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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和购销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时间:2024-07-09 20:1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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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和购销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农业部


商业部、农业部关于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和购销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农业部



一、加强黄红麻种子生产管理工作。近几年各级农业部门和种子部门在红麻种提纯复壮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建立了国家级黄、红麻种子基地,使红麻种子质量有所提高。今后仍应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不断提高红麻种子质量。各地种子公司和供销社在资金上对红麻种的提纯复壮也应给
予一定的支持,有关措施一定要落实。同时,要注意新品种的选育,凡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证明是好的新品系,要抓紧审定,以便逐步推广。
二、加强黄红麻种子购销管理工作。从当前黄红麻种子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来看,购销渠道不宜放得太宽。各地要加强对黄红麻种子经销单位的管理。种子公司和供销社的业务部门(含棉麻公司、土特产公司,下同)应该成为种子经营的主渠道。在经营方式上,可以协商划定范围各
自经营,也可以实行联营。其具体做法,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麻种都必须具备能鉴定麻种的种类、品种、质量的技术人员和经营设施,依据种子管理条例申请取得“三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才能经营。各级种子主管部门应配
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对无证经营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者严加查处。



1992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研单位之间进行科技合作的共同条件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研单位之间进行科技合作的共同条件


一、 科技合作的形式包括:

1. 共同进行科研工作;

2. 考察;

3. 实习;

4. 聘请科学技术援助专家;

5. 交换资料;

6. 交流情报。
二、 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进行。

三、 由两国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负责汇总和监督两国科研单位之间所签订科技合作协议的执行。

四、 两国科研单位之间为实现第一条所列的合作而互相派遣科技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两国科研单位之间所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应包括:

1. 签订协议的单位名称;

2. 协议项目内容;

3. 合作的组织形式及工作计划;

4. 规定财务形式;

5. 规定利用合作成果的方式;

6. 规定有关发明的法律保护条件。
六、 开始合作之前,双方应事先交流有关科研单位的情况。
                       (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7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发挥供销联社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优势,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社区标准化回收站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我市再生资源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的备案登记工作,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建立以商务部门为牵头管理单位,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管理的共管机制。市发改、公安、消防、工商、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具体分工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二)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


  (三)消防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并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五)国土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保护管理,并负责按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所需用地。


  (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对乱搭乱建违规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依法拆除取缔。


  (七)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订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网点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


  临时回收站主要负责城市社区及各乡镇废旧物资回收工作。临时回收站不得露天存放回收物品。社区临时回收站应将当日回收的废旧物品转运到集散中心,乡镇临时回收站应将当日回收的废旧物品转运到收运中转站,做到日收日清,保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收运中转站主要负责收集乡镇及国营农场临时回收站回收的再生资源,并将再生资源简单分类、整理,然后将回收的再生资源转运到集散中心。


  集散中心要具有分类储存场地、初级加工、回收设备、交易等功能。集散中心主要负责收集社区临时回收站和乡镇收运中转站回收的再生资源,并按照再生资源分类标准、品质状况进行分拣整理和简单加工,通过市场运作,实现再生资源合理配置,方便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场采购,促进资源有序流动。


  无回收场地、无储存场地、无资金、无回收设备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应当取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规划确认文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含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场所地址、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划确认文件复印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等。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0米区域内以及环境敏感区,不得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具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回收经营资质证明。未依法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证明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具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向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一条 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回收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淫秽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并与其它废旧物品分开存放。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回收人员应当佩戴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回收员证,回收使用车辆应当挂有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市保密部门或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5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9日发布的《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三府〔2003〕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