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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4: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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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提高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对科技人员政策,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技术进步中的骨干作用
1、科研单位可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承包、租赁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或到农村进行有偿服务和经济技术承包。对有组织选派出去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下同),工作一年后,可允许一名具备招工条件的子女经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为合同制工人
。家属符合“农转非”规定的,可优先办理手续。承包、领办、创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经银行核准可优先贷款。在基层工作两年以上,对发展生产力作出贡献的,返回原单位后保留被聘或相应职务。
2、重视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引导和鼓励工人、农民和各行各业中有志者,自学成才。对有培养前途的,可通过岗位职务培训和选送到高等院校及电大、函大、业大、职大、夜大学习,提高技艺水平。逐步在企业中实行工人技师职务制度。进一步完
善乡镇企业的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根据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各系列技术职务评聘标准。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发明活动中各项成果的评价和推广应用工作,对成绩突出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3、在重视发挥本省人才作用的同时,积极引进省外人才,包括有特殊技艺的能工巧匠。对省外人才来我省工作的,实行下列优惠政策:(一)以受聘兼职、技术咨询和转让、承包、合作开发等形式来我省合作者,聘金至少高出原工资一倍,数额不限。(二)我省急需的人才,调入后
即予以解决住房;聘评技术职务不受指标限制;已工作的配偶可随调,未就业的可照顾就业,还可解决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就业;配偶和十五周岁(在学者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农村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全家迁入可适当发给安家补助费。(三)有重大贡献者,由各级政府授予荣誉
称号,晋升一至三级工资;凡能使受援企业纯利润增加五万元以上的,除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外,可再提取增加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凡能帮助受援企业创省优、部优、国优产品的,除按规定奖励外,根据获奖产品的经济效益给予重奖。本省人才做出同省外人才相同贡献的,也可享
受同样的待遇。(四)对自愿调往我省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集体、乡镇企业工作的,采取比以上各条更优惠的政策。(五)毕业研究生到我省工作,满编、超编的高等院校、其他事业单位和各大中型企业,允许超编接收。
4、分配到区、乡(镇)、村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到职即享受定级工资待遇。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工作分别满一年、二年、三年,并保证继续在当地工作五年以上者,可解决直系亲属一人“农转非”。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工作满十五年的科技人员,到十七个贫困县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其子女高中毕业考省属院校,其录取分数可比考生所在地最低控制分数降低二十分。考生家长所在单位和在贫困县工作单位应同时出具证明,由考生所在学校验证,经当地教育部门核准,提供
给录取院校。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时,上述科技人员未就业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招工一人。
二、鼓励科研机构引入竞争机制,积极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5、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机构要进一步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把承包指标作为所长任期目标的重要考核内容。承包期一般为四年。所长离任时要进行经济审计。
6、科研机构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一是包经济社会效益,着重考核科研机构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二是包科学技术水平,着重考核成果获奖率、专利获准率,以及成果和专利在生产中曲应用率;三是包技术进步的后劲,着重考核人才培养、项目储备及科研设施的建设。
7、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同工资总额或奖励福利基金接钩。接钩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科研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机构,实行“核定收支,目标承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的办法。在切实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纯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和使用。奖金税起征点放宽为人均六个月基本工资。单位有权自费对贡献突出的职工奖励晋级,年奖励晋级面不超过
百分之三。
(二)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的科研机构,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或补助递减包干,超支短收不补,节支超收全留”的办法。奖励福利基金比例与事业费减拨进度挂钩,凡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其事业费在一九八六年基数上,递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含百分之三十),奖金限额为人均
五个月基本工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一;递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奖金限额为人均五个半月基本工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二;递减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奖金限额为人均六个月基本工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
(三)科研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收入全留”的办法,也可以实行“单项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创收的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事业费百分之二十五的,全
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超过部分,一半用于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冲抵幅度达到第二种挂钩方式规定的,可按照第二种挂钩方式发放工资、奖金和调整年奖励晋级面。
8、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要统筹兼顾,搞好收益的合理分配。对承担国家重点积研任务的科技人员,在确保任务完成前提下,允许从课题承包经费结余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作为课题承包节约奖金。
三、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发展积研生产经营实体 。
9、科研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经营,可以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发展成科研型企业等;可以充分利用中心城市、智力密集区的优势,面向国际市场,创办或联办多种形式的分所、公司、企业、企业集团;也可以在沿海开放地区设立窗口,或直接在国
外布点,建立各种独资、合资机构,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产业的形成。智力密集的省辖市,应积极创造条件试办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研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10、由科研机构兴办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其收入免交能交基金和所得税,三年内免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自筹资金兴办科研生产经营设施免交建筑税。科研机构同十七个贫困县联合兴办科技扶贫经济实体,免交各种税、费五年。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
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创汇,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科研机构所得,享受上述待遇。
11、鼓励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发挥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及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运行机制方面的优势,逐步改变科研机构所有制的单一模式,形成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兴办科技事业的新局面。民办科技机构在承包科研课题、进行技术服务和申请科研成果奖励、银
行贷款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具有同等地位。
四、充分发挥厂办科研机构的作用,强化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
12、企业要把新产品投产率、产值率、利税率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产品更新率、产品质量、降低消耗等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上等级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不合格,企业不得升级。
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吸收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新组建的企业集团,如果没有科研、设计单位参加,本身也没有技术开发机构,主管部门一般不予批准。
13、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可以与厂长签订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所长有人、财、物方面的指挥权和调配权。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有组织地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任务。允许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独立核算,其科技人员
的工资、奖金和福利不低于生产岗位职工的待遇。可以从对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14、企业科技机构人员工资和购置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可摊入企业生产成本;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分三至五年摊入成本。其他所需资金,可从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等自有资金以及新产品的减免税款、上级
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对外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销售小批量产品所得收入中列支,也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15、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中的科技机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开发的新产品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在自己的试验车间里生产小批量产品实现的利润,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所得税。用自筹资金兴建科研设施,免征建筑税。
五、改革现行农村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发展以科技为支柱的农村商品经济
16、现有农村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发展成独立的技术经济实体,根据当地产前、产中、产后的需要,通过有偿技术服务、技术经济承包和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等业务,改变单纯依赖政府拨款的状况,逐步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17、加快农村区乡科委的建设,把决策、管理、开发、经营、培训、服务等多方面的功能协调起来,形成新的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大力发展农村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科普协会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各种形式的民间科技组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兴办各种
所有制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或技术经济实体。
六、重视科技工作,增加科技投入
18、“七五”期间省和地方财政应按照科技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率的原则,逐步增加对科技的投入,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一,科研事业费财政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的百分之五以上。
19、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管好用活科技经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投资、科研事业费等各种科技经费,须按“择优投放、择优扶持”的原则使用,并通过建立发展基金、匹配投资、招标、经费有偿回收等形式,提高科技投资效益,以保证科技和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
20、各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开辟和疏通科技信贷渠道,增加科技信贷额度。贷款贴息可由科技部门从科技发展基金中列支。要鼓励和支持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联合创办科技信贷和投资机构。经营效益好的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多种方式向社会集资。贷款和投资办法
,由科技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研究制定。
2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各部门驻皖科研设计单位,可依照本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8月1日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1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11年05月01日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养犬许可证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行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第五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养犬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第八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的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具体情况,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的住户每户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每户一般准养一只犬。

  第九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授权的宠物诊疗单位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宠物健康免疫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宠物健康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养犬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养犬规定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幼犬的,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时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的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收取管理费制度。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弃养犬、无主犬以及被没收的犬。

  除被没收的犬外,犬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超过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有饲养条件的人领养。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及时将犬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许可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养犬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园、广场、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依照公约或者规约可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

  (四)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挂犬牌,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应当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六)不得在住宅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的犬。

  (八)应当及时将死亡犬送到指定的场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埋葬。

  (九)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履行养犬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验,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民间的犬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无证养犬的,没收其犬,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在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的;

  (二)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养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犬管理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大宗物品招标采购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大宗物品招标采购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厉行节约,改革和规范财政支出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消除分散采购的各种弊端,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效率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是指列入政府序列的省级行政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省直事业单位是指省直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大宗物品实行招标采购。大宗物品是指汽车、计算机、空调器、复印机等物品。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标采购工作,并委托招标机构组织发标。
第六条 本规定涉及需进口的大宗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只有独家制造商能够生产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章 招标采购参加人
第八条 招标采购参加人分为采购人、投标人和招标机构。
采购人是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大宗物品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投标人是指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制造商。
招标机构是指具有招标资格的专门机构和财政部门认可的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及专业技术、会计核算、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工作机构。
招标机构的职责及具体招标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招标单位制定。
第九条 招标采购参加人依照本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工作,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十条 发标:采购人将需要购买的大宗物品列出清单,注明性能、用途、数量以及质量等具体要求,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然后委托相应的行业招标机构组织发标。
采购人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士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招标文件可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采取其他方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投标: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在投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投标文件或修改实质性条款。
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应有3家以上。如不够3家,则由省财政厅会同采购人、投标人另行商定采购办法。
第十二条 开标与评标: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开标。开标应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
由采购人和招标机构有关专业技术、会计核算、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小组成员不少于5人,并按招标程序评选确定中标的供应商。
采购人与中标的供应商应在开标后5天内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三条 交货验收及质量保证:支出货款后,采购人必须按中标协议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合格的予以签收,对不合格或逾期供货的要按违约处理,由供应商限期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同一产品,并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招标采购的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用财政拨款或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更新购置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属于小汽车型的各种封闭式车辆,大型乘座车、载重车和特种用途车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小汽车定编办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车辆型号审定后组织招标
采购。
(一)需要更新汽车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年5月或11月底将有关更新车辆情况(报废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单位车辆定编情况、拟更新车辆的性能以及经费来源等)送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审核后,每年举行两次招标采购。
(二)资金来源:需财政安排更新车辆专款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列入支出计划或上报省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拨专款;在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开支的单位,应注明省财政批复该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确定的更新车辆开支项目。
(三)汽车招标采购:按招标程序在汽车市场上通过招标购买手续齐全、品质保证的车辆。
购车单位与中标的汽车供应商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明确购买的价格、支付的款项和交付车辆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需由财政部门拨专款的由省财政厅按中标价拨给汽车供应商;从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支付的购车款,由购车单位按中标价直接支付给汽车供应商。购车单位应及时组织
验收,对不合格或逾期交货的要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以过户形式等购买汽车,一经发现,从严查处,直至停拨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计算机(含各类型的个人系统计算机,中型计算机和大型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含各种类型和特殊用途的复印机)的招标采购。
(一)需要更新购置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分别于每年的5月或11月底前将更新购置上述物品的数量、用途和资金来源等报主管部门汇总,每年在相应的专业市场上组织两次招标采购。
(二)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招标程序分别与经评标小组确定的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明确购买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的价格、种类、数量、交货和付款时间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经费来源及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的交付:除确因工作需要的特殊部门由财政安排专款或从单位专项经费中购置大中型计算机外,个人系统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更新购置所需经费均从单位年度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省财政厅安排专款及单位从经费预算支付的款项分别按招
标确定的中标价按合同规定拨付给供应商。供应商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符合规格的计算机、空调器和复印机。有关单位应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商品应拒付货款,对逾期交货的要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招标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招标采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每次招标结果报省审计厅备案。省审计厅不定期对大宗物品的招标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不得利用招标采购牟取私利,不得恶意串通或垄断经营获取暴利,不得收取回扣、收受贿赂。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从严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