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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3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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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

2002年1月9日 财税〔20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请遵照执行。



阳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8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阳泉市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阳泉市职工大病统筹保险暂行办法》、《阳泉市职工补充
医保险暂行办法》、《阳泉市参保职工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管理暂行办法》、《阳泉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暂行办法》、《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
记、申报缴费暂行办法》、《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八日
阳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及医疗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医疗保险复式处方》、《医疗保险病历》(以下简称“四证”),可在取得职工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的任何一家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时,要经医院医保办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自行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付。出差、探亲的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可就近选择医院,在三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常驻异地工作、定居的参保人员,可在居驻地就近选择一至二家医院为本人定点医院,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确因病情需要转院就医的,需由当地定点医院签署意见,按照属地原则实行逐级转诊、转院。
第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进行X一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一刀、超声刀、钛激光刀、激光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的检查、治疗费用单独计算,其单项费用在500元以下统筹基金支付70%, 501元——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 60%, 1001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50%。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个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然后按《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支付,其项目和个人自负比例如下:
(一)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射频治疗,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及心脏搭桥术、心导管检查治疗项目(如:射频消融术、心瓣膜球囊扩张、左右心室造影、飘浮导管检查、PTCA、左右心导管检查治疗的项目)等个人自负 15%。
(二)安装各种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如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股骨头、血管支架等)和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自负20%。
(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自负25%。
(四)使用进口医用材料时,比照国产同类材料价格支付。
第六条 根据山西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暂按普通床位费最低标准支付;危重病人监护室监护床位费暂按省定标准支付;隔离病人住院床位费按普通床位费最低标准加三元支付;异地住院床位费按当地普通住院床位费最低标准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负。
第七条 使用《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的药品,其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20%,然后按《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支付。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药品按国家和山西省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患者住院不遵医嘱发生的一切费用;
(二)挂名住院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
(三)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医疗费用;
(四)治疗期间与患者病情无关或不符的一切费用;
(五)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件供他人就医、购药的医疗费用;
(六)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药品费用;
(七)“四证”遗失后,未及时挂失或补办证件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因突发性、流行性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疾病的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特殊医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而发生的医疗费,由工(公)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未参加工(公)伤、生育保险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三)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
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
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