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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6-26 10:3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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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于2005年4月29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正式启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为进一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切实做好有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协作配合。股权分置改革是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定价机制,强化对上市公司的市场约束,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功能和作用;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改造重组和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调整,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必须按照《若干意见》关于“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总体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为此,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股权分置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为改革试点工作的平稳推进提供有力支持,加快落实《若干意见》的各项措施,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二、实施股权分置改革要着眼于健全资本市场功能和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要通过股权分置改革,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巩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基础,促进上市公司有效利用各项金融创新工具提高资本运作效率,优化资产结构,增加投资回报。要鼓励改革后的公司进行并购重组、资本运营等方面的创新试点,帮助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提高公司质量。

三、要通过规范有效的程序安排,保障投资者充分行使权利。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若干意见》的明确要求,也是改革得到普遍认同和拥护的基本前提。试点上市公司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维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采取有效措施,使改革方案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保障股东充分行使权利。公众投资者要充分认识到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应当珍视自己的权利,积极参与股权分置改革。

四、大中型上市公司要积极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大中型上市公司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大中型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将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有利于投资者形成稳定的改革预期。要积极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一步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使资产的保值增值具有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评判基础。

五、保荐机构要发挥协调平衡作用。保荐机构作为改革方案设计的重要中介机构,要诚实守信、公正客观、勤勉尽责。要履行好组织、引导、说明、解释的职责,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作好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沟通协调工作。要帮助上市公司考虑未来发展,平衡各类股东利益,方案设计要切合公司实际,既要合法合理,符合改革的原则和精神,又要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和创新方法,降低改革成本,维护市场稳定。

六、机构投资者在改革中要发挥积极作用。以保险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要从流通股股东整体利益和市场长远利益出发,切实履行所承担的职责。依法合规地买卖试点公司股票,参与试点公司的改革。对于凭借持股优势与其他股东合谋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干扰其他投资者正常决策的,证监会将会同相关行业监管机构予以严肃查处。

七、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多做正面引导工作。股权分置改革关系到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一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而又高度敏感的系统工程。在试点期间,难免会遇到困难和问题,需要集中市场的智慧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新闻媒体要客观报道改革进程,全面反映专家学者、上市公司、公众股东、监管机关等有关各方的意见,营造有利于推进改革的舆论氛围。

八、依法维护改革的正常秩序。要通过制定规则和有效监管,保障股权分置改革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一是要合理控制改革节奏,实行“试点先行、分步推进”,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的承受程度统一起来。二是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对控股股东、保荐机构等市场主体提出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要求,提高市场透明度。三是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通过专项监控和稽查,加强与司法机构的协作配合,严厉打击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营造有利于改革的市场环境。顺利实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需要稳定的市场环境。为此,要加快落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化解证券公司风险、扩大合规资金入市渠道、加强资本市场法制诚信建设等各项资本市场治本措施,形成改革的综合配套效应,协调推进股权分置改革。

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积极支持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要统筹考虑股权分置改革与本地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关系,按照改革的总体原则和程序明确国有股东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管理规定,大力支持并积极配合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年5月30日

关于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关于鱼腥草注射液等7个注射剂有关处理决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6〕461号)和《关于肌注用鱼腥草注射液等注射剂恢复使用申报资料和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6〕474号)有关要求,国家局组织对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恢复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查,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了现场核查,并进行了抽样检验。审查结果符合恢复鱼腥草注射液肌内注射使用的相关要求,国家局决定同意恢复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鱼腥草注射液(2ml)肌内注射使用。

  请各省(区、市)局通知辖区内药品使用单位,请福建省局通知福建三爱药业有限公司,并加强监管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办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备案的要件

  (一)金融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向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经营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金融机构无法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可以凭《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备案,但其凭据中必须载明结售汇业务或者外币兑换业务。

  二、关于登记备案的管理权限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农村信用社,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于中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中资银行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规定,在《通知》实行前已经批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中资银行如新申请经营原外币兑换业务所指的对私结售汇业务,须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

  (二)对《通知》实行前无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但获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中资银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应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结售汇(对私)”;此类中资银行如需扩大结售汇业务的经营范围,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方可办理业务。

  四、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除须持相关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4号令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由外汇局各分支局按对公或者对私结售汇业务办理登记备案,方可继续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客户范围的规定,外资银行只限于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外汇业务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同时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该银行只限经营此类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

  五、关于登记备案的时间

  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已获准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的“结售汇(对私)”内注明是否包括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新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执行《通知》和4号令关于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申请金融机构是否具有4号令第十二条(五)“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等经营对公结售汇业务必备的相关业务条件,区分对公和对私两类结售汇业务进行市场准入。

  对拟申请经营结售汇(含已批准筹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不予受理其开办结售汇业务。

  对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三)外汇局各分支局在办理登记备案工作的同时,应详细记载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的业务种类和客户范围,以完善结售汇监管档案信息和结售汇监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外汇局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外汇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

  电话:010-68402385 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