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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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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体改委《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是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行动纲领。今年的几项重大改革方案已经出台,从各方面保证这些改革措施真正落实,组织好整体改革的协调推进,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是重大而
艰巨的任务,必须下功夫认真抓好。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是今年全党和全国工作的大局,各项工作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认真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抓住重点,加强协
作,搞好配套,精心组织,扎实工作,密切注意并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各项改革任务的顺利完成。

附: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财税、金融、外贸、外汇体制等项改革的部署,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一是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途径;二是加快财税、金融、外贸、外汇体
制改革。围绕这两个重点,配套推进其他方面的改革。
一、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途径 1. 继续抓好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工作,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一是继续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把企业的各项权利和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险婀岢埂吨谢嗣窆埠凸痉ā?以下简称《公司法》),抓好配套法规建设。二是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格禁止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配给个人。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探索国有资产管理? 途暮侠硇问接胪揪丁H羌绦罨笠的诓坷投⑷耸隆⒎峙渲贫雀母铮黄笠的诓烤芾砘啤K氖怯胁街琛⒂兄氐愕亟星宀俗剩拦雷什謇碚ㄕ瘢缍úǎ耸灯笠捣ㄈ瞬撇加昧俊N迨羌绦岢埂镀笠挡莆裢ㄔ颉贰ⅰ镀笠祷峒谱荚颉罚涌煜蚩蒲У摹⒎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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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将组织一批国有大中型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探索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积累经验,创造条件,逐步推进。
3. 新组建公司要严格按《公司法》规定进行。现有公司不具备《公司法》规定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规范。
新组建公司不是简单更换名称,也不是单纯为了筹集资金,而要着重于转换机制。要通过试点,逐步推行,绝不能搞形式主义,一哄而起。要防止把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硬行改为公司。
二、深化财税、金融等管理体制改革,初步确立新型宏观调控体系的基础构架
4.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91号)的原则和具体要求,深化财税、金融体制改革,初步确立新型宏? 鄣骺靥逑档幕」辜堋? 5. 根据《决定》要求,深化投资体制改革,逐步建立法人投资和银行信贷的风险责任,研究把竞争性项目推向市场的途径和办法。继续进行计划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计划管理职能。计划工作要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把重点放到中长期计划上,综合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经济? 芨说脑擞谩? 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建立科学和严格的投融资决策责任制。努力办好国家开发银行,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筹集和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并且加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控制。
三、适时推进价格改革,继续发展商品市场,重点培育生产要素市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6. 在保持价格总水平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适时推进价格改革,进一步完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逐步放开竞争性产品价格,合理调整政府定价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搞好生产资料价格并轨。价格改革要充分考虑国家、企业和群众的承受能力,要切实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 募嗌螅娣都鄹裥形刂凭用窕旧畋匦杵泛头裣钅康募鄹裆险欠龋U先嗣裆畎捕ā? 7. 继续深化商品流通体制改革,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和开放。对大宗农产品、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的批发市场,要完善市场的信息、服务功能和市场规则,健全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规范交易手段,提高交易效率。对期货市场的试点,要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管;? 淳迹坏蒙米陨枇⑵诨踅灰姿?中心);加快期货交易立法步伐。
继续改革物资订货会制度,探索国家订货和远期合同制度,逐步取代指令性计划分配办法,进一步理顺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
尽快建立中央和地方的粮、棉、油、肉、糖储备制度,进一步完善储备管理、使用办法。尽快建立粮食和副食品风险基金,保证各项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建立农副产品市场监控体系,强化农副产品信息网络建设。粮棉收购价格既要能够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又要考虑整个市场物价
的稳定,以加强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和防止市场粮价出现大的波动为重点,进一步改革粮食购销体制。
8. 进一步改革劳动制度,稳步发展劳动力市场。结合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形式的调整,改革劳动就业和用工制度,着重创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和劳动力合理流动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和转业培训,发展多种就业形式,加强区域劳务合作和相应的管理服务? 寂┐謇投τ行蛄鞫? 9. 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和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国家垄断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加强土地二级市场的管理。商业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要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转让,一般要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坚决清理取缔土地隐形市场。要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业用地转为? 桥┮涤玫兀绦龊门┐逋恋厥褂弥贫雀母锏氖缘愎ぷ鳌? 10. 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发展技术市场。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加强基础性研究,发展高新技术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活动要逐步进入市场,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要规范技术市场规则和秩序,推进科技系统的结构调整、机制转换和人才分流。

创造条件,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四、深化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的改革
11. 社会保障政策要统一,管理要法制化。社会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根据城乡居民的不同情况,逐步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配合企业改革,进行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积极探索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具体途径
。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稳定农村医务人员队伍,健全医疗预防保健网。
12.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稳步改革城镇住房制度,促进住房社会化、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要搞好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机衔接。严格贯彻国务院确定的定价原则,坚决制止低价售房。对突击低价售房和在售房中以权谋私、违反政策者要严肃查处。公房租金支出占城镇职工家庭
收入比重应逐步达到一定比例,提高租金要选择经济平稳的时机出台。促进住房建设,通过土地、税费、信贷等方面的支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推进集资、合作建房。有步骤地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制度建设。
五、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积极培育中介组织 13. 今年要基本完成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并在部分市县级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各级政府要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坚持政企分开,把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的职能切实交给企业。抓紧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方案,在中央
政府、大部分省级政府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机构中尽快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
14. 高度重视法制建设,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要求,切实搞好政府法制工作。要继续完善现有经济法规,对目前尚不具备制定法律条件的,可先制定行政法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沿着规范化、制度化、法
制化的轨道健康发展。
15. 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当前要着重发展和完善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信息咨询机构,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市场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我协调、自我保护和自我约
束的自律性运行机制。各种中介组织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对其行为后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六、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
16. 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延长耕地承包期,允许继承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兴办服务性的经济实体,为家庭经营提供服务,促进农业生产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通过多样化服务体系将分散的小规模经营的农户与市场紧密联系起来。在国家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下,逐步放活农产品经营,改变部门分割、产销脱节的状况,发展各种形
式的贸工农一体化经营,把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紧密结合起来。
17. 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继续完善乡镇企业经营机制,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的探索。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乡镇企业实行分类指导,加强规划、积极推行、正确引导、不断完善、逐步规范,在明晰企业产权的基础上,对股份合作制要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对有利于发展经
济的股份制试点,也要给予支持。要强化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乡镇企业的发展要与小城镇建设统筹规划,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逐步改革小城镇的户籍管理制度,合理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
18. 围绕解决“买难卖难”、剩余劳动力转移和提高农民收入等重点问题,进一步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并加强配套的信息、仓储、运输、加工、保鲜等设施建设,提高服务水平和运行效率。
19. 建立健全政府对农业的支持、保障、调控和服务体系,强化支持和保护农业的调控手段。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并通过运用财政、税收、价格、信贷、保险等手段,鼓励和引导社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把更多的资金投向农业。
七、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20. 在继续搞好现有开放地区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要向产业倾斜,促使国家鼓励的产业得以更快的发展。经济特区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向更高层次发展;经济开发区的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并与老城市、老企业的改造相结合,避免盲目发展。
21. 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搞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号)要求,完善外贸宏观管理,转换外贸企业经营机制,完善外贸经营的协调服务机制,保持外贸政策的统一性。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 逯频耐ㄖ?国发〔1993〕89号)要求,搞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22. 认真做好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的引进工作。利用外资工作,要加强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引导,并逐步从提供优惠政策转向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扩大利用外资的规模和领域,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利用外资对国
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工作;鼓励大型跨国公司来华投资。
八、进一步抓好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
23. 进一步抓好市县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为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探索经验。各试点市县要根据《决定》精神和国家的具体部署,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并具有可操作性的综合配套改革实施方案,把深化改革与本地经济发展战略、调整结构、扩大对外
开放很好地结合起来。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县,要在推进农工商、贸工农一体化建设,深化乡镇企业改革,培育农村市场体系,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县级机构改革,促进小城镇建设等方面,创造好的经验。综合试点市县还要在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深化科教文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民
主法制,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各项社会事业方面成为模范和表率。
24. 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搞好民族地区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围绕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重点问题,制订切实可行的综合配套改革措施。从发展和解决温饱问题入手,促进资
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加快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
25. 今年经济体制改革的步子大,任务重,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统一认识,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制订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把各项改革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要防止政出多门、各行其是、一哄而起。



1994年6月8日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4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放环保标志;不符合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营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定期审验。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检测后,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第十三条经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治理情况等信息进行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 为了加强我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颁发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头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均应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
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行业的管理;组织城市绿化建设;处理有关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园林管理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各部门、单位的绿化方案,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如确需调整,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指标:
 (一)城市新建区、道路、居住区和中、小学校及工厂不低于30%;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机关、部队、团体楼院和幼儿园不低于40%。
 (二)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得低于25%,特殊情况可按所处地段和工程性质的实际确定,但至少不得低于10%。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在申报批准时,必须上报绿化规划设计,其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 各类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质量监督。不准无证设计、无证施工。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城市防护绿地由生产污染源的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该绿地权属单位负责投资。
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有条件的可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圃地的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对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的集体和个体户,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要临时占用,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 (三)居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 (五)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 (六)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为游客服务商业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一)在公园、风景区内建墓;

 (二)盗砍、乱伐树木、毁林开荒;

 (三)攀折树枝、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 (四)刻画竹、木、亭、阁、桌凳等;

 (五)利用树木、绿篱、护拦等牵线挂物、搭晒衣物、牵拉钢筋、搭棚等;

 (六)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放牧、打猎、打鸟等;

 (七)在距草坪、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 (八)其他损毁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有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事前应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 第二十一条 绿化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必须按“伐一栽三”比例补栽树木。在原地域内无法补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易地补植。
 第二十二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专业队伍进行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承担修剪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用。
 管线管理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前后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高压输电线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10米;电信线路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7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它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二)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四)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区外的各县、区(市)和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