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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暂不办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祖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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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暂不办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祖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暂不办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祖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你厅《关于可否受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请示》(内司律〔1998〕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关于对台工作的政策,在目前情况下,尚不宜允许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祖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因此,暂不办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提出的申请。



1998年8月20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8年11月24日,国家海洋局

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三所(厦门管区):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交通部关于《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结合我局船舶技术工作的特点,制订了《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实施办法》。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海洋的综合管理、公益服务、调查科研工作的需要,调动广大船舶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发展我国的海洋事业,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交通部关于《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船舶技术职务,是根据不同类型船舶的特点、性质和工作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下称《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要求设置的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合理的比例结构,并需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实行任命(聘任)制。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船舶技术人员是指在中国海监、海洋调查、科学考察船上工作的船舶驾驶、轮机、电机和报务人员。
第四条 驾驶技术职务为:高级船长、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其中:高级船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船长、大副为中级技术职务;二副、三副为初级技术职务。
轮机技术职务为:高级轮机长、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其中:高级轮机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轮机长、大管轮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管轮、三管轮为初级技术职务。
电机技术职务为:高级电机员、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二等电机员。其中:高级电机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电机员为初级技术职务。
报务技术职务为:高级报务员、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其中:高级报务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二章 基本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船舶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
第六条 担任船舶初级技术职务,应符合第五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关于学历、资历的要求,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适任证书;
二、基本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了解海洋知识;
三、能独立解决本职工作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四、能较好履行工作职责,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
第七条 担任船舶中级技术职务,应符合第五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关于学历、资历的要求,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
二、较系统的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懂得海洋知识和海洋法律知识;
三、能独立解决本职工作中较复杂的技术、业务和管理问题,具有熟练的技术操作能力;
四、做到海上安全航行,无重大责任事故;
五、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六、具有使用英语完成一般工作的能力;
七、善于组织协调海上作业,自觉为海上监察、调查、科学考察服务。
第八条 担任船舶高级技术职务应符合第五条的要求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熟悉海洋知识和海洋法律知识;
二、有熟练的技术操作能力,能独立解决本职工作中各种技术疑难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三、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A类或B类船长、轮机长(400马力以上)适任证书及通用电机员、通用报务员适任证书,实际担任无限航区二级以上船舶船长、轮机长、通用电机员、通用报务员职务四十八个月以上;或实际担任沿海、航区二级以上船舶船长、轮机长、通用电机员、通用报务员职务六十个月以上,无重大责任事故,在工作和培养专门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有较强海上作业的组织协调能力,紧密配合海上监察、调查、科研人员完成任务。
五、能熟练地掌握并使用本专业英语。

第三章 职务设置和职责
第九条 船舶技术职务,应根据船舶的类型、等级、航区、工作性质及人员编制合理设置。各级技术职务的比例,应随着技术、装备、任务的发展变化,适时的进行调整。
第十条 船舶技术职务实行岗位责任制,并按《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章 评审及任命(聘任)
第十一条 任命(聘任)船舶高、中、初级技术职务,要符合本细则的高、中、初级技术职务任职的基本条件,然后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本人的表现,按照规定的职务限额,在取得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中择优任命(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需根据本细则的基本任职条件,经船舶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后方可获得。
第十二条 船舶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评议、审定船舶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组织,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组建。
第十三条 船舶中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和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初评及推荐工作。中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各分局、三所组建。
第十四条 船舶初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初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船大队厦门管区和特级、一级船组建。
第十五条 船舶技术职务实际任期制,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如工作需要,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连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海洋局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对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实施细则》是为了落实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交通部关于《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而制定的条例性文件,它适用于我局各类海洋监察、调查、科学考察船的技术人员职务评审和任命(聘任)。
二、国家海洋局所属船舶,根据其海上作业范围、总吨位和执行任务的特点,以及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批准的船员职务工资标准,划分为四个等级:
特级船 一万总吨(注)以上 七千二百马力以上
一级船 一千六百总吨一未满一万总吨 四千马力一未
满七千二百马力
二级船 五百总吨一未满一千六百总吨 四百马力一未
满四千马力
三级船 二百七十总吨一未满五百总吨 四百马力以下
三、对于已经国家监督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适任证书的人员,在船舶技术职务首资评审、任命(聘任)工作中,经评审组织复查合格,均承认其具备相应中、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获得中、初级技术职称(包括待批、待授)的船舶技术人员,经同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复查合格,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等级船舶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五、根据我局船员队伍状况,在首次船舶技术职务评审中,对申报中级技术职务人员的外语要求,可适当放宽,如其它条件完全符合,外语可在限定的时间内达到要求。
六、原在船上担任不同技术职务的船员,由于工作需要或其它原因,经组织批准调离船上,现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可根据本人的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成绩,按照《工程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或其它相对应的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另行评聘。
七、在船上从事其它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可归靠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转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八、根据我局目前的实际情况,船舶技术职务实行任命制,逐步向聘任制过渡。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建立并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及《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下同)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的周边线,已建设完成和规划待建绿地的周边线。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建、城管、环保、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按规定程序确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兰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服从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林业建设规划和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相衔接,与城市建设、发展的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 确定城市园林绿化的目标和布局;
 (三) 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标准;
 (四) 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园绿地;
 (五) 确定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园绿地的绿线。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不同类型绿化用地的界限,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划定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绿地布局,确定园林绿化配置的原则和具体方案,划定绿地的具体界限。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确定,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也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非绿地建设,不得损坏已建成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进行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任何活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提出易地等面积建设绿地等确保城市绿地总面积不被减少的具体方案及相关措施,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化用地所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二)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三)宾馆、饭店、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以及体育场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得低于35%;
 (四)南北两山面城部分,绿地率不得低于70%;
 (五)各类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75%;
 (六)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旧城区内不得低于18%,旧城区外不得低于30%。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
 城市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率凡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确定并公布该宗土地的绿地率。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区、居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地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按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期限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审同意。绿地建设应当按照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的方案进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重新报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按照管理权限对该项目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进行专项验收。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验收配套绿地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相关图纸或文件上签注明确意见并加盖城市绿线和绿地管理专用图章;逾期不签注意见并加盖专用图章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的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中道路、桥梁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审定该工程设计和建设方案时一并审定;
 (二)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大型绿化工程及较大规模的绿地更新改造,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专项验收,依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工程设计或更新改造方案时,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列入该项目的投资预算,予以保证。
 旧城区建设中确因地理、地质条件限制,在规划和设计中无法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可按绿地建设的缺额面积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依照有关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一) 新城区建设项目;
 (二) 旧城区改造建设中有绿地建设条件、能够达到规定绿地率的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向原审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资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易地绿地建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易地建设绿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足额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不予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由原作出易地建设绿地批准决定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执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执收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用于公共绿地的建设并主要用于综合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城市风景区等重点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出项目、编制计划并征求本级城建和财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市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按年度予以公布。
 县、区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用途、进行非绿地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用地原状,并提请规划土地部门依照规划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已经审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方案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或者不按方案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工程设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或者申请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未获批准又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完成的绿地建设任务,责令限期完成;
 (四)应当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缴纳的易地绿地建设费,依法予以追缴。
 违反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批准改变绿化用地的用途和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非绿地建设的;
 (二) 对必须建设绿地的建设项目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三) 不按规定收缴、使用或擅自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四) 坐支、挪用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