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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4-06-28 08:0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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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加快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贵州投资的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应当享有的优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商务、发展改革、国土、科技、环保、经贸、劳动保障、公安、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及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外来投资者有权投诉和控告。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控告和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制定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制度和工作规则,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的户口可以自愿迁入或者迁出投资所在地,其家属就业及子女中、小学入学、幼儿园入园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赠与、出租、转让。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时,拆迁人应当依法与外来投资者协商新址安置、补偿办法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要有利于企业恢复生产或者转产。
  第十条 对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侦破、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者统一实行缴费登记制度,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对未经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鼓励类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
  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应当通过自律机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会员的协作和配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吸引外来投资者投资时,不得违法、违规许诺或者故意隐瞒项目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来投资者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附加任何条件;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产品展览等活动及国家规定外的培训;
  (三)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五)要求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六)提前征收税款,擅自扩大征税范围和幅度;
  (七)摊派、索要赞助和非法集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不得非法采取扣押、查封、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绝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妨碍外来投资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执行公务时知悉的外来投资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投诉。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者的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外来投资者需要,也可以受理投诉案件。
  上级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办理下级投诉受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投诉。
  受理投诉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一)对投诉中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要求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证照等。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完毕后,可以进行调解;涉及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民法通则》施行以来,上海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多起以报刊杂志登载文章损害原告名誉为由,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你院就此类案件请示的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等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此其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杂志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可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告只对作者起诉的,由作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报刊杂志社为被告;如果原告只对报刊杂志社起诉的,由该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可追加作者为被告;如果原告把作者和报刊杂志社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一般由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此复。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拓宽造船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全省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重点船型所涉及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等。

  第四条 山东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定期向山东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通报省内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计划;研究制订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根据国家政策,定期向有关部门推荐山东省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名单及重点船型情况,引导实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向;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船舶交易市场。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外经贸政策和金融政策,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造船企业融资;外贸公司、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参与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七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或地方发展规划,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工办推荐的重点企业;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无重大诉讼案件等;

  (三)抵押船舶属于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公布的重点船型;

  (四)抵押人具有建造抵押船舶船型或类似船型的业绩;

  (五)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六)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抵押权人)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时价值的评估报告;

  (七)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八)融资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向融资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经审计财务报表和附注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

  (九)项目现金流量表;

  (十)建造中船舶归属抵押人的证明文件;

  (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或相似建造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且处于建造阶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首先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申请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名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适用于委托办理);

  (五)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开工证明;

  (六)按分段建造方式的,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完成至少一个分段的证明;按整体建造方式的,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上船台证明;

  (七)由船舶设计部门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吨位证明及拟建成船舶的船舶登记相关技术数据证明;

  (八)船舶建造合同(如该合同是英文的,应提供由资质翻译机构出具的中英文对照文本);

  (九)船舶建造合同中有关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在交船前属于申请人的明确条文,或船舶建造合同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的归属证明;

  (十)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总布置图(参考文件);

  (十一)5张以上船舶照片(不同分段或不同角度);

  (十二)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办理);

  (四)山东省国防科工办出具的意见;

  (五)船舶建造合同(如该合同是英文的,应提供由资质翻译机构出具的中英文对照文本);

  (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八)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九)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的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及双方确认的文书;

  (十)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一)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二)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申请人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人应将船舶抵押及抵押权登记情况及时报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向建造地和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被抵押船舶的建造进度。同一船舶不得重复抵押或超值抵押。

  第十四条 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解除抵押以后,所有权人应及时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