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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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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5月1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渡运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运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化学危险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渡口应有码头、道路及必要的渡运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渡口公示牌。
第七条 渡口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八条 修建渡口码头应当根据河道、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100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的码头50米范围内,禁止游泳、戏水、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影响渡运安全的,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章 渡船、船员和渡工管理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渡运:
(一)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渡运安全规定的船员、渡工。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渡船使用。
第十二条 渡船改装及发生事故维修后,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应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渡船必须按照核定的路线航行。渡运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
第十四条 渡船应当设置灯光信号,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渡船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船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严禁坐人。
第十六条 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渡运工作。
第十八条 渡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维护渡运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渡船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超载渡运、冒险开船。
渡运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载运的机动车辆必须制动有效,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二十条 化学危险品应当专航次渡运,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将化学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
第二十一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渡口所在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渡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做好恶劣天气和渡运高峰期渡运安全的管理工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明确渡运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渡工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渡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渡运安全规定,完善安全设施,对工作人员加强安全教育,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和组织实施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渡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渡运;拒不停止的,暂扣渡船;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渡运船舶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渡运,并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 船员和渡工酒后驾驶的;
(二)渡船超员、超载,冒险航行的;
(三)化学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的;
(四)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渡船擅自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水泥质船舶从事渡运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暂扣其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渡运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区、县宗教团体或者管理组织持下列文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所在街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级宗教团体的意见。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其管理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到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迁移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或者其管理组织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核准其登记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风景名胜,保证宗教活动场所设施完美,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
(五)开展本宗教及本场所的资料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兴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举办以自养和发展经济为目的的企业,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帖、献仪、奉献,但不准滩派;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的捐赠。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第十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取得其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建筑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印刷、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侨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其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或者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侵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1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各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审批及执行。年度终了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
市财政局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执行。
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每月4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区(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收入户的用途:
市级:
暂存由市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区(县)级:
暂存由区(县)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区县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收入户的基金向区(县)财政专户划转。市经办机构每月月底将本月收入户的基金向市财政专户划转,市区(县)两级收入户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
月末没有余额。
支出户的用途:
市级:
接收市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区(县)级
接收区(县)级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基金利息收入到区(县)级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
市、区(县)两级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为保证市代办、兼职机构直接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正常发放,这些机构必须建立单独的专户,用于接收市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的养老金。
四、市、区(县)两级财政社保部门也要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收入、支出户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的用途:
市级:
接收市级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接收市级经办机构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市级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根据市级经办机构全市的用款计划,向市级支出户拨付资金
,购买国家债券。
区(县)级:
接收区(县)级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接收区(县)级经办机构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区(县)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区(县)级经办机构的用款计质,向区(县)级支出户拨付资金。
五、社会保险基金缴拨程序:
(一)基金缴拨程序
1.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基金时,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收入核定表开据“托收单”(一式五联)委托银行或开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一式三联)”将基金缴入收入户。
2.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向单位和个人拨付基金时,根据支出月报表将基金从支出户拨付到单位和个人。
(二)利息收入的缴拨程序
1.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由市、区(县)财政社保部门根据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户银行出具的“利息收入通知单”计入市、区(县)财政专户。同时,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三联式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用缴拨款凭证(以下简称“专户缴拨凭证”),连同“银行利息
通知单”加盖专用印章的复印件交社保经办机构记帐。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出具“专户缴拨凭证”时,要分别注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数额。
2.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要按季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是:每个季度终了的次月十日前缴存财政专户,缴存财政专户时,市、区(县)两级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市、区(县)财政部门提供分险种的基金利息数额,由市、区(县)财政部门出具“专户缴拨凭证”。市、区(县)财政
部门凭开户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市、区(县)两级经办机构凭市区(县)财政部门出具的“专户缴拨凭证”及原始凭证复印件记帐。
(三)转存银行定期存款的程序
1.社会保险基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时,市财政根据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将资金划拨转存,定期存单由市财政委托开户银行代为保管。
2.划拨资金时,市财政填写“专户缴拨凭证”。市财政凭划拨资金的银行原始凭证和“专户缴拨凭证”记帐;市经办机构凭“专户缴拨凭证”加盖市财政专户印章的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记帐。
(四)购买国家债券的资金划拨及程序
1.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国家债券时,市财政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资金从市财政专户划转到国库(国债经营机构的银行帐户),债券由市财政局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开
户银行代为保管。
2.划拨资金时,市财政填写“专户缴拨凭证”。市财政凭开户银行划拨资金的原始凭证和“专户缴拨凭证”记帐;市经办机构凭“专户缴拨凭证”加盖市财政专户印章的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记帐。
(五)市、区(县)两级资金拨缴程序:
资金流程:
资金上缴:缴费单位→区(县)级经办机构收入户→区(县)级财政专户→区(县)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市级经办机构收入户→市级财政专户
资金下拨:市级财政专户→市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区(县)级经办机构收入户→区(县)级财政专户→区(县)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缴费单位
六、市、区(县)经办机构要根据同级财政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注明支出项目,加盖单位用款专用章,每月20日前分别报送市、区(县)财政局社会保障处(科)。市、区(县)财政局对用款申请审核后,每月30日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分别拨入
市、区(县)经办机构支出户。
七、为了加强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专用票据的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规范化管理,特规定我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专用票据,分别为:《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往来票据》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拨凭证
》。此票证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财政专户总会计和内部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基金总会计是介于财政预算总会计和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之外的第三种总会计,必须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总会计工作。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和结余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执行,过去与本制度相抵触的有关制度、规定同时废止。实施中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财社字〔1999〕60号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帐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帐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费。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帐。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
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
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帐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
(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
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
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
(二)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帐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
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
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之间
的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帐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
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卖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
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帐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财政部门和
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19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