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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11:1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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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三年七月二九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侯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1月23日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财政、海洋渔业、民政以及铁路、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贯彻国防要求的国家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目录和技术标准,制定实施规划,并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公安、海洋渔业以及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份将年度本市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业在我省的运力情况,抄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七条 省、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数据库,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等情况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拟订,经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被预征的民用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者应当在15日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或者死亡的;
  (三)预征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的;
  (四)预征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的;
  (五)预征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的组织建制完整。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查验。并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的操作、保障等相关人员,参加军事、专业技术训练,提高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启动预案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当组织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和相关人员准时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相关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因不可预见的原因不能准时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新的指令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民用运力到达指定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以及交接书。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员安全,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由其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记载使用情况,并由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对执行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缴通行费用。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0日内,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列明查验清单,并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还应当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补偿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补偿金发给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24日  财建[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抑制城市盲目扩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我们制定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地、州、盟)、县(市、旗)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并将其中不超过30%的资金集中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使用。上述两个比例确定后,分别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发布。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应分别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级国库。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城镇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外,可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