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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1 01:0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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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山东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以行政村、自然村或以原生产队为单位设置的农业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下同)与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集体
经济组织机构的村,发包方是村发委员会。承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村民(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是经担保的村外其他人员。
第三条 土地、山林、果茶桑园、畜牧、渔业、副业、水利、农机以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必须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有利于同时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越性和承包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集体财产、保护自然
资源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出租、出卖,也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等。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认无效: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 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依仗权势或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 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 承包方转包渔利的或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农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村外其他人员承包的,必须持身份证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有单位或个人的的担保。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 承包项目的名称和数量、质量。
二.承包指标;
(一)投入指标;
(二)产量、质量及收入指标;
(三)管理维修指标;
(四)应向集体提交的承包费(包括现金和实物,下同),应提供的劳动积累,应向国家交纳的税金和交售的
三. 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要求。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五. 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
六. 违约责任。
七. 承包期限。
八.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包方对发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应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应按合同规定为承办方提供水利排灌、机械耕作、优良种苗、植物保护、疫病防治、产品销售、生产资料供应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应按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承包者的生产经营自主
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按合同规定进行自主经营,享受发包方提供的各种生产、生活服务,并可兼营其他生产,参加其他经济组织;应爱护集体财产,按时交纳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国家定购任务。

第十五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
原承包方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作了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的,转让或转包时,新的承包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转包渔利。

第十六条 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对稳定,合同的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承包方发生人口变动,可通过调整口粮田、责任田,或通过“机动田”增减提留调节处理。
土地承包者离土从事别的职业,收入稳定,不耕种土地的,应将承包土地交回由发包方重新发包或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给第三者承包。

第十七条 山林、果茶桑园、养殖水面、滩涂的承包,一般应采取投标办法,实行专业承包;合同的期限,山林一般为十五年以上,果茶桑园为六至八年、养殖水面和滩涂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农机具等生产设备、设施承包合同的期限一般应同这些设备、设施的折旧年限相一致。未到折旧期而报废的,应由承包者赔偿。

第十九条 村办副业承包合同的期限应根据该业规模和行业特点确定,合同中应包括生产经营、资金和利润的提留、上交、发展保证措施等要求;合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对有关承包指标应规定适当的年递增率。

第二十条 各种项目的承包合同期满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者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审查、核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
二. 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 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 因价格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六. 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 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或者因人口变动等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八. 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应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 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擅自转让、转包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出卖、出租和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予以收回,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二. 因使用不善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荒芜费;因盖房、建窑、取土等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包方责成其立即拆除或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三. 对承包的荒山、林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任意砍伐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四. 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五. 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税金和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应支付违约金。
六. 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 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者交付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的,应支付违约金。
二.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服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 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五日内或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偿付;逾期不偿付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滞纳金。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九条 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裁决书,由双方共同遵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通过调查研究,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 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 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开展合同咨询服务,负责合同的鉴证,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三. 检查、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对违约者及时追究责任;
四. 调解、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 审查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三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合同鉴证费、仲裁费。

第三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内容不完整和手续不完备的农业承包合同,应指导、帮助当事人进行修改完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转让:指承包方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方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渔利:指承包方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义务,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与农业承包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延续到本办法施行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2日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1]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于部)部门: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现将《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试教材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组织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已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互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部负责拟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愿意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经纪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核发《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

  第十九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脱离房地产经纪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

  (四)同时在2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及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每年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信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有权依法发起设立或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担房地产经纪机构关键岗位工作,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进行各种经纪业务,经所在机构授权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等重要业务文书,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并获得合理佣金。

  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人员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交易有关的资料,支付因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而发生的成本费用,并有权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有权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房地产经纪人处理经纪有关事务并获得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经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处理或协助处理房地产交易中的细节问题,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房地产经济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熟悉房地产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和一定资历,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能创立和提高企业的品牌。

  (五)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产流通的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的办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办法由建设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所制定的管理办法,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是提高民族文化素质和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的奠基工程。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初等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五年或六年。
第四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六周岁)的学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受完初等教育。经医院证明丧失正常学习能力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
要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五条 父母(抚养人)负有使子女(被抚养人)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对不送子女(被抚养人)入学,经教育无效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酌情予以经济罚款;是干部、职工的,在未履行义务前,还不予提职、提薪,不发给奖金。
阻挠女学龄儿童入学的父母(抚养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按虐待妇女、儿童罪论处。
第六条 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其学费。对经济尚有困难的老区基点村、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海岛渔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免费入学。
第七条 校外十二至十五周岁少年儿童未受完初等教育者,父母(抚养人)均须送其参加扫盲班、夜小学或其他形式的小学学习,达到初等学校毕业程度。违者,按本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儿童中招工。违者,责令其退回,并追究其领导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的普及初等教育负主要责任,对学校设置、教育经费、人员管理等负责统筹安排。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成立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委员会。县(市、区)由县(市、区)长(或副职)任主任委员,教育局长任副主任委员,教育局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镇)由乡(镇)长(或副职)任主任委员,学区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并有乡(镇)文教助理员参加。
各级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委员会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贯彻实施本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未实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乡(镇)、村,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 初等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初等学校必须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社会主义学校是传播马克思主义和文化科学知识的阵地,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和干预国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封建迷信和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初等学校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同时,可因地制宜举办多种形式的学校和简易小学。
第十五条 大力扶植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初等教育。办好中等师范民族班,为民族小学培养师资。在民族小学就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免费入学。
第十六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新一代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初等学校教师合理的物质待遇。对坚持在高山、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生活补贴。
国家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侮辱、殴打和伤害教师构成犯罪者,应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初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忠于人民教育事业,思想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省人民政府要认真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要从各方面采取积极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师资队伍的政治、文化素质,使所有教师都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相当。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集体负担的部分应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按月发给。少数经济困难的老区基点村、少数民族聚居村、海岛渔村,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应适当增加国家补助部分

省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严格考核合格的民办小学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经省中等师范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函授部考试合格和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民办教师,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证教师队伍的稳定。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抽调初等学校教师和截留师范学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初等义务教育事业经费,按照现行分级包干的财政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计划;每年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经济发展的比例,年递增率至少在百分之六以上。各地应从国家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老区建设补助费中,划出一定的比
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初等教育事业。
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经济困难地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经费,除国家补助外,省、地(市)每年也要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违者,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初等学校的基建费、修缮费、设备费等,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省人民政府要增拨专款予以支持。
各地对仍在使用的危险校舍,必须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通过城乡多渠道集资,为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初等学校办学条件提供固定的经费来源。
厂矿企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办学;没有条件办学的,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办学基金。
对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不应视为“平调”和“不合理”负担。
城市建设要把学校、幼儿园布点纳入总体规划,统筹建校资金,统一建设,否则,当地人民政府不予批准。计划、城建、建行、物资、教育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负起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私人办学。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社会力量资助或兴建初等学校成绩显著者,分别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
贪污、私分、挪用捐资集资办学款项者,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已划归初等学校使用的房地产,未经学校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变动、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