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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15:4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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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六章 乡镇国库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乡镇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根据所属各乡镇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解,支出大于收入的定额补助;
(三)核定收支基数,上交递增包干或补贴逐年递减;
(四)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乡镇财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县级财政部门指导。
第六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组织、管理本乡镇预算内、预算外以及自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各项资金;
(三)积极扶持工农业生产,培养扩大财源,促进乡镇经济、教育、文化和其他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
(五)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
(六)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所分配的其他财政工作。
第七条 乡镇财政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配备。
乡镇财政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乡镇财政人员的聘用、任免应商得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八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凡属于本乡镇的财政收入,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收入。
凡本乡镇内经常性的支出和上级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支出。各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划归乡镇财政预算外管理的农业税附加、教育费附加、公用事业附加;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预算外收入;
(三)其他预算外收入。
凡按照规定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支出项目,均应列为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
第十条 乡镇财政的自筹资金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乡镇企业应当上缴乡镇财政的利润;
(二)为兴办公共事业而筹集的各项资金。
凡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用前款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均应列入乡镇财政自筹资金支出。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均由乡镇财政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分别由乡镇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自筹资金收入,应坚持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乡镇企业上缴财政的利润,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交纳。乡镇统筹公共事业费的项目、范围、比例、数额、实施办法,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统筹的公共事业费项目、数额及办法,须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杜绝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合理开支。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自筹资金收支范围,建立预算、决算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预算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乡镇财政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年度决算。

第六章 乡镇国库
第十九条 按照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的原则,乡镇财政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立乡镇国库。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的国库,委托农业银行的乡镇基层机构或信用社代理,业务上受县国库领导。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增收节支促进乡镇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勇于改革创新,对健全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资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也可实行并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
(二)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行贿受贿、贪污盗窃的;
(三)严重铺张浪费,给国家和集体资财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坚持财务会计制度的乡镇财政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9日

邮电部关于改变纪特邮票配发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改变纪特邮票配发办法的通知

1989年6月27日,邮电部

为了使邮票供票渠道更趋合理,经研究决定改变目前纪特邮票的配发办法。兹将新办法通知如下:
一、自今年七月一日起,新发行的纪特邮票统一由邮票发行局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二、集邮用票计划管理渠道不变。集邮总公司应向邮票发行局提供各省、区、市所需集邮用的各种纪特邮票计划和总公司本身所需要的纪特邮票(包括营业、加工、出口用票,以及调剂余缺用票)计划,以使邮票发行局按计划统一配发。
对各省、区、市集邮用票的调剂工作,由集邮总公司负责办理。
三、邮票发行局对送交北京市邮局发运的纪特邮票,应支付运费。对交运的普通邮票,仍免交运费。


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36号


(1992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技术开发资金效益,加速本市工业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技术水平和质量档次,增强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技术开发基金,统一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产品质量改进措施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条 市技术开发基金由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市财政税务局(以下简称市财税局)、工商银行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工商银行)负责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条 市技术开发基金来源:
  (一)向企业从销售收入总额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中筹集;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及人士捐赠的技术开发资金;
  (三)其他可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
  第五条 自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凡本市市属工交系统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将当季度提取的企业技术开发基金的百分之二十,于每季度结束后二十天内,上缴市财税局在市工商银行技改信贷部开设的技术开发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技术开发基金按贷款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市技术开发资金:
  (一)按本办法规定上缴技术开发基金的企业;
  (二)列入技术开发计划、具备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并经市经委、市财税局批准的项目;
  (三)经济效益显著、能在短期内按期偿还该项贷款资金的项目;
  (四)贷款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项目和其他有必要论证的项目,须经专家或委托咨询单位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
  第七条 要求贷款的企业应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底前向主管部门递交下半年和第二年的“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经委。由市经委会同市财税局审查批准后,向市财税局办理贷款手续,并由市工商银行监督用款和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八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如期完成并还贷的,按技术难易、成果效益等情况享受优惠利率。优惠利率在项目下达时确定。还贷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期限的,不得享受优惠利率,并加收百分之二十的逾期利息。
  第九条 企业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一)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
  (二)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
  (三)企业有权支配的其他自有资金。
  第十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对擅自改变使用计划或挪用贷款的企业,除收回被挪用贷款外,即行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按挪用贷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加收罚息。
  第十一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如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单位负责归还。必要时由市工商银行从贷款企业或担保单位的存款户中扣还。企业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还款。
  第十二条 企业每年缴纳的技术开发基金,期满三年由市财税局负责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