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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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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现发布《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4月29日

 

第一条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典防治坚持预防与治疗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三条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全市非典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典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非典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检查有关单位对非典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
市、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和疫点处理工作,认真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
爱国卫生、公安、建设、教育、交通、文化、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医药监督、价格、财政、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非典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核拨非典防治专项费用,用于医疗设备购置、药品储备、卫生防疫以及对困难患者医疗救助和对相关卫生医护人员的补助等。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的非典防治宣传教育,组织做好爱国卫生运动,落实本区域的环境消杀措施,对外出人员、外出返回人员进行登记,建立非典疫情报告受理制度,并公布受理电话号码。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的隔离、救治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调查、检验及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公民个人应采取个人、家庭非典防治的自我保护措施,保持室内通风,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扔废弃物。
第八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任何人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举报非典疫情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并接受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采取的治疗、隔离措施。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立留观室,对可疑非典病人应立即隔离留滞观察,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疑似非典病人和临床确诊的非典病人,必须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定点医院治疗。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可疑非典病人。因推诿或拒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交通运输单位,应对交通工具及相关场所按规定采取消毒和通风措施。对进入本市市区的车辆必须在进入前进行严格消毒,到达后清理的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焚烧。过境机动车辆应绕行环道。
交通运输单位要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对来自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旅客要建立登记制度,严密监测,防止非典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二条对进入本市的人员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登记表制度。凡抵达本市的飞机、火车在着陆、进站前,所有乘客和乘务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登记表,测量体温。着陆、进站后,由乘务人员统一收齐,交检疫人员。市区各入市口由公安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对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的乘车人员测量体温,督促其填写健康登记表。
机场、火车站、入市口应设置留检站,对有发热、咳嗽等非典可疑症状的人员,就地留验观察,并及时报告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切实采取非典防范措施,对教室、食堂、图书馆、计算机房、实验室、宿舍及其他人群较为集中的场所应严格消毒,并保持通风良好;调整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避免集中合班上课;严格限制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控制师生不必要的外出活动,外地学生不得擅自离校回家;对已离校的外地学生,未经学校允许不得返校;对与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有过接触的师生,必须进行隔离观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并严格执行晨检制度,对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儿童,要立即送相关医院检查、诊治。
第十四条商场、集贸市场、办公楼、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聚集场所,必须每天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情情况,对公共娱乐场所决定采取暂时关闭措施。
第十五条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必须每日消毒,通风换气。在接收旅客住宿登记时,应要求旅客填写健康登记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对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旅客,要集中安排楼层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
第十六条各有关单位应做好外地来郑务工人员的非典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负责按照健康人员就地预防、有接触史的就地观察、已确诊的就地治疗的原则,严格控制外来人员离郑。对外地来郑务工人员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定时、定点消毒,对建筑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控制招收临时用工,暂停招收来自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临时用工。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组织全国和全省性会议,不举办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确需举办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应严格控制本单位人员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各旅行社应停止组织去外省市的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旅行社要劝告外地旅行社近期内不要组织团队游客来郑旅游。
从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返郑人员,应填表登记,报告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要实行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需要转移的,应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进行转移。环境保护部门对医疗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对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应当依法对病人进行隔离、对场所进行封锁。
隔离对象包括:(一)确诊的非典病人;(二)疑似非典病人;(三)与非典病人及疑似非典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
封锁对象包括:(一)受到非典污染的医院、工厂、学校、宾馆、饭店、办公楼、居民住宅、自然村、建筑工地及其他特定场所;(二)受非典污染的动物和其他物品。
需封锁的场所,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切断非典传播的需要决定,并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解除封锁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一条被隔离人员和被封锁场所内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或封锁场所;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接触隔离人员或进入封锁场所;对被封锁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依法采取强制隔离和封锁措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执行疾病控制机构提出的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验、留验、隔离、封锁措施的;(三)瞒报、谎报、缓报非典疫情的;(四)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或知情人员故意隐瞒病情、逃避或协助逃避隔离的;(五)擅自接触隔离人员或进入封锁场所的;(六)制造、传播与非典有关的谣言的;(七)制造、销售假冒伪劣非典防治药品、用品的;(八)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九)其他妨碍、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非典防治的医疗保健、疾病控制、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部门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非典传播、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拒绝履行非典防治义务或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停止执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健康发展,形成有序竞争的招商引资工作局面,增强招商引资工作实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招商引资工作。本办法所指招商引资项目,包括利用境外资金项目和利用市外境内资金项目;所指重大项目,包括符合《成都市工业重大产业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成都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工作制度》相关条件的招商引资项目。
第三条(原则)

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应树立规划意识、环保意识、土地集约利用意识、市场化配置资源意识和历史文化保护意识,坚持突出重点、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对重大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和联合促进,促进全市形成各具特色、错位发展、开放有序的产业集中发展格局。
第四条(准入条件)

各区(市)县、开发区要按照《成都市工业发展布局规划纲要(2003年-2020年)》、《成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用地投资定额标准(试行)》和《成都市城市工业用地分类及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的要求,依据本区域特色产业定位,制订本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各行业领域的单位产出规模、技术要求、环保标准等具体的项目准入条件,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项目报告制度)

凡符合重大项目条件的招商引资项目,在获得第一手项目信息时,或洽谈达成初步意向后,有关招商单位应及时向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情况,并纳入全市重大招商引资信息数据库进行规范管理。重大项目可优先纳入市财政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享受项目贴息等相关政策支持,优先保障用地和水、电、气供应等。
第六条(重大项目的协调)

重大项目跟踪促进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评审调度会或市重大产业化项目评审调度会协调解决。项目签约后即进入“绿色通道”运行,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相关审批并开工建设。
第七条(项目载体)

项目报告后,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我市产业发展布局规划,在综合平衡涉及项目的交通运输、能源保障、履行备案情况等基础上,按下述原则对拟推荐或确定的项目载体提出初步意见。

(一)对市级有关部门或市外商投资促进中心等提供的重大项目信息,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议确定项目载体。

(二)对符合全市产业发展布局规划的项目,履行了首报备案的区(市)县、开发区(以下简称首谈地),即为该项目的载体。

(三)对不符合全市产业发展布局规划,或首谈地不具备承载条件的项目,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协调,将项目由首谈地流转至其他适合的区(市)县、开发区,并确定目标考核、奖励和收益等的分享比例。
第八条(项目跟踪)

项目载体确定后,由被确定为项目载体的区(市)县、开发区负责项目的洽谈促进工作,并将项目跟踪促进动态在每月初及时报送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他区(市)县、开发区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相关项目的跟踪或洽谈,如有违反并造成项目丢失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信息共享)

鼓励各区(市)县、开发区之间建立招商引资信息共享平台,实行项目信息联动。各区(市)县、开发区之间达成的项目流转协议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备案或报批程序)

对全市招商引资项目激励政策实行备案或报批。项目所在地区(市)县、开发区为项目责任主体,备案或报批内容应包括项目所在地政府给予政策扶持的文件、项目投资者名称、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行业性质、具体选址地、扶持总金额及计算明细一览表等,程序如下:

(一)项目扶持总金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签约后由项目责任主体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项目扶持总金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签约后由项目责任主体通过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备案。

(三)项目扶持总金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签约前由项目责任主体报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汇报制度)

各区(市)县、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综合部门应按月汇总分析本区域招商引资项目实施情况,形成报告报送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统计局和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此基础上形成招商项目统计报表和招商引资工作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十二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7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促进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交易活动中,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经纪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经纪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并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审查、考核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3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个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以申领营业执照开业经营。
  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必须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济活动。
   第十条 个人申请经纪人登记注册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非在职人员提交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
  (二)在职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交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书面证明;
  (三)非本地区正住户口人员提交当地人口暂住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经纪组织,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有3名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行业协会。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组织经纪知识培训,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生产要素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具备条件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人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数额,由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参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是指交易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使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信息;
  (二)真实、完整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经纪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经纪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收取的佣金和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接受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拒不办理经纪人资格证书年度检验,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假公济私、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经纪人佣金的参照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佣金(人民币)
  1万元以下成交额的5%
  1万元到10万元500元+成交额1万元以上部分的4%
  10万元到100万元4,100元+成交额10万元以上部分的3%
  100万元到1000万元31,100元+成交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1%
  1000万元以上121,100元+成交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199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