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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登记规定

时间:2024-07-06 10:0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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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登记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3号

  《拖拉机登记规定》业经2004年9月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拖拉机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拖拉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拖拉机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拖拉机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拖拉机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拖拉机登记,打印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应当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属于经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拖拉机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拖拉机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条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拖拉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拖拉机登记编号、拖拉机登记证书编号;

  (二)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拖拉机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出厂日期、机身颜色;

  (四)拖拉机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拖拉机获得方式;

  (六)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或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拖拉机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注册登记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拖拉机登记后,对拖拉机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拖拉机来历证明记载的拖拉机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不符的;

  (四)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五)拖拉机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申请变更拖拉机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还应当核对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更换发动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10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发动机的来历证明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拖拉机因质量问题,由制造厂更换整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机后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对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复印件。不属于国务院拖拉机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机型,还应当查验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号牌,将拖拉机档案密封交由拖拉机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转入。

  第十三条申请拖拉机转入的,应当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拖拉机,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并收存拖拉机档案,确认拖拉机,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拖拉机为两人以上共同财产,需要将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农机监理机构,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拖拉机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变更后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拖拉机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地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迁移、拖拉机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备案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拖拉机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拖拉机。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拖拉机行驶证,重新核发拖拉机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拖拉机获得方式;

  (三)拖拉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登记拖拉机登记编号;

  (六)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拖拉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拖拉机在抵押期间的;

  (四)拖拉机或者拖拉机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拖拉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条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拖拉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拖拉机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提供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拖拉机登记证书和拖拉机行驶证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拖拉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二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 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六条因拖拉机灭失,拖拉机所有人向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因拖拉机灭失无法交回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拖拉机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登记证书。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停驶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拖拉机停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收回拖拉机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复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发给拖拉机号牌和拖拉机行驶证。

  第二十八条拖拉机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换发,收回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确认拖拉机,并重新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拖拉机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拖拉机登记编号不变。

  办理补发拖拉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拖拉机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补发、换发拖拉机号牌或者拖拉机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农机监理机构更正。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拖拉机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拖拉机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被盗抢,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封存拖拉机档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记录被盗抢信息,封存档案,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拖拉机发还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解除封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恢复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

  拖拉机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或者机身颜色被改变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所有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拖拉机,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对涉及拖拉机的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农机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拖拉机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拖拉机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

  拖拉机涉及道路交通、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农机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申请拖拉机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拖拉机号牌、临时行驶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证件》执行。拖拉机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农业部制定。拖拉机登记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拖拉机类型是指:

  1.大中型拖拉机;

  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

  3.手扶式拖拉机。

  (二)拖拉机所有人是指拥有拖拉机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三)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四)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五)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六)拖拉机获得方式是指: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

  (七)拖拉机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拖拉机销售发票;销售发票遗失的是销售商或者所在单位的证明;在国外购买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该机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和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

  5.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拖拉机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拖拉机,其来历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6.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挂车的来历证明,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7.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1月5日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当前,全球人感染猪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存在输入性人感染猪流感病例,以及由输入性病例引起的本地流行、甚至引起较大的暴发或流行的风险。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参照世界卫生组织人感染猪流感防控资料的基础上,编写了《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2009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各地做好人感染猪流感的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

  为做好人感染猪流感A(H1N1)病毒疫情(以下简称“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工作,提高人感染猪流感的防治水平和应对能力,及时、有效地采取各项防控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控制疫情的传播、蔓延,特制定本技术指南。
  鉴于我国尚未发现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故本指南适用于现阶段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人猪流感防治应急处置工作,今后视疫情形势变化将逐步完善。

  一、背景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甲、乙、丙三种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甲型流感病毒根据其表面(H和N)结构及其基因特性的不同又可分成许多亚型,至今甲型流感病毒已发现的血凝素有16个亚型(H1-H16),神经氨酸酶9个亚型(N1-N9)。猪流感是一种因甲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猪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已从猪身上分离到四种主要的亚型:H1N1、H1N2、H3N2和H3N1。猪流感病毒在猪群中全年可以传播,但多数暴发于秋季末期和冬季,发病率较高,病死率较低。

  美国曾于1976年在新泽西州迪克斯堡的士兵中出现猪流感爆发,引起200多例病例,其中至少4名士兵进展成肺炎,1人死亡。1988年,美国出现了猪流感人际间传播的迹象,接触过一例猪流感病例的医护人员中出现了轻微的流感样疾病,并在血清中检测出猪流感抗体。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美国共报道了12例人感染猪流感病例,但均未出现死亡。

  自2009年4月23日起,截至4月27日,全球共4个国家报道了实验室确诊的人感染猪流感病毒病例,此次感染的亚型是新变异的H1N1亚型毒株。其中美国共计40例,均为轻症病例;墨西哥确诊26例,其中7例死亡;加拿大和西班牙分别报告了6例和1例,均无死亡病例。

  猪流感病毒可直接从猪传播至人,亦可出现人际间传播。感染病毒的猪或人是主要的感染来源,隐性感染者也具有传染性。人也可能通过接触到被猪流感病毒污染的物品后触摸口鼻而获得感染,因此,被猪流感病毒污染的环境也是潜在的感染来源。传播途径与季节性流感类似。

  人感染猪流感病毒后,现有资料表明,传染期为发病前1天至发病后7天。若病例发病7天后仍有发热症状,表示仍具有传染性。儿童,尤其是幼儿,传染期可能长于7天。

  人感染猪流感的潜伏期尚不明确,参照流感的潜伏期一般为1-3天。临床症状与流感相似,包括发热、咳嗽、咽痛、躯体疼痛、头痛、畏寒和疲劳等。有些人还会出现腹泻和呕吐,甚至引起严重疾病(肺炎和呼吸衰竭)和死亡。近期分离到的猪流感病毒A(H1N1)对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类药物敏感,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耐药。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CDC均建议使用奥司他韦或扎那米韦治疗和预防人感染猪流感病毒,但尚无有效的预防疫苗。

  二、病例诊断和报告

  (一)病例诊断

  见卫生部下发的《人感染猪流感诊疗方案(2009版)》。

  (二)病例报告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时,于2小时内通过国家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报告疾病类别选择“其它传染病”下的“人感染猪流感”。

  为加强相关疫情处理信息的报告,暂通过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事件调查处理和病例个案信息报告,报告事件类别选择“其它类传染病”下的“人感染猪流感”。

  三、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

  (一)现场调查

  对报告的所有病例立即进行流行病学现场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病例基本情况、居住地及家庭背景、发病和就诊经过、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诊断和转归情况、暴露史、旅行史、密切接触者情况等,参见附件1。其它相关调查可通过专项研究进行。

  在疫情调查处理进程中或结束后,应及时对流行病学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撰写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流行病学调查表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有流行病学调查原始资料、分析结果和调查报告应及时整理归档。

  (二)标本采集和检测

  1、标本采集

  按照本指南的应急监测方案(附件2)要求,采集相关标本进行检测。具体标本采集类型、方法参见《全国流感/人禽流感监测实施方案》的“流感监测实验技术操作规范”。

  2、标本检测

  标本检测方法和流程参见附件3《人猪流感( H1N1)病例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指南(暂行)》。

  3、生物安全要求

  猪流感病毒培养应在具有资质的BSL-3实验室中进行,标本储存、包装和运送应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24号令)和《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5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现场处置

  (一)病例管理

  列为医学观察病例者,对其进行7天医学观察(根据病情可以居家或医院隔离)。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应送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为期至少7天的隔离治疗,若7天结束后仍发热,应继续隔离直至体温正常。隔离治疗期间,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要分开管理。

  所有相关医疗机构应做好院内感染控制以及医务人员和病例的个人防护,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

  (二)密切接触者管理

  按照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原则,对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并对其进行7天医学观察,尽量减少外出活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每日测量体温和健康询问,做好登记。对医学观察期间出现发热或呼吸道症状者,在采取有效防护条件下,应立即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管理详见附件5。

  (三)应急监测

  若发生省级农业部门确认的动物猪流感H1N1疫情,或接壤的国家或地区发生猪流感H1N1动物或人间疫情,或出现人感染猪流感确诊病例时,应启动相关地区的猪流感应急监测。应急监测具体的启动条件、监测范围、监测对象、监测时限和监测方法详见附件2。

  (四)消毒

  出现人感染猪流感病例后,应及时对可能污染场所的环境和物品进行严格消毒处理。仅出现动物猪流感疫情时,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合当地农业部门开展现场消毒(附件4)。

  (五)院内感染控制

  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应送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医院应严格进行院内感染控制,合格布局,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和清洁区,规范处理医疗废物,同时应对病人污染或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处理。有条件的医院应启用负压病房,将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分病房管理。医务人员和参与疫情现场处置的人员应采取个人防护(附件4)。

  (六)风险沟通

  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针对大众和媒体进行风险沟通,避免造成社会恐慌,风险沟通具体的方法和内容详见附件6。

  (七)其它控制措施

  达菲(奥司他韦)和扎那米伟可用于暴露前和暴露后的预防性服药,应在医生和专家指导下进行。
  当地发生人感染猪流感疫情流行时,应减少或取消公众集会,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学校停课、工厂停业等措施。

  来自疫区的飞行器等其它交通工具的乘客或乘务人员一旦发现有发热(腋下体温≥38℃)伴咳嗽或咽痛等呼吸道症状者,应立即在有防护的情况下,送至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同时建议尽早使用抗病毒药物。对乘坐同一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员转移至邻近的指定场所,进行健康体检,测量体温并询问有无咳嗽、咽痛等呼吸道症状。对其中的异常者转至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对无异常者,做好详细登记后,进行居家医学观察。由检验检疫部门把登记信息转给旅客居住地疾控机构,由当地疾控机构进行为期7天的健康随访,每日测量体温和健康询问,做好登记。一旦上述异常者明确排除猪流感病毒感染,应尽快通知相关地区疾控机构,解除对居家医学观察人员的健康随访。

  五、专项调查

  根据猪流感疫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情况,可组织开展感染危险因素、人群感染状况、病例临床特征、病原学和分子生物学、传播动力学、病原生态学、人群疾病负担和疾病传播模式的模型等研究,方案另行制定。

  六、附表和附件:
  1、人感染猪流感流行病学调查问卷和填表说明
  2、人感染猪流感应急监测方案
  3、人猪流感(H1N1)病例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指南(暂行)
  4、人感染猪流感现场消毒、院内感染控制和个人防护指南
  5、人感染猪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和管理
  6、风险沟通指南

  附表和附件下载: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430/00123f3795a10b63510901.doc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