应加大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需要审核、批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市级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发布,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和渠道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宿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和省、市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已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但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职责并且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宿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机构、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6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