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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

时间:2024-07-05 14:4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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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通知储蓄存款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向广大储户提供方便灵活的储蓄服务品种,筹集更多的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开办通知储蓄存款业务,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通知储蓄存款,是指存款人不约定存期,在支取时需事先通知银行的一种存款。
第三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存款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通知储蓄存款采取存折式。起存金额为1000元。由存款人一次存入,一次或分次支取存款。支取金额超过万元以上的,存款人应提前3天通知储蓄所,并填写书面支取通知单。
第五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存期分7天、15天、1个月、2个月、3个月5个档次。按支取金额实际存期的挂牌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
存期不满7天的,按活期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在7天以上(含7天),不满15天的,按7天通知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在15天以上(含15天),不满1个月的,按15天通知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在1个月以上(含1个月),不满2个月的,按1个月通知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在2个月以上(含2个月),不满3个月的,按2个月通知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在3个月以上(含3个月),按3个月通知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六条 通知储蓄存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通知储蓄存款在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科目下设二级科目核算,使用专门的业务凭证。
第八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
储蓄存款利率表
期 限 月利率(‰) 年利率(%)
7天 2.88 3.456
15天 3.06 3.672
1个月 3.24 3.888
2个月 3.42 4.104
3个月 3.60 4.320



1996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15日)
             (一)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四百三十三亿八千万日元(¥43,380,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该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上述所附项目表中第1项目的“贷款”将在资金还流措施下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五(2.5%);
  3.所附项目表中提到的第5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该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2、3和4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购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附件:           项目表

                         (限 额)
1.青岛(公路、通讯)开发项目      一百二十八亿三千四百万日元
2.宝鸡、中卫铁路建设项目(一)      五十五亿七千二百万日元
3.武汉天河机场建设项目          六十二亿七千九百万日元
4.衡水、商丘铁路建设项目(一)      五十六亿九千五百万日元
5.北京十三陵抽水蓄能电站建设项目      一百三十亿日元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齐怀远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一)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日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齐怀远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中国给日本税收优惠待遇的协议

             (一)中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提及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并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中国的税法和税务规章范围内,对下列税收予以免税或减税:

 一、对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而作为承包商和(或)顾问的日本公司所得的收入;和

 二、日本雇员为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得的收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齐怀远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日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先生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中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出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下简称出境检疫物)的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对照表》--植物检疫部分项下所列检疫物以及出境动物产品,如进口国家或地区有植物检疫规定要求的,或货主申报要求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出境前应实施植物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提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未经检疫,不准出境。

  第三条 货主或其代理单位的报检员按进出境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制度和报检员管理办法,持报检员证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报检时间一般应在检疫物出境前十天办理。需作熏蒸处理的,应在十五天前报检。

  报检员报检时应按照规定填写报检单并加盖报检单位公章,同时提交贸易合同、信用证副本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

  第四条 出境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1.输往与我国有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按照协定

和备忘录的有关条款实施检疫;

  2.贸易合同、信用证有明确检疫条款的,按条款要求作针对性检疫,并要符合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检疫规定;

  3.合同或信用证未订明具体检疫条款的,可参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进境的植

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和禁止进境物名单以及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4.中国规定的有关植物检疫要求。

  国外货主开出的信用证,如检疫要求与合同、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进口国家的检疫规定不符时,由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确定能否接受或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员到出境检疫物贮存场所实施检疫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在场,并提供往返车辆、辅助人力和用具,负责搬移、开拆、倒包、恢复包装等。

  贮存场所应具备存放出境检疫物的条件,符合检疫管理的要求。同时,出境检疫物应备货充足、包装完好、唛头标记明显。

  第六条 对生产、加工条件要求严格或包装特殊的出境检疫物,根据需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在出境检疫物生产、加工的现场实施检疫。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时,按规定开采并扦取样品,样品由货主无偿提供。采样后,应出具采样证明,样品带回实验室进行检验和鉴定。

  样品的留存期一般为半年,以备查或复检。易腐、易变质或速冻的出境检疫物,可根据不同情况掌握留存时间或不留存样品。

  验余样品由货主在规定时间内取回。过期不领取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核销。

  第八条 出境检疫物的现场和室内检疫检验,按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制定的有关出境检疫操作规程执行。

  尚无检疫操作规程的出境检疫物,参照一九七四年原农林部印发的《对外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执行。

  第九条 出境检疫物需作熏蒸等除害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核准的有关单位进行,执行熏蒸等除害处理的单位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和除害效果检测。

  第十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植物检疫证书上签署的检疫日期至出境检疫物出境的日期,即检疫有效期。

  植物产品,检疫有效期为21天。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地区在每年冬季(11月1日至翌年3月底)检疫的,检疫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5天。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植物检疫证书签发日期有效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该国或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境检疫物运至出境口岸时,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产地原车(含陆运、空运、海运)直运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验证放行;

  2.出境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需向出境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重新报检;

  3.出境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需改换包装或拼装;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

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均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重新报检。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或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出境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证书和检疫放行通知单准予出境。

  报检员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副本、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加盖检疫放行章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由内地(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转关出境检疫物,当地海关口岸凭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办理验放。

  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得为未经检疫装运出境的检疫物补发各种格式的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外贸、运输、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将出境检疫物在国外交付时因检疫性病虫害引起的争议及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四条 装运出境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在验箱合格后装货,报检员应在报检单上注明箱号,以便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对输往港澳地区的出境检疫物及边境互市贸易的出境检疫物,可结合各口岸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