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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6:2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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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张生贵


  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张某某,索要十万五千元居间服务费,张某某则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认为原告是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公司,在为张某某提供居间服务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不具备交易法定条件,没有完成交易;房主通过原告已解除了买卖合同,原告主张高达十万八千元的居间费,于法于理于情不通。居间费是否该付?交易的未完成是否影响居间协议的效力?居间人的义务有哪些?这是需要通过本案查清并得出答案的。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张某某通过征婚后认识张某,张租住在贵宾大酒店,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房,张某于4月24日在云路分店联系了一套楼房,因未交定金,地产分店没让签合同。后某分店的文某得知情况后,打电话与张某联系,告诉张某说房主程某在华庭的一套房子出让。4月25日文某带张某在某分店签订合同,为避房产交易税,中介为双方拟定两套合同。签合同前文某问带定金没有,张某说没带,又问张带身份证没有,张某说没带,文某回头问张某某,张某某回复说只带了身份证,文某就说那就用陈某的名字签吧,这样三方在文某事先写好的合同上签了名。签名后张某向文某索要产权证,房主及原告的代办人称第二天再让看产权证,4月26日张某某与张某、房主程某还有文某在位于街边银行等待拿产权证,双方商议拿到产权证再付订金,等了一下午,产权证没拿到,订金也就没有打。27至29日张某某查知此房是贷款抵押的房产不能交易。合同写的是甲乙双方委托,拥金收取条款也是双方负担,但中介方只向张某某单方收取,居间合同中关于佣金负担的条款冲突,张某某认为此项未向其明确,是中介后填写。中介未向张某某提到此房是否有共有权人以及共有权人对交易的书面声明,于是张某某找张某要文某的电话,给文某打电话说这房子有问题,要求撤销合同。5月4日房东共有产权人联系到张某某,见面后把事先准备好的解约协议交给张某某,称解除合同,文某说解除合同就没什么事了。现原告起诉索要十万八千元的中介费,张某某觉得中介与张某用婚姻房产做诱,张某某订约有一种掉入陷阱的感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效力、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方可转让抵押财产的条件、共同共有人出让共有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出让无效、居间人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房源信息等规。本案中居间方为张某某提供房源时存在信息不真实的现象,所签合同出现无效情形,中介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自己免责的内容,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张某某注意其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隐瞒出让方不具备转售房屋的条件,加重了张某某的负担和风险,目的在于收取高额中介费,该合同对张某某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北京市行业规定,居间机构不得代理不具备出售条件的房屋,不得以合理避税和减轻交易为借口诱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加速促成交易。殊不知一旦出现纠纷,就会发现中介强词夺理,偷税漏税的行为一旦被查处,经纪机构会立即推卸责任,纳税人还会按偷漏税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曾多次警示中介机构,不得为委托人订立黑白合同,阴阳合同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违法目的,涉及违法无效,因此张某某对中介方为得到佣金收入而促成交易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提请法庭按无效处理。依据中介行业规范,居间人负有审核与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的义务,如果对事关订约决策的事项没有向委托如实报告,如果不明示收费标准及交易中止时的处理比例,有违背行业规范之嫌,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中介机构对未尽事宜应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写到合同里,此举不符合行业规范。中介方通过自制格式合同条款或在补充协议中增加条款等方式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不合理的删改,不等消费者认真阅读各项条款便要当事人签字,导致交易当事人仓促中入公司事先设置的收费阱中。市建委《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场所信息公示的通知》《关于完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流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落实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中介不得将交易资金存入本单位账户。律师点评:居间人在交易中所起的中介作用看,居间人一般具有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及从业条件,委托人正是由于自身精力不足,才委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对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很大程度的依赖,因此,如果不对居间人提供信息的范围和程度作一基本限制,极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居间人虽不负积极调查义务,但就应当根据不同行业居间活动的特点,将对订约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如实报告委托人,对无订约能力的相对人,不得为其充当媒介,案中居间人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意识到房屋权属抵押权人、共有权人对出让的意见,是订立二手房转让合同的重要事项,也是居间人应当知道并有能力准确掌握的信息,因此居间人在为委托人提供房源信息时,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并将查验后的准确信息如实报告委托人,并不得诱使交易双方订立黑白阴阳合同。居间人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的情形:包括应报而不报、过失错误报告和隐瞒、虚假报告,本案居间方出于过失没有准确掌握信息,应属于过失报告。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性,要求居间人应忠实尽力地促成合同成立,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且损害其利益,要么无效要么撤销,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哪种情形的不实报告,只要足以损及委托人利益,居间人均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虽然合同法四百二十五条未对过失错误居间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依据《合同法》总则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未妥当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也有权要求减免中介费。法律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随着基本药物制度在基层全面实施,“以药补医”机制逐步扭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往形成的债务问题进一步显现,影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为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各省(区、市)要按照“制止新债、锁定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用2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谁举债谁负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工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地区的原则,对地方债务清理化解予以适当补助。
  (二)先清理后化解。在全面摸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化债的先后顺序,逐步化解。
  (三)先承诺后补助。由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与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签订责任书,各省(区、市)承诺在2年左右时间内全部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化解任务。中央财政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地方给予补助,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对各地债务化解工作统一组织考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扣回中央财政相应补助资金。
  三、债务化解范围
  纳入本次债务化解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化解范围的债务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长期债务,主要包括发生于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建设维修和医疗设备购置等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债务计算时间原则上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本意见印发之日形成的债务,各地参照本意见进行化解,不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计算范围。
  四、偿债资金来源
  各地区可从以下渠道筹集偿债资金: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二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以奖代补”资金和用于支持化解债务的专项补助资金;三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前的收支结余资金;四是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后超收的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偿债;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资金;六是社会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鼓励有条件的乡镇积极筹资用于偿债。各地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偿债资金,省、地(市)两级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化解债务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中央财政以全国卫生财务年报反映的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负债为基数确定补助总额,根据人口、财力等因素对各地进行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工作要求
  (一)摸清底数,锁定债务。地方政府要统一组织审计、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对每一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每项、每笔债务认真清理核实,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要坚持程序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各项债务情况,接受监督。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对上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进行审核和认定,确保债务数据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
  (二)明确化债主体,分类化解债务。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县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全部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出来,交给当地政府。各级财政要在预算中特设专户,单独列支用于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支出,相关资金不作为预算安排正常卫生支出的基数。要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偿债次序,分类逐步化解债务。要优先化解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债务,优先偿还医务人员集资等个人的债务。
  (三)落实政府投入责任,坚决制止发生新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的要求,落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等各项经费,不留经费缺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要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纳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举借新债。各地要加强源头控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不得将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资金转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四)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实施,强化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化解债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各级医改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债务清理、核实、锁定和资金筹集等工作。在本意见印发60个工作日内,各省(区、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财政部、卫生部备案。2011年10月31日前各地要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工作,按照债务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2011年12月31日前要完成债务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的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给当地政府;当地政府要按债务协议,如期偿还结清各项债务。
  (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地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医改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推进综合改革。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和不得举借新债落实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对违反规定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部门,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及造成资金损失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