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现将《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特别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科技工作组织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五)根据《葫芦岛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系统》,使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科技进步综合指标居前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自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顶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我市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科学技术特别奖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5项,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奖励项目不超过40项。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数额不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驻葫部队、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四)经省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在奖励办公室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八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
第二十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供完整、真买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每2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学科(专业)提交学科(专业)评审组,由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初评意见,应当征询有关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市政府确定。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司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l倍以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体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葫政发[1996]43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2月26日印发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35号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检法》及“四落实、两管理”的决定,统一全国出口鞋类检验与管理作法,现将《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下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
出口在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鞋类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口鞋类的检验依据
(一)凡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按进口国家有关安全、卫生限量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和成交样品(或经签封的复制样品)、信用证等。
(三)上述(一)、(二)两款中对品质条款规定不完善的按国家标准及经国家商检局确认的行业标准。
第三条 检验方式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或涉及安全的出口鞋(如电工靴等)商检机构必须批批自验。
除上述以外的出口鞋,商检机构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
第四条 统一检验目光、加强检验管理
(一)各商检机构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减少目光差异,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二)国家商检局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情况,各直属商检机构除定期召开所辖地区的出口鞋类会议外,应定期检查所辖地区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检验程序
第五条 审核有关单证
(一)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项目是否填写齐全。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
(三)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第六条 抽样
(一)抽样方法参照国家商检局批准的有关出口鞋检验规程进行。
(二)检验条件根据各种鞋的标准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七条 检验
(一)品质检验应对照成交样品(确认样品),按合同和标准要求进行。各地商检机构应定期对各种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物理项目检测。
(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应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要正确。规格检验应包括尺码和核实配码的检验。
(三)包括检验应按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的要求检验。
第八条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一)检验员应对检验批的生产批号、合同号、数量、箱号、标记、唛头、包装以及产品的物理、外观等检验作好详细记录并注明检验结果。
(二)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三)凡经检验的出口鞋,应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按附表的格式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出口鞋检验情况报国家商检局,出口量大的地区的商检机构(如广东、福建、江苏、上海、山东、浙江等商检机构)还须报本地区的质量分析。遇重大质量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章 确定检验结果
第九条 根据检验原始记录确定的检验结果应列明产品的货号、颜色、规格、品质情况和结论,评定每项内容要明确。
第十条 凡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按要求检验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四章 口岸查验
第十一条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根据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对批号、唛头、包装、数量等项目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十二条 口岸商检机构查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机构应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没有受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不应接受产地商品检验。跨地区组织的出口商品坚持产地检验原则。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所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的有效期为六十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87)国检务280号文《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生产(经营)部门整理后,应附返工记录单。返工以后的检验只许一次。
第十七条 成交样品在保管期限内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三资企业的出口鞋类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 年 年出口 鞋检验情况报表
┌─┬─────┬─────┬────────┬────────┐
│ │ 项 │ 报验数量 │ 商检自验 │ 商检抽验 │
│ │ 目 ├──┬──┼──┬──┬──┼──┬──┬──┤
│予│ │ 批 │万双│ 批 │不合│万双│ 批 │不合│万双│
│ │ 数 │ │ │ │格%│ │ │格%│ │
│ │ 量 ├──┴──┼──┴──┴──┼──┴──┴──┤
│号│ │ │ │ │
│ │ 品 │ A │ B │ C │
│ │ 种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填│1、计算时A-B+C │
│表│2、下栏填法:对不合格批、只确定一个主要原因做为不合格原因 │
│说│,并将该批数量计入下栏的相应类别中。 │
│明│3、B、C、D栏中的%均为对检验批的不合格率。 │
├─┼─────────────────────────────┤
│备│1、本表由各省局填写、情况应为全省的总数,厦门、重庆、深圳 │
│ │局应报本局所辖的地区情况、并且半年报一次,第二次报全年累计│
│ │数,于下月10日内报出。 │
│注│2、查验不应统计进行,以免数字重复。 │
└─┴─────────────────────────────┘
续前表
┌────────────────────────┬─────┬───┐
│ 各类原因造成不合格的数量 F │检验不合格│返 修│
├────┬────┬────┬────┬────┼─────┼───┤
│1、发霉 │2、开胶 │3、外观 │4、包装 │5、其他 │ 数 量 │数 量│
│ │ │ │ 质量 │ │ │ │
├──┬─┼──┬─┼──┬─┼──┬─┼──┬─┼─┬─┬─┼─┬─┤
│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批│%│双│批│双│
├──┴─┼──┴─┼──┴─┼──┴─┼──┴─┼─┴─┴─┼─┴─┤
│ a │ b │ c │ d │ e │ D │ 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检 主│ │
│验 要│ │
│情 问│ │
│况 题│ │
├───┼──────────────────────────────┤
│ 如 │ │
│ 何 │ │
│ 处 │ │
│ 理 │ │
└───┴──────────────────────────────┘
___商检局 处长___ 填表人___ 填表日期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