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九条中的“广播电视管理单位”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2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对统计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或者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放任、袒护或者纵容;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一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
第十五条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两个以上地、州、市范围内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在两个以上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审批;
(三)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调查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五)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滇机构和其他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积极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