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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时间:2024-07-26 14: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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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公民和苏丹共和国持有效的苏丹共和国外交护照、特别护照、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丹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唐家璇  阿里·奥斯曼·穆罕默德·塔哈
               (签字)      (签字)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4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人事(编制)、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罚缴分离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八)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统一管理;
(五)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七)受理和查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举报、投诉;
(八)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九)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 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布。
第九条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 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 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报送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和通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行政执法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裁决。重大、复杂的事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调查、座谈、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评体系,并作为综合评价其整体工作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制度。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公告。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确认和培训考核制度。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及《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和年度审验工作。到期未审验的,证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
员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全面、及时、正确履行法
定职责。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又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督查,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诉、投诉和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申诉、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的。
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投诉和举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立案受理,并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可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被监督部门和机构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圳、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对偶然当场发现并需即时纠正的,可由一人实施,但需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
(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行为;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移交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应予责任追究的,移送有关机关对过错机关及责任人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继续执行将会给行政相对人、公共秩序、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有处理权限的法制机构可以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暂停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2010年12月15日以粤人社发〔2010〕382号发布 自2011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工作,保障公开招聘人员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根据《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类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教师岗位参照《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见附件二)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体检工作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实施。体检所需费用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年度经费预算中支出。

  第五条 体检对象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拟聘人数和考生的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体检对象放弃体检或因体检不合格出现招聘岗位缺额的,可以在同岗位面试人员中,按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递补。



第二章 工作要求和程序



  第六条 体检工作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体检医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体检组织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体检医院范围内安排体检医院和体检时间。如果参加体检的应聘人员较多,可按照招聘岗位和体检人数,分成若干小组分批进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将体检的时间、集中地点和注意事项通知应聘人员。

  第十条 各体检医院应选拔原则性强、思想作风好、业务精湛的医务人员负责实施体检。

  医院要为体检工作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主检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负责作出应聘人员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

  主检医生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确保体检结论科学、准确。

  第十二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主检医生认为需要增加项目做进一步检查方能作出诊断的,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安排应聘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有准考证的,应同时带准考证)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对证件携带不齐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参加体检的应聘人员,按自动弃权处理。确有特殊情况的,经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推迟检查。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对应聘人员身份进行认真核对。

  第十五条 体检时,医务人员应核对应聘人员与体检表(参见附件三)上的相片是否相符,发现可疑的,应立即告知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现场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应聘人员在工作人员带领下依次进行体检。除特殊情况经体检医生及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推迟检查外,若应聘人员自己放弃某一检查项目,按体检不合格处理。

  第十七条 体检表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携带传递。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如实记录检查结果,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八条 体检完毕,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对体检表核对汇总,确认无误后再移交体检医院。

  主检医生负责对各科体检结果及各科医生意见进行汇总审核,综合判定,并根据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记录在体检表结论栏里,签名并加盖体检医院公章。

  体检结论应在体检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交给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在体检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体检结论通知应聘人员。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和体检医院应对应聘人员的体检结果保密。

  第二十条 应聘人员对本人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检要求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复检原则上应更换到不低于原体检医院等级的其它符合资质的医院进行。复检医院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

  复检按照体检办法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并按照规定的体检标准独立作出体检结论,必要时复检医院可组织会诊讨论后作出体检结论。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三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医务人员与应聘人员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四)其他影响体检公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医务人员违反体检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或渎职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名顶替、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将记录在个人诚信信息库,取消本次聘用资格。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2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3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体检表),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104/t20110418_14144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