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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时间:2024-05-15 14:0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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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七号公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巩固部队战斗力,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
第三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违反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法规,泄露或者遗失国家重要军事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条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偷越国(边)境外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八条 边防海防线的值勤人员,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九条 滥用职权,虐待、迫害部属,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二条 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重要武器装备或者重要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五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员,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畏惧战斗,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 在战斗中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条 故意谎报军情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九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条 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一条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犯本条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军内在编职工犯本条例之罪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7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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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 史进前

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决定,为了加强军队的法制建设,正确惩罚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广大指战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认真履行军人职责,巩固与提高部队战斗力,制定一个适合军队实际情况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是很必要的。
这个条例,是由法制委员会和总政治部共同起草的。1979年8月写出草案初稿后,广泛征求了军内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发动全军军以上单位,组织有实战经验的同志进行了认真讨论,先后作了14次修改。现业经中央军委办公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同意,特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现将起草中的几个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指导思想
这个条例草案,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依照刑法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军的性质、宗旨和任务制定的。在草拟过程中,认真研究了我军在战争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以及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中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分析研究了上千份案例,力求使所定条款,能比较切合我军的实际情况,适应建设现代化革命军队和反侵略战争的需要,以保障军队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关于本条例的任务和范围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任务,是用刑罚的方法,同一切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巩固提高部队战斗力,保障作战胜利和现代化革命军队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条例是刑法的补充和续编,它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中没有列入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罪处刑问题。凡不属于违反军人职责的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重婚等都未列入;有的虽与军人职责有关,但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的犯罪,如交通肇事、贪污、走私等也未列入。对这些未列入的犯罪,条例草案中专门写了一条“现役军人犯本条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第23条)。这样,可使本条例较好地体现出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点,并避免与刑法重复。
三、关于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我军担负着保卫祖国、保卫四化建设的历史使命,一切工作都要立足于随时准备打仗。为了保证这一基本任务的完成,条例草案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把惩办的重点放在对国防能力和军事利益危害重大的犯罪行为上。比如对窃取刺探军事机密的,盗窃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破坏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以暴力阻碍指挥人员执行职务的,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畏惧战斗临阵脱逃的,在战斗中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故意假传军令和谎报军情的,贪生怕死投降敌人的,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的等,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并且规定这十种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都可以判处死刑。同时,还根据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点,在有些条款中规定了军人在战时犯罪的,处罚要严于平时;军人与其他公民犯同一类罪的,处罚要严于其他公民。这是由于军人担负着保卫祖国的职责,其因违反职责构成的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危害要严重得多。这样规定,体现了罪罚相当的原则,是巩固部队、保障战争胜利的需要。
我军是有高度觉悟的人民军队,有坚强的政治思想工作,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惩办,只是治军的一种辅助手段。为了缩小惩罚面,教育改造大多数,条例草案除体现了从严惩办的一面,还充分体现了宽大的一面。对不属于危害重大的犯罪,都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对在战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还在第22条规定了战时缓刑的办法,允许其戴罪立功,以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四、关于严格区分犯罪与违纪的界限
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与违反军纪的行为,往往相互关联,容易混淆。在草拟条例中,我们十分注意区分两者的界限。凡属违反军队纪律,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律不列入本条例。如对武器装备肇事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只追究那些严重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人员,对一般责任事故或者入伍不久的战士由于没有熟练掌握武器性能而发生的事故,则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只追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犯罪分子,对一般顶撞领导,不服从管理教育的,则视为违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自伤身体行为,条例草案只规定发生在战时的才予惩处,平时则作为违纪行为,也不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抗作战命令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只追究那些因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犯罪分子,对作战尚未造成危害的,则不作为犯罪追究,由主管部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处理。另外,条例草案还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反职责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第2条)。这样,就把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同一般违反军队纪律的行为区别开来,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扩大化。
五、关于刑种
刑法规定的主刑有五种(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条例草案只用了四种,没有使用管制。这是因为管制是不予关押、分散在各单位执行的,而军队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组织严密,机动性、机密性大,必须保持高度纯洁。如果将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留在军内执行,势必影响部队的纯洁与安全,执行起来困难很多。我们认为,以不使用为好。
在刑法的附加刑中,没有剥夺政治荣誉的规定,本条例草案第24条规定了“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这是因为军人的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是国家授予的政治荣誉,那些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军人,已不配继续享有这种荣誉。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人民军队的声誉,在本条例中规定这一附加刑是必要的。
根据国家刑法制定的经验,条例草案对一些不成熟的,没有把握不能保证执行的问题,没有写进去,如:不遵守命令,轻举妄动,引起国际争端的;在协同作战中,不及时下达命令和联络信号,贻误战机或误伤自己部队的;对处于危难情况下的部队,可能援救而不援救的;在战场上丢弃武器的等。因这些问题比较复杂,尤其在战斗中,情况千变万化,责任不易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各方面的认识也不尽一致,故未作具体规定。
本条例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已经200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年八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一、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美化城市容貌,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二、禁止乱张贴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凡在公共场所、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乱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各种条幅、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经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品。
凡乱张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超时限张挂宣传品。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0日(运动场、展览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张挂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并在宣传品上标明张挂起止日期,期满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刻乱画。
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桥柱、门窗、电杆及其他建(构)筑物上直接刻写文字、绘制图案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禁止乱摆设标牌、标志。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临街门窗、地面、公共设施上摆设标牌、标志的,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凡乱摆设标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禁止乱审批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户外宣传品的,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设置规划依法审批。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八、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和人行道)上乱散发宣传品(传单)。
乱散发宣传品(传单)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九、乱张贴(挂)宣传品的清理整治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
工商、卫生、公安、地房、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宣传品张贴(挂)的管理。
十、对违反本通告的处罚,由市、区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
十一、对阻碍市政(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他地区是否适用本通告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本通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稳定机构,增加经费,更新装备,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郊区区县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财政、税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六条 市和郊区区县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农机、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立,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改变机构性质,违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充实队伍,定编、定员。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占编制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
国有农业企业应当设置农业科技机构或者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对乡、镇以上(含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科学技术协会,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示等形式的活动,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服务和信息咨询。
鼓励和支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发挥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经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并下达实施。
列入计划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或者科技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按规定经过审定、鉴定、登记的技术成果。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试验、示范。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协助农业劳动者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应当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研究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学校直接推广,推广方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农业技术推广方应当对所推广的农业技术产生的后果负责。
农业技术推广方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逐步实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并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取不超过农业技术性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奖励直接参加科技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技术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农业企业中参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其逐年增长。
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每年应当按照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
对于条件具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区、县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定,也可以实行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扣减或者停止拨付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结合技术推广开展经营服务,经营服务的主要范围包括:良种、农用生产资料以及农产品保鲜加工、运销业务和产品开发。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技贸结合的经济实体,依法享受国家税收和信贷优惠。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上缴利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对违反者应当责令改正,退回财产,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为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
鼓励国家农业科技人员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原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工资,每五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技术员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