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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0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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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关于施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医发〔2004〕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
为推动合理使用抗菌药物、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卫生部共同委托中华医学会会同中华医院管理学会药事管理专业委员会和中国药学会医院药学专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制订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现予发布施行。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地方及时向中华医学会反映,军队向全军药学专业委员会反映。
附件: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doc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下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10/200410912640959.doc
或:
http://www.law-lib.com/law/doc/87001.doc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行为(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体现便民利民为民原则,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法治型、廉洁型“五型”政府建设,按照“推行透明政务,打造阳光政府”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行政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制度。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公开审批结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由先接到申请的部门负责联办(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即由首先受理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的,第一个受理申请的负责联办(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采取联合审批或者会签的办法,实行多项合一、一次收文、联合审批、一次审结,真正做到“一站式服务”。
  二、实行行政审批限时办结制度
  限时办结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在符合相关规定及手续、材料等齐备的前提下,办理人员和办理部门应在法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所诉求事项的制度。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根据自己所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按即办件、急办件、退办件、补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复议件、投诉件等种类进行明确划分,并结合实际,分别确定总体审批时限和各环节所用时限。
  市政府各部门所确定的具体办理时限,要经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的办理时限。各县、区监察、法制部门要对本县、区行政部门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进行审核把关。
  三、实行行政审批超时默认制度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办理具体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超过本单位向社会公布的审批时限。对超出本单位公布的审批时限的,实行超时默认制。即:政府和政府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出所公布的时限时,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时,行政审批相对人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已经默认自己的申请事项,并要求办理机关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市政务服务大厅所办理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系统超时默认制度。即:行政审批部门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没有做出回应,且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则由系统自动生成批准文件,相对人有权要求办理机关颁发相关证明文件。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批或软件操作的,要建立申请登记制度,从行政审批事项相对人提供完备的各种手续、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时限,超出办理时限的,申请人有权持登记证明材料向办理机关申请发放申请事项的相关权力证书。
  行政审批办理机关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事项,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不能当场办结,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却未说明理由的,相对人有权要求政府或部门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由行政审批办理机关超时而提出的颁发相关证明文件申请,要认真审核,完全符合审批条件的,要立即核发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要做详细的解释说明。相对人可以就因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行政审批办理机关 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对行政审批部门的答复有疑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监察机关或会同相关部门对相对人提出的投诉要认真调查,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实事求是的处理。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建立行政审批登记回执制度。行政审批相对人提供完备的各种手续、资料时,负责受理人员要及时进行清点登记,填写审批资料回执单。回执单是相对人在行政部门超时审批时,向办理机关申请发放申请事项的相关权力证书的依据。
  四、实行行政审批一次性告知制度
  对前来办理咨询业务的,要一次性告知所要办理的审批事项的程序、需要准备的证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时限、证件和有效期限;前来办理相关业务但所提供的资料、手续等不完备的,要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的所有资料;手续及相关资料完备,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本地经济发展长远规划,或经现场踏查不具备审批条件的,要一次性告知不予审批的原因。
五、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度
  各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都要予以公开。
各单位行政审批窗口应当在窗口摆放《服务指南》,或制作专门的办事公开栏,将申请行政许可所需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办理事项、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明细、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受理机构名称、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监督电话等。
  对办理进程和办理结果以及其它信息,各窗口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公示。
  窗口单位发布行政审批公告信息,可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式查询电脑、公告栏等,同时可在中心网站或窗口单位网站上发布。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的信息。
  六、实行行政审批挂牌上岗制度
  办理审批业务的工作人员要佩戴带有本人相片、姓名、职务、职责、编号等内容的胸卡(汉字下面应注明拼音,具有涉外职能的还同时注明英语译文);是共产党员的,要同时印有党员标志。胸卡要醒目,其尺寸、颜色、字体、格式等以方便来办事人员识别为原则。进入大厅的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制作;未进入大厅的单位自行制作。
  七、实行行政审批“AB”岗制度
  各行政审批部门要建立接待人员“AB”岗制度,每个接待岗位都要有一主一副(即“A”“B”)两个人负责接待,其中主接待人(A岗)因特殊原因一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由副接待人(B岗)负责接待,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方便群众办事。
  八、实行行政审批过错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规定,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办理行政审批业务超过承诺时限的,要按照《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追究具体承办人的责任;对系统自动生成批准文件的办理事项,监察部门在调查了解情况后,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还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实行行政审批投诉监督及评议考核制度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公布举报电话,未进入大厅的单位由各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并同时公布监察部门的举报电话。举报电话的电话号码要公布在各窗口单位的醒目处,并设专人负责接听。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专项举报力度,对相对人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对调查属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公开曝光。
  行政监察机关要会同法制、人事等部门加强对各行政审批窗口服务情况的评议和考核。评议考核工作要制订具体方案,落实到每个单位、每名工作人员,落实到具体分数。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2008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图编制、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地图的编制、审核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质量以及利用地图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地图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生产、出版、传播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

  第六条 地图编制单位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前,应当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和省外测绘单位进入省内承担地图编制项目的备案;

  (二)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政府所在地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三)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第七条 绘制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行政区划变更、地名、交通、重要市政设施等公共信息。

  第九条 地图编制单位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公开版地图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6个月,地图集(册)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12个月。

  第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地图名称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应当相符。

  第十一条 编制公开地图、地图产品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二)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情况;

  (三)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

  (四)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数据等;

  (五)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机关和单位;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地图,应当标载公共信息。

  第十三条 使用他人地图产品作为底图资料,编制或者改编、翻译、编辑其他地图的,应当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并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地图审核:(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十六条 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出版、展示、登载者在传播前负责送审。

  加工生产后直接出口或者销售的地图,由加工生产者在加工生产前负责送审。境外引进的地图,由引进者负责送审。

  编制或者印刷后赠送的地图,由编制或者委托印刷者负责送审。

  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完整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和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专题地图;(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八条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完整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专题地图;(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地图;(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九条 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二十条 申请地图审核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资料:(一)地图编制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二)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复印件),电子版地图除提交光盘或者数据外,还应当提交与内容相同的纸质样图;

  (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四)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提交经过地图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内容审查的证明文件;(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项目登记证明文件;

  (七)教学地图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证明复印件;(八)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件的,决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地图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核发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鄂S(****年)***号;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市(州)、县(市)名称+S+(****年)+***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审图号。

  第二十四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办理以下事项:(一)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审核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但示意图除外;(三)在地图发行之日起30日内,向受理地图审核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样图一式两份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和审图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有关地图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二)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三)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或者审图号的。

  第三十条 从事地图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