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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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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5月18日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政策推动参与,家庭(个人)、政府等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以县、区为单位统筹,实行属地管理,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遵循的原则是:
  (一)低水平、全覆盖,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三)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

第二章 参保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统筹范围内的参保对象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统筹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2007年1月1日后户籍入本市的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应当自户籍迁入本市后满两年,且其子女具有本市户籍。异地享受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统筹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居民按行政区划和户籍划分,中小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按学籍划分,纳入所在县、区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
  萍乡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居民,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一组织登记参保,委托安源区医保局经办,其资金按规定由开发区配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参保费用。中断缴费的参保对象不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今后续保时须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应缴费用,且在缴费满1个月后方可继续  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就诊;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证(卡)。

第三章 资金筹集标准和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资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50元,其中:个人缴费90元,财政补助60元;
  (二)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5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财政补助20元。
  以上城镇居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负担。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2、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职工;
  3、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政府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一)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提交近期免冠照片3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统筹住院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卡)或相关证明,可不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退休职工、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凭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办理参保手续。全日制在校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身份证及复印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的县区医保局申报登记。
  (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对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然后统一交医保局复查核对。
  (三)城镇居民在参保登记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统筹费用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在办理参保登记且经审核批准后,向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或指定银行缴交一个年度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以后每年度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统筹费。
  (四)医保局凭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医疗证(卡),并由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将城镇居民医疗证(卡)发放到位。城镇居民自参保登记、缴费领证后次月起,可享受相应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统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由统筹基金和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构成。统筹资金中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按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划入,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住院、特殊病门诊、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补偿。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资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可予支付的医疗费用项目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规定执行。在省有关目录范围未出台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甲类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特殊病门诊和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支付。家庭成员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的额度内,按每次门诊费用的50%予以补偿,用完为止。
  (二)特殊病种门诊支付。患恶性肿瘤、糖尿病、脑血管意外瘫痪、精神病、白血病、慢性肾衰、再障等疾病人员,经指定医院鉴定并由医保局发放特殊病种医疗证后,其治疗本病种的门诊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可由统筹基金支付:年度内起付标准为400元,400元以上按60%的比例支付,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费用支付。进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是指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员住院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前由患者本人先负担的部分。年度内具体标准为:一级医院(乡镇街社区医院)150元;二级医院(县区属医院)350元;三级医院(市属医院)600元;市外医院7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治疗的,按最高级别医院的起付线计算。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医院: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6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65%;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1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70%; 1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支付75%。
  二级医院: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5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55%;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1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60%; 1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支付65%。
  三级医院: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统筹支付45%;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15000元)部分,统筹支付50%; 1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支付55%。
  市外医院: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支付3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支付35%;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15000元)部分,支付40%;1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45%。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成年人每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含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50000元(含起付标准、个人自付比例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
  (四)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费用支付、报销方式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门诊费用支付。门诊医疗费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从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抵扣,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不足抵扣时,由个人现金支付。家庭(个人)门诊补偿金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二)特殊病种门诊支付。参保人员个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由个人先垫付医药费用,按规定时间到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发票、处方、病历,经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后统一到医保局审核结算。
  (三)住院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需住院的,凭住院卡到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住院登记后,办理住院手续,个人垫付医疗费用的,出院后凭住院发票、出院证明、医疗费清单等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由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后,统一到医保局办理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需进行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特殊用药,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县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四)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杀、自残自伤、吸毒、酗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县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县区医保局选择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后,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以其所在街道或乡镇卫生院(所)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医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规定。
  第二十条 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模式。参保对象看病首诊,除急诊外一般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家庭(个人)就近选择。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市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并由医保局批准同意,急诊等特殊情况3个工作日内补办转诊手续;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医保局办理审批手续。参保对象在市、县(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医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批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市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医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支付。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和各县区政府成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市、县(区)政府办、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为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资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县(区)劳动保障局,主要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运行情况,组织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乡镇(街)也应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机构。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标准,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负责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和支付;
  (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省、市、县(区)三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监管;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四)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和六类参战人员的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
(五)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六)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情况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积极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的组织、宣传、调查工作。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参保对象医药费报支情况,并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统筹基金当年结余部分滚存列入下年度使用。
  基金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各县区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后3年、5年、10年以上未使用统筹基金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患病后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1000元、2000元、3000元。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统筹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的服务项目、运行状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有关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规定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证(卡)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正常支付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支付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应按照城镇居民参保人数的一定比例,根据实际核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经费,并保障工作设备、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专项经费;各乡镇也应保障劳动保障事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其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应与本办法基本一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务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讯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处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河道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汛期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城建部门设立的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处理城市市区的防汛日常工作。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组成临时防汛组织,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常备防汛队伍,对水库、堤防还应组织防汛抢险预备队,对黄河和其他防汛任务大的河道要建立防汛机动抢险队。行滞洪区应组织迁安与救护队伍。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或省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汛工作方案(包括防御一般洪水和超标准洪水措施)。
  黄河、淮河干流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洪汝河、沙颖河、卫河、共产主义渠、唐白河、伊洛河、惠济河的防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其它河道的防洪方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和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或者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后,报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重点水闸及主要防洪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地和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河道防洪保证任务,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陆浑水库和板桥、宿鸭湖、南湾、鲇鱼山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淮河水利委员会批准。沿黄的引黄涵闸渡汛措施,根据省黄河防汛有关方案,由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其他水库、水闸、水电站和河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保证任务,分别由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水闸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直接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该防汛指挥机构对所报问题必须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查。


  第十五条 河道清障,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拆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河道上的除险加固工程汛期前尚未完成,并可能影响防洪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采取临时渡汛措施,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河道堤防、水库和行、滞洪区等防洪设施及本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对跨行政区域的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黄河的河道堤防设施、滞洪区的通信及预警系统,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建设。


  第十八条 行、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按照《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和《河南省行、滞洪区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地)、县(市)进行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行、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经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行、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对影响安全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对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易发生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负责,并采取国家储备与群众储备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任务,合理布设物资储备地点,制定物资储备定额,编制物资储备计划。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主要防洪河道按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物资储备定额储备;其他水库、河道分别按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储备。
  防汛抢险主要物资由各级计划部门纳入年度计划、保证供应,交通、铁路部门优先组织运输。
  对汛期防汛抢险需要的麻袋、草袋、编织袋等物资,由粮食、商业、供销、物资部门将库存和销售动态每旬向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书面报告一次,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情况随时调用,用后结算。
  黄河防汛的物资储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梢秸软料及其他群众备料,要就地取材,实地估量登记,按“备而不集、用后付款”的办法,汛期统一调配使用。
  防汛用的土、砂、石料由水库河道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提出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储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对防汛抢险物资要加强管理,每年汛后进行清仓盘点。对防汛抢险已用料物和正常损耗,经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地加以补充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汛工作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五条 汛期起止时间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规定,遇特殊情况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另行通知。
  当河道、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保证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及紧急防汛期,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防汛与抢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各级防汛办公室实行日夜值班制度。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汛工作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重大险情和洪水灾害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同时应迅速查明原因,专题报告。


  第二十八条 洪水预报方案由水文部门负责编制,黄河洪水的预报方案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编制,分别由省、市(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和发布。
  水文部门应对水文情况进行准确、及时地通报。
  县(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洪水预报和可能发生的险情,及时组织有关乡、村做好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重点水闸和主要防洪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黄河、淮河流域防汛指挥机构及省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监督。在正常运用情况下,按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改变原调度运用计划,必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其他水库、水闸和河道的调度运用,应按上述原则,分别由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汛期,城镇、工矿区、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要在设计的防洪标准之内保证安全,遇超标准洪水,采取临时抢护措施,做到保人、保重点、保要害部位,尽量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铁路、公路要在设计的防洪标准内,保证行车安全,遇超标准洪水,采取应急措施,力争线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各水工程管理单位,除按规定对工程进行正常观测外,对险工、隐患和有异常现象的部位,要重点加测,对监测的情况和资料及时整理分析上报。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讯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公安部门应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电视、广播、无线电管理、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讯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四条 当黄河、淮河、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大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经批准的方案,采取分洪、泄洪措施。中小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措施时,分别由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采取前款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道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道路及通讯、报汛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 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其防洪保障建设资金,由城镇及工交企业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洪所需的通信、交通费用,邮电、交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四十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黄河防汛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的使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提出计划,商省财政部门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防洪任务大小,在财政预算内列入必要的防御特大洪水经费,集中使用,统一管理。
  黄河防御特大洪水所需经费,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需要提出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安排。
  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用于汛前应急渡汛工程的加固处理以及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任务大小承担一定的劳务和费用。县(市)人民政府应安排农村义务工用于防汛抢险。


  第四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调用单位和个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其油料费、生活费由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洪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它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水文部门工作人员不准确、及时通报水文情况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盗窃、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黄河防汛的事项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安安监字[2000]第10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冶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

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

业局:

为适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及时调

查处理煤矿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4

号文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煤矿职工伤亡事

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通知如下:

一、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

报告局(矿)长或有关主管人员,局(矿)长或有关主管人员必

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

事故扩大。

二、煤矿人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

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下级煤矿安全

监察部门接到煤矿伤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上级煤矿

安全监察部门。在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事故单位必须逐级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

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三、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

理。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组成。

四、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分级管理的办

法。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同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组织煤矿伤亡

事故调查处理。

1、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

责组织调查,或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授权有关部门或煤矿

企业组织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煤矿安全监察办事

处批复。

2、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组

织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在征求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批

复,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3、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组织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4、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负责组织调查并批复。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恶性事故,由国务

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

处理报告报国务院批复。

五、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

或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分析。调查中需要进行检测和鉴

定的,可以委托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鉴

定。

六,事故批复中提出的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以及防范

措施。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落实和实施。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监察落实情况。

七、煤矿一般死亡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60天;煤矿重

大以上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

天。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