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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非法传销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5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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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非法传销活动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坚决制止非法传销活动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传销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在我国尚无相应法律规范其行为,加之广大消费者对传销知之甚少,消费心理不够成熟,承受力弱。目前不具备开展传销的条件。少数不法商人借此进行欺诈活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使大多数传销员蒙受了经济损失,引发了社会问题,扰乱了经济秩
序。对此,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9月发出了《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国办发[1995]50号),对有关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近来,我区非法传销活动呈快速发展趋势,由此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为制止不法传销活动,保持社会稳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查禁非法传销活动的通告》,并将依法查处非法传销活动。各级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各级工商管理部门
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非法传销活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元月三日



1997年1月3日
俞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沈文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曹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比对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中,投保人在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后往往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保险公司则以三者险医疗费赔付条款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由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遂涉诉。针对该争议焦点,审判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生效判决。薛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三者险中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范围的约定仅是对理赔范围进行了界定,未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有效。同时,保险人已在保单上提醒投保人阅读,已尽提醒、告知义务。法院遂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条款为保险人对非国家医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免除,系部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却仅将其归类于“赔偿处理”,而未对其予以明示,因此该医疗费限责条款无效。并且医疗费为抢救受害人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法院遂支持钱某的该项诉请。

案例比对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三者险条款往往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己方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后再向第三人(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引发诉讼。针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认定。

徐某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法条、车损险代位求偿权条款相矛盾,且限制了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故判决全额支持被保险人诉请。

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乃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针对的是具有责任比例划分的交通事故,代位求偿权法条并非强制性规范,故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有效,遂判决按责任比例赔偿。

从上述两组案例对比中不难看出,在车辆保险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车险事故频发,车辆保险中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问题显得十分突出。笔者将以展示审判实务中不同裁判主旨为切入点,解析车辆商业险中关于限责条款的焦点问题。

二、争鸣:车辆商业险纠纷的司法困惑

(一)限责条款性质的争议

不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保险法,对限责条款的性质均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存在三种认定。

观点一,限责条款为一般性保险责任范围条款。限责条款系指对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特有的表述方式;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相类似的是,两者都属于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所应予赔付的内容。因此,在保险法对限责条款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的前提下,应将其作为一般性保险责任范围条款。

观点二,限责条款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新旧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表述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立法者的修改体现出对此类条款作广义解释的倾向,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应局限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项下的内容,限责条款同样应涵盖于内,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观点三,折中论。限责条款是介于责任范围条款与免除责任条款之间的“灰色地带”,一概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苛以严格的说明义务,将导致过多加重保险公司的交易成本,而该成本最终会转嫁给被保险人,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保险业发展;一概认定为责任范围条款,可能造成保险人以限责条款代替免责条款,易引发规避法律责任的道德风险。因此,应合理区分认定限责条款的法律归属。判断限责条款是否应定性为“保险责任范围”的标准应有如下几点。

一是以机动车商业保险设立目的为主要标准。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车损险等任意性保险构成的双层车险赔偿结构中,交强险的基础在于“法定契约”,关注受害人的损害弥补,具有社会底线伦理的道德意义。[1]与交强险不同,三者险与车损险等商业险种的设立更加侧重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性,其目的在于分散由于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不确定危险给人们带来的不利益,将危险造成的损失通过分摊方式限定于具体当事人可承受的程度之内。[2]因此,车辆商业险更加应突出理赔范围的合理性。符合合理性目的的限责条款应归类于责任范围条款。

二是以一般条款使用人的理解程度为补充标准。在对车险制度作出分析的基础上,应考虑到保险人相对方的认知和理解程度,确定车险中被保险人的“理性人标准”,并据此修正限责条款的属性。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中,理性人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被保险人在日常生活中已经获取的或应当获取的知识。以三者险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为例,与其内容最接近的保险项目为医疗保险。医保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但其所承保范围仍以公费与自费为划分标准,仅对公费部分予以保障。在这样的保障体系理念下,要求三者险中保险人全额赔偿医疗费不甚合理。

第二,由所处场景中交易习惯所形成的知识。尽管车辆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不是长期关系,但是与车辆相关的保险险种众多,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以及包括盗抢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附加险,一系列保险条款的设计理念、保险范围和赔偿金额的确定都是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的。尤其对于车损险与三者险,都是在交强险作出先行赔付基础上,再适当予以补充。因此,应基于上述系列保险形成的交易习惯对投保人的理解程度作出判断。

(二)限责条款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争议

根据《保险法》[3]第17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从客观层面理解,即在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为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对限责条款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不生效论。限责条款具有责任免除的性质,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即未通过明显方式对限责条款进行标识,也不能证明明确口头说明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不生效。

观点二,有效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与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相对应的,投保人的义务为阅读并知晓保险公司已书面提示的限责条款。在倾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观念下,投保人的上述义务不能因此而被排除、忽视。尤其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影响较大的限责条款,只要从形式上分析,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显标识并在签约前口头提示投保人阅读,投保人就应对其漠视审慎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观点三,综合分析论。该观点依据限责条款的不同性质区别进行分析。

1.不生效。对于具有免除责任条款性质的限责条款,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的,尤其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不生效。

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并且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等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雷电监测、预报;
  (二)负责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四)开展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教育培训;
  (五)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二章   灾害预防和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监测情况,开展雷电预报工作,及时向社会预告雷电发生的时间和重点区域;结合雷电灾害发生特点,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雷击风险评估;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组织雷击风险评估,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将受灾情况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地址、电话。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与鉴定,并且在10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九条 雷电灾害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
  (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三)鉴定结论;
  (四)整改意见。
  第十条 重大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派人员救援;
  (二)向有关地区通报灾害信息;
  (三)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转移、疏散受灾人员;
  (五)保证受灾群众必需的生活设施和食品供应;
  (六)做好现场紧急医疗救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七)消除灾害隐患。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单位。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过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三)技术评价意见;
  (四)防雷装置检测计划。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申请单位根据《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修改后,重新申请。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设计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防雷装置验收,未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竣工图;
  (四)《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作出决定。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核、监督、检查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二)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三)接受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检的单位、时间和结果。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建检测机构,自行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做好居民住宅楼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由受检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检测完毕,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且及时送交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情况应当进行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受检单位限期维修合格。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防雷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测;
  (二)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三)执行国家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不得进行防雷装置施工。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雷装置有技术人员维护;
  (二)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设施,未安装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一)、(二)项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检测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五)对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及其专业人员,没有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进行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一)、(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二)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进行防雷装置施工的。
  防雷检测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气象、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公布应当向社会公布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查材料、进行现场核实、作出决定的;
  (四)指定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
  (五)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监督检查记录的;
  (七)不履行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灾害调查、评估鉴定等;
  (三)防雷装置:是指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