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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12:5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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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以下简称客运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民警在履行客运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六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
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由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集中统一申办。
申请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贯彻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四)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五)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并经客运治安培训合格;
(六)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申办治安登记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第九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登记和备案管理手续的办理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十一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开展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办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活动;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增加、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机关;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汽车司售人员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并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二)出城区营运的出租汽车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三)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不得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六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营运车辆未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营运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在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当场拆除,处以50元罚款;
(五)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物品乘坐客运汽车妨碍其他乘客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
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 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公开化,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市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适用本规定。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授权规定的;
㈡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㈢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
第五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㈡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济立法方面,应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㈠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
㈡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㈢代市政府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和项目效益分析;
㈤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过程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做出处理;
㈥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
㈦对发布施行的规章定期进行评价;㈧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负有下列责任:
㈠提出年度立法计划申请;
㈡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立法计划起草立法文本;
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进行论证、调研和修改;
㈣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说明材料,并按要求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报告;
㈤根据市政府统一安排,对本部门起草生效的规章定期进行清理。
第九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确定立法计划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立法重点放在有利于本溪经济发展、解决重大社会问题以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等方面,严格控制一般性立法。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上每年编制一次。
第十二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立法意向的,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填写《立法建议书》(包括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项目效益评价报告及其他主要事项)。各部门提出立法申请的,应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报分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十三条编制立法计划实行公开化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广泛征求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后,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其中: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拟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及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变更地方性法规项目的,须经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六条部门因工作需要追加立法项目的,必须在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填报《本溪市计划外立法审批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也可以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起草。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㈠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㈡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行政管理机关;
㈢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和义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㈣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程序和法律责任;
㈤需要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㈥解释权属;
㈦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文件。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限额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内容相符合和衔接。
第二十五条凡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一致的,要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广泛借鉴外地成功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实行专家立法论证制度。市政府设立专家论证委员会,聘请各学科、行业中的中高级专家,论证或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专家论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㈠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㈡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㈢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㈣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上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㈢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㈣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㈤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㈥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起草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文件和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㈠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说明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㈢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㈣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㈤其他有关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共同签署。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一条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交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四章审查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审查、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㈠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㈡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或衔接;
㈢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㈣是否符合本规定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㈤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㈠有关机构或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㈡上报送审稿不符合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技术要求的;
㈢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初步审查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对征求意见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再次举行听证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必要时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召开以上会议时,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情况、专家意见及法律法规审查对照情况等内容。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重新制作起草说明。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和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并签署,经分管市长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起草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四十二条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呈报议案提请审议。
第四十三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条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溪日报》上全文刊登。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四十五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四十六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分别向国务院、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㈠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规章解释的审查,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具体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
第四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和形势变化,及时对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提出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进行清理。
第四十九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㈠规章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
㈡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㈢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㈣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㈤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制定程序进行。规章的废止,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并编辑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发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经委 等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7年9月8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口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地商检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并经交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同意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是关系到保障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把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外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和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五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包括订货单位,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对《目录》内商品的送审样品及生产条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口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种类表》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第八条 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在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制度。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
第十条 国家对从事进出口商品检测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
(一)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所属机构申请实验室认可证。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应予吊销认可证。
进口商品供国内销售的,其收货单位的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的认可。
(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的质量信息工作。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 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海关在查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于查验后在有关集装箱或者包装上加封,海关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一)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标记的;
(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无商检机构或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通知单的,或者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
在国内市场出售的进口商品,由各销售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的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审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口商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方能批准进口。
第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签约,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技术条款部分经收用货单位确认的,由收用货单位负责。
签订进口合同前,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收用货单位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共同研究进口商品合同、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条款,择优进口。
进口商品合同(包括进口旧设备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质量保证和仲裁条款。必要时应订明卖方提供检验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和预留部分货款于索赔有效期满后支付等条款。凡是有技术标准可循的,应当按照国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订货。
凭样成交的,样品要经过检测,成交后由买卖双方或者由商检机构及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封。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后,应当及时掌握进口到货的进程,并向收用货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检验标准等资料。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外表残损、短少商品做好商务等记录,并分别堆放,妥善保管。报关地的外贸运输单位要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单,对残损货物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入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理货单位应当按照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做到数字准确,分清好、残货数量,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第十九条 收用货单位应当建立验收组织,落实检验措施,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经检验不合格的,一般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包括延长的索赔期限,下同)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对实施检验和申请复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于报验后二十日内出证。
第二十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进口商品的对外索赔工作。进口商品经检验在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对外贸易合同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或者在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外贸经营单位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按照下列规定对外提出索赔:
(一)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造成进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不合格,原装残损或者重量、数量短少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外贸经营单位向发货人(卖方)提出索赔。
(二)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船方责任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及船方签认的理货单证,由外贸运输单位向船方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铁路责任的,凭商务记录等有关单据,由外贸经营单位、外贸运输单位或者收用货单位向到货站铁路局提出,通过进口国境铁路局对外提出索赔;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也可以通过铁路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航空、邮运部门责任的,凭航运事故签证或者邮局残短签证及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民航局或者邮局对外提出索赔。
(三)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保险公司承保的,由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分保或者代理理赔的,收用货单位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向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同时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商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和帮助所属单位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落实各项措施,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于国内关系人的责任,进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外贸经营单位责任,造成合同失误,验收困难,或者在索赔有效期满前收到商检证书,但未及时对外提出索赔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者,由外贸经营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属于交通运输单位责任,在运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进口商品运到目的地,或者由于运输造成的残损、短少,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运输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延误罚金或者实际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属于仓储单位保管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仓储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外贸运输单位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寄送给收用货单位,或者发现残损货物未在口岸报验,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属于收用货单位责任,造成合同条款和对外索赔谈判失误,以及由于未及时验收、未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未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的,或者自行搬运、保管和使用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收用货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四)属于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的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属于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工作失职,延误出证和证书差错,发生质量问题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在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对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一贯重视进口商品质量,认真做好各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没有合格标记、检验结果单或者检验合格通知单的《目录》外商品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擅自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因工作失误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