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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内政和领土整治部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10 22:5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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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内政和领土整治部联合声明

中国 法兰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内政和领土整治部联合声明


  应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兼内政和领土整治部部长尼古拉·萨科齐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于2006年7月17日至21日对法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双方回顾了两部在共同职责范围内所开展的各项合作行动,并商定如下:



  —两国部长重申,要认真落实2004年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警务合作的协议》。该协议为两国公安内政部门之间的交往奠定了良好基础。



  —两国部长商定,为巩固、提高中法警务合作水平,决定建立两国国家警察负责人年度工作会晤机制。双方轮流在两国会晤。



  —两国部长对双方在业务层面的合作表示满意,特别强调设在对方国家的警务联络官的工作富有成效,和在打击有组织犯罪、贩卖人口、毒品犯罪和培训方面的合作成果。



  —两国部长重申,2005年4月18日在巴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生效后将为促进双边合作提供又一工具。



  此外,双方商定主要在以下领域进一步深化和加强合作:



  —打击有组织犯罪;



  —打击毒品犯罪;



  —打击非法移民及有关犯罪,同时切实采取措施便利双方人员合法往来;



  —打击恐怖主义;



  —打击洗钱犯罪;



  —打击侵权盗版犯罪,保护知识产权。



  为筹备2008年北京奥运会,双方将在大型公共活动安全保卫方面加强合作。法方愿与中方分享其组织大型国际比赛的安全保卫经验,并在技术、法律和具体运作方面向中方提供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兼公安部部长

(签字)

周永康
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

兼内政和领土整治部部长

(签字)

尼古拉·萨科齐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登记的函

(国检监函〔1994〕88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已于1994年11月9日在北京由国家商检局副局长吕保英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劳埃德分别代表各自部门签署。现送上该协议副本一份,请予登记。

  附件: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中、英文(略)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

       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

           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相互认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SACI)和匈牙利MERTCONTROL质量控制有限公司(MERTCONTROL)为促进双方贸易发展,简化双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手续,实施产品的双方相互认证,特签订本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议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的有关法律,不损害双方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双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相互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另行协议。

  第三条 协议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协议双方原则上将相互承认。

  对于其他国际认证组织以及协议双方认可的国内实验室,协议双方将按照ISO/IEC指南25、58和双方各自规定的程序进行相互承认。

  第四条 协议双方相互承认本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相互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检测证书或报告。

  第五条 协议双方将按照ISO/IEC指南第40、EN45012和ISO10011标准分别相互认可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协议双方相互承认本协议第五条所认可的评审机构按照ISO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标准)评审产品制造厂质量体系的结果及出具的证书。

  第七条 出口协议方对经过质量认证的产品制造厂和认可实验室应进行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保证其认证产品质量和稳定性。

  进口协议方有权对本协议涉及的,经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制造厂和认可实验室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协议双方应为本协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和有关测试、评审的法规、标准及其变更。

  第九条 协议双方为保证本协议的实施,应建立日常办事机构(或组成工作班子)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络和信息沟通。

  第十条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在履行合同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均有权随时发出协议终止通知。

  从一方收到对方终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英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MERTCONTROL

            Quality Control Co.Ltd.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MERTCONTROL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质量控制有限公司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副总经理

   吕保英           Matyas  Loidl

   (签名)             (签名)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
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
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
养犬工作。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有本市常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
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
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
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发给《犬类准购证明》。申请人按规定购犬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有效的
《犬类免疫证》携犬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犬类主管部门在7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在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的
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的,按非法养犬处理。《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注册验审费。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1000元。在本规定实
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记费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
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护家犬每只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
审费为2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I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登记费、注册验审费。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
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
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六)允许推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
生活;(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
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
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向本市无《犬类准购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限养区内经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
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
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
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犬只,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