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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9 11: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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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自治受宪法保护。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对村民委员会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户口在本村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其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开。
第七条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授予的职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一般按每十户推选一名的比例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须经应参加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需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应保持其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有关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委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协商确定。不设置工作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思想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提高村民素质,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支持村民进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经济活动,组织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鼓励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发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带领村民致富;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搞好土地的经营承包,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破除迷信,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共设施;
(六)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加强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保持社会稳定;
(七)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兵役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八)组织村民实施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时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村务和经济活动必须实行公开,收支账目应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负责。
村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协商产生。其职责是: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对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协商、公布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方式和选举程序及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等。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推荐或十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选举领导小组集中后再提交各村民小组会议充分讨论、反复协商后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全体村民通过选举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个受委托者代为投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对分散居住和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在村民不易集中的地方,根据村民意愿,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户派代表应同时受本户其他有选举权的人的委托代为投票。户派代表不得再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全体村民或户派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为有效选举。候选人获得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从本村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在村民中有的一定威信、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培训。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职期间,乡、镇不得任意变动他们的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才能予以免职,并依法进行补选。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和变动,需经村民小组会议应到人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对破坏选举或阻碍他人正常行使选举权的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应的报酬或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破坏选举或阻碍他人正常行使选举权的人,
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5日发布1995年8月28修订 1995年12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颁布)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公司、企业等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到贵阳市投资,根据国家及贵州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贵阳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和购买办法,对贵阳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农业、城市基础设施方面投资;允许投资者按照我市城市规划进行土地成片开发。经批准,投资者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房地产、旅游、交通、服务、金融、信息咨询、设计、医疗、宾馆等项目。


  第六条 在我市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属于能源、交通建设和开发性农业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投资者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经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全部返还,第二年至第三年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返还一半。(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免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还可按下列不同情况减征企业所得税:
  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得低于10%;
  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40%以上的,所征的企业所得税由政府返还30%;(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
  属于设在我市边远乡镇少数民族乡镇的企业,经批准,在十年内所征的所得税由政府返还50%。(此款适用于所得税入库属贵阳市的企业)


  第九条 投资者把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教育事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条 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七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免征十年);投资于能源、原材料、交通、通讯和农业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企业免征十五年)。
  外商投资兴办的企业自建或者购置的自用房屋,自建成或者购置之月起,免征房地产税五至八年(其中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自建或者购置的自用房屋免征八年)。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十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可不预留残值,全部计提折旧。对有特殊原因需加速折旧或者改变折旧方法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中国大陆未设立机构场所,以各种合法形式在我市获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按20%征收所得税。


  第十三条 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让金,按国家同级同类最低价格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以合资、合作方式对我市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其土建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省、市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对不合理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登记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解雇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500万美元以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其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十九条 本市各有关业务部门,优先受理、安排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通信等设施的施工、安装和供应,除另有规定的少数品种外,价格按本地同行业国有企业收费标准执行,可以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达到替代进口产品要求的,鼓励优先采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经批准,可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上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联系供汇企业或者用汇企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汇手续。还可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购买部分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平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本市有外汇业务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外银行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与投资者合资合作的中方国内配套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应优先予以贷款。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来我市投资和购置房产的客商,经批准,可以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户口,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投资数额大和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客商,经批准,可以给予其长期或者永久居住权。
  来我市洽谈投资的客商,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签证的,可凭我市有效邀请电函,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办理落地签证。


  第二十六条 客商在我市投资经营期十年以上,每投资十万美元,可为其大陆亲属解决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一人,并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对我市扩大对外开放及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批准,可授予贵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如引进外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者履约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按实际引资额的0.5%给予奖励,受益单位也要根据受益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贵阳白云经济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享受所在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云浮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云府[2003]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分为运输船舶、自用船舶和渔业船舶。运输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作业的船舶,包括水库工作用船、公园、风景区水域的旅游船和乡镇渡船等;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主要在本镇(街)行政区域内或相邻镇(街)活动的、不能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安监、公安、工商、农业、水务、旅游和渔政等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避免重大、特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旅游船舶还应具备旅游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许可证书;

(六)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七条 营运渡船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保险。

第八条 自用船舶必须领取《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才能投入使用,《注册使用证书》一般在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也可选择在县(市、区)或市办理。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指定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具体承办。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注册使用证书》,有关资料移交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自用船舶被赠送、转让、出售后,受赠人、被转让人或购买人需要经当地村(居)委会加具意见,到镇(街)政府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渔业船舶除具备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外,还要申领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

第十条 渡口管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

第十一条 设置乡镇渡口必须由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经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交管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加具意见后,送当地海事、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堤防安全的还需送堤防管理部门审核,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码头或台阶、缆桩、跳板、照明等便于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设有明显标志和渡口守则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应成立应急指挥小组,在节假日及重大水上庆典活动期间,落实必要的现场监管、监护措施,防止群死群伤恶性事故发生;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考核其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政策法规工作情况;

(三)召集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召开会议,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找出事故隐患和落实整改措施;

(四)鼓励推广乡镇标准化船型,采取政府出资、村民自筹和争取省交通主管部门支持等多渠道筹资的方式,加快乡镇渡口渡船改造更新;

(五)发生沉船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镇(街)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假日、墟日、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三)落实乡镇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的政策法律、法规;

(五)负责审核和发放《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建立自用船舶登记台帐,及时掌握自用船舶的变化情况;

(六)根据上级拨付专项资金的情况,核发专用补贴推广乡镇渡船标准船型,落实乡镇渡口、渡船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的管理职责:

(一)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负责组织人员在墟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现场维护渡运秩序,经常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和纠正超载、非法载客行为;

(三)负责乡镇船舶操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台帐。组织操作人员接受培训;

(四)组织村民制订“村民安全公约”;

(五)加强对本村渡口及其渡船的安全管理;

(六)负责督促本村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核查村民领用《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所有或经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配备消防、救生、信号、航行等必需的安全设备;

(二)严禁不具备条件的船舶和船员(操作人员)参加渡运;

(三)严禁非法载客或超航区渡运;

(四)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标明船名、载重线和客额,严禁超载航行;

(五)不准在恶劣天气和洪水期间冒险渡运;未经批准,严禁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航行。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安监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审批,加强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船舶修造行为的管理,定期组织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检查,取缔未经认可的厂(点),规范船舶修造行为;

(三)海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乡镇船舶管理员和乡镇船舶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乡镇船舶管理员组织各村(居)委会加强渡口渡船日常安全管理。加强对乡镇修造厂(点)的修造技术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严禁修造低标准船舶;

(四)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旅游、水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旅游场所和山塘、水库、湖泊的旅游船、工作船的安全管理,指导旅游、水库管理部门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非法载客船舶;

(六)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法履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由海事、交通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证照不全或失效的乡镇船舶擅自航行的,一律予以强制滞留,船舶所有人补办手续后,方可解除滞留;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拆解,拒不拆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交通、海事等部门就地封存、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已核发《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的自用船舶,从事社会性、经营性客货物运输的,视为“三无”船舶予以没收。船舶操作人员、船舶所有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违反规定建造或修理船舶,由工商、交通、海事等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对非法修造厂(点),由政府组织工商、交通、海事等部门予以查封、取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干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未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徇私舞弊,发生乡镇船舶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为乡镇自用船舶核发《云浮市自用船舶使用证书》及对操作人员培训的过程中,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视为“三乱”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开通社会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接到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隐患举报后应立即安排有关人员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表格、证书、标牌样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各县(市、区)自行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浮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