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2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延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12〕15号)(以下简称《省政府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全面落实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基础安全设施建设,严格依法监管,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依照《省政府若干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实施安全监管。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置场所,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安全监管。

  

第二章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范围

  

  第四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包括:各设区市、县城建成区区域内以及乡镇政府所在地营业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经营单位从事具有盈利目的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戏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室内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馆、射击场等室内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移动通讯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室内营业场所。

  第五条 对于企业内部自建的建筑面积超过1500平方米或者观众座位超过800人的非盈利性工人俱乐部、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床位数超过100个的非盈利性宾馆、培训中心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也应列入监管范围。

  

第三章 明确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原则。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将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其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监督、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督促签订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设施、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三)定期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公共经营场所,强化对 “三合一”场所的的治理;

  (四)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建立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制度,认真落实定期通报、挂牌督办、联合执法、联合督导、联合约谈等制度,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行业部门专项监管的联动工作机制。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着力研究、解决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举办重大活动及重要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应组织开展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及相关领域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检查,并对属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重大安全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

  第八条 各级政府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同级安委办(安监局)牵头,成员有:发改、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公安、规划、城管、环保、质监、消防、工商、电力以及天然气、液化气、自来水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主要研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在安全方面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问题。

  第九条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负有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发证审批谁负责”和现行事权划分原则,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强化职能监督。

  各级商务、文化、旅游、体育等行业管理部门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建设、质监、环保、工商、城管、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的监督审查,依法牵头组织查处各类经营安全事故。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法人或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配备1名专职或者3名以上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管理职责。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的安全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应积极配合产权或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单位负责人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完善;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管理经验,及时做好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五)参与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管理;

  (六)协助政府职能部门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分析事故原因,提出整改建议;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九)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对经营责任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和安全常识进行岗前教育培训,增强安全意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人员的培训应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教育培训记录须留存2年以上。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应经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四章 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二层的靠外墙部位。

  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和消防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责令经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整改;对确实无法整改合格的经营场所,要取消年度审验资格,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第十八条 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禁止使用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明火照明、明火飞行器;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严格的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电气隐患、燃气泄露隐患和烟头火灾隐患。检查和巡查要做好记录,并建立安全台账。

  

第五章 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总体计划,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广泛宣传安全知识,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和逃生自救常识;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设置醒目的疏散示意图、安全指示标志,引导顾客熟悉场所环境,注意自身安全;有条件的场所要利用电子屏幕适时提醒顾客注意安全,提升公众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隐患整治、事故预防的认识,自觉遵守安全规定,确保经营场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隐患排查制度,积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各级政府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专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依法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隐患整改力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对于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市、县两级政府安委会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从严从重处罚,并依法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应急救援管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戏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床位超过50个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一次就餐人数超过100人的酒家、餐馆等室内公共餐饮住宿场所;营业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室内公共休闲场所;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馆、射击场等室内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一次最大容纳人数超过100人的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移动通讯等对外营业场所和营业面积超过500平方米商场、超市、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人员聚集密度较大的经营单位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国标AQ《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规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分为总体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等内容。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安监部门审查合格备案后,由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记录,建立台账。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座位超过1500个的影剧院等公共经营性建筑工程应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总局第36号令)等有关要求,依法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范围,从源头上把好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市场准入关。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建成或已经投入使用,且每层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座位超过1500个的影剧院等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或安全现状评价,经审查合格,并办理《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监督审查意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现状评价应每4年评价审查一次。

  安全评价机构对安评过程和安评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实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监督审查制度,并列入各级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审批、工商登记及年度审验的前置条件,从源头上消除先天性安全隐患,杜绝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和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查。按照“分级审查、属地监管”的原则,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审查。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监督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

  (二)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的持证培训上岗情况和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培训记录;

  (三)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审查备案情况;

  (四)公共经营场所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五)安全现状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城市公共经营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目标考核体系,逐级签订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涉及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实行“一票否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本实施细则发布执行前,未经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审查的,但已经开业或者使用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各级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管理部门要督促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前重新申报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验收和安全管理审查,否则不得继续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除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
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
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
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五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5%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六十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3日

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10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把尊敬爱护老年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都有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每个家庭、公民都要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
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别对女性老年人和有残疾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和家庭应给予特殊的保护。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民主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的赡养和扶助。
已婚的子女夫妻间应当互相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赡养人不尽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代为扣除赡养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歧视和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个人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保护老年人依法独立行使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子女及其他人不准侵占老年人的住所。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保护老年人依法订立的遗嘱、遗赠或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退(离)休职工和干部的退(离)休费和按规定享受的各种补贴以及其他待遇,农村集体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付给,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对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城镇孤老人,由民政部门进行定期定量的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对农村孤老人,由苏木、乡、镇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老年公益事业纳入规划。对老年公益事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医疗卫生单位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建立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逐步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利用各自的场、馆等设施,积极为老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人教育提供服务。
公共交通部门应对老年人提供一些特殊服务,方便老年人的行动。
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住宅区或旧城改造中,应考虑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城镇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服务站、敬老院、老年人公寓,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有所养的福利设施。
工业、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三条 每年9月1日为敬老日,届时举行各种敬老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处理好与子女、亲属、邻里和睦相处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本单位或侵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及时调解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关单位对侵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要依法调解或判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老龄组织要发挥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包头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5日